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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1. 需同一

持有人或其輔助持有人36。其認為受強暴脅迫之人才有可能成為受害人,亦即,

只有受強暴脅迫之人,才能是強盜罪之相對人。當受強暴脅迫之當事人,因不能 抗拒而為財產之處分時,才該當於強盜罪。

至於被擄者是否為擄人勒贖罪之相對人?若採學界意見,認為擄人勒贖罪乃 是三面關係時,則被擄者並非為擄人勒贖罪之唯一相對人37,被擄者僅限制行動 自由之相對人,擄人勒贖之相對人尚包含被擄者以外之被勒贖者38。然而實務見 解則多認為,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39,學界有部 分見解贊同之40,則被擄者亦為擄人勒贖之相對人。則此時學界對強盜與擄人勒 贖結合犯中,強盜罪之相對人與擄人勒贖罪之相對人,是否需同一有不同意見:

1.需同一

關於結合犯中相結合各罪之相對人,是否需要同一,學界中有不同之 意見。採需同一之見解者大多是以擄人勒贖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為例,認 為擄人勒贖結合犯之被強制性交之人,應為被擄者41,早期實務亦對此案例 採同一見解42。然學界中亦有採不同見解者,其認為擄人勒贖與強制性交結 合犯之事例中,強制性交之相對人不以被擄者為限43。對於強盜與擄人勒贖 結合犯,則未有明白表示相對人需同一者。不過,採此見解者認為,當二 罪之相對人不同一時,二罪不能成立結合犯,而僅能分別論罪。

2.不需同一

學界多數意見認為,在結合犯之各類型中,有需要兩罪之相對人同一 者,亦有不需同一者。而通說認為在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類型中,擄 人勒贖罪之被擄者,不以強盜罪之相對人為限44,另尚有見解認為,不需同

36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35 頁。

37 林東茂,強盜或擄人勒贖—評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月旦法學 雜誌第 76 期,第 197 頁。

38 林山田,同註 25,前揭各論,第 508 頁。

39 85 台上 3675 號判決。

40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415 頁。

41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426 頁;

42 最高法院 24 年 7 月總會之 46 號決議。

43 林山田,同註 25,前揭各論,第 514 頁。

44 林山田,同註 25,前揭各論,第 396 頁;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94 頁;韓忠謨,刑 法各論(最新增補),第 426 頁;王振興,同註 28,前揭書,第 735 頁;趙琛,同註 22,前揭書,

第 855 頁。

第六章 強盜與擄人勒贖相結合之問題

一但須在盜所為之45。實務見解上,早期並未對強盜與擄人勒贖二罪之相對 人是否同一做出決議,而僅認為須在盜所為之46,惟該見解已於後期,被決 議不再參考47

3.個人意見

從上述意見發現,學界及實務雖多認為,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中,強 盜罪之相對人不必為被擄之人,但多未述明理由。尤其,何以強盜與強制 性交結合犯,相對人不須同一;擄人勒贖與強制性交結合犯,相對人卻必 須同一?管見以為,不妨參考日本學界對結合犯規定之看法,其認為結合 犯之成立,需利用為基礎犯罪之機會,而為相結合之罪48。只要是利用犯基 礎犯罪之機會,而為相結合之罪,同時有主觀與客觀之結合關係時,二罪 之相對人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因此,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中,被擄者 不必為強盜罪之相對人。

(二)強盜之相對人與被勒贖之人

如前述,強盜罪的相對人為受強制行為而為財產處分之人,因為,認為強盜 罪之相對人與強制行為的相對人不必同一之學界意見,乃是混淆了強盜罪之強制 行為客體之「他人」,與財物持有人之「他人」,在強盜罪中的地位49。至於被勒 贖之人,究竟是不是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相對人,在前述中可發現,不論 實務或學界似乎一致認為被勒贖之人,係擄人勒贖罪之相對人50

