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德國刑法第 239 條 a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1. 德國刑法第 239 條 a

懼,其內心安全感產生動搖,進而為財物交付,即為已足。

在客觀上,勒贖行為既然是以加害被擄者為惡害內容,因此在對被擄 者本人為之時,其效果在客觀上已足以至使被擄者不能抗拒;而對第三人 為之時,除非是與被擄者關係密切或有厲害關係之人,在客觀上才足以使 其心生恐懼。

基於上述理由,管見以為以被擄者為勒贖相對人時,客觀上所該當的雖然應 是強盜罪,然而在行為人主觀故意上卻有證明上之困難。而以被擄者以外之第三 人為勒贖相對人時,客觀上能該當恐嚇取財罪,主觀故意亦能由客觀結果獲得證 實。所以,擄人勒贖之後所為之勒贖行為,應是限於對第三人所為的恐嚇取財行 為。

六、 修法建議

關於現行擄人勒贖罪之規定,從前述小節中可發現不少問題,因為依照現行 法規定,在適用上當有後續之取贖行為時,幾乎都會與恐嚇取財罪或是強盜罪成 立牽連關係;而在沒有取贖行為時,則其法律效果之強,有輕重失衡