然而管見以為,事實上卻不然,因為從現行法的規定觀之,擄人勒贖罪之成 立並不要求有勒贖之行為,當行為人向被擄者以外之人勒贖,或向被擄者勒贖 時,則各依其行為之強制性、意思決定自由之壓制性,可能分別該當恐嚇取財罪 或強盜罪。因此,在擄人勒贖罪之相對人中,自始即無被勒贖之人存在之必要,

因為擄人勒贖罪之行為構成要件,依本文之看法並無勒贖行為51,被勒贖之人自 非擄人勒贖罪之相對人。

45 褚劍鴻,同註 27,前揭書,第 1173 頁;梁恆昌,同註 22,前揭書,第 401 頁。

46 最高法院 24 年 7 月總會決議。

47 最高法院 91 年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48 參本文第二章第三節(二)

49 參本文第四章第二節。

50 不論對「被勒贖者是否與被擄者需不同一」採何種見解,學界及實務皆認為被勒贖之人為擄 人勒贖罪之相對人。

51 參本文第五章第二節(二)(三)。

由於被勒贖之人根本就不是現行擄人勒贖罪之相對人,故而在強盜與擄人勒 贖結合犯中,行為人向何人勒贖實非所問。因為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不需行為人 為勒贖行為,如本文前述,勒贖行為本質上應係恐嚇取財罪,而與已成立之強盜 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其中之擄人勒贖罪有牽連關係52。因此,被勒贖之人與強盜罪 之相對人,不生是否需要同一之問題。

(三)對第三人強暴之相對人與被擄者

在本文第四章討論強暴行為時,曾提及對第三人強暴之行為,是指將強暴施 加於第三人,而使相對人產生被強制的效果,只要行為人的強暴行為,對相對人 造成強制作用已足。其實,從效果上來看,行為人的施暴,對第三人而言或許是 直接強暴;然而對強盜罪中,財物持有之相對人而言,行為人則是藉由對第三人 施暴,以壓制相對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所以可能是間接強暴,亦可能為脅迫53

對第三人強暴,可能為犯強盜罪之間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其是否為被 擄者?在對第三人強暴的強盜中,第三人係強盜罪相對人以外之人,此外在前述 中,既然認為強盜罪之相對人不必為被擄者,則第三人可能為被擄者,亦可能為 其他第三人。然而,在本文第五章中,對勒贖的定位,學界有認為係脅迫的強盜

54,則在以對第三人強暴作為脅迫的強盜事例中,擄人可能為對第三人的強暴方 式,此時先意圖勒贖而擄人,即有可能與強盜罪成立牽連關係55

(四)小節評析

依據多數學界及實務意見,強盜罪之相對人不必即為被擄者,管見贊同之。

蓋結合犯之成立,係行為人有主觀結合故意與客觀結合行為之下,所犯之數罪,

其相對人究竟為誰,應不必要為同一人。只是,在先擄人後強盜之情況,若係以 被擄者為對第三人強暴之相對人,藉以對強盜罪相對人脅迫時,擄人勒贖罪有可 能與強盜罪成立牽連關係,而客觀上無法區分究竟係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或 是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因為其關鍵點在於,擄人後之勒贖行為對被擄者以外之 人為之時,其究竟是恐嚇取財抑或係強盜。

52 參本文第五章第四節。

53 管見以為,對第三人施以直接強暴,而壓制相對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其性質上應就傾向於脅 迫,係一種現時立即危險的惡害通知。因為其強暴並非直接或間接施加於相對人,而與間接強暴 有所出入。

54 參本文第五章第五節(二)

55 參本章第五節。

第六章 強盜與擄人勒贖相結合之問題

如本文第五章所述,勒贖係藉由惡害之通知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當向被 擄者以外之人勒贖時,其惡害通知究竟為恐嚇或脅迫,仍必須由客觀面加以判 斷,即此一惡害通知在客觀上,究竟係足使受通知之人心生恐懼;抑或更進一步 足以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若採本文之見解,勒贖行為係向被擄者以外之人恐嚇 取財,則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間,仍應成立結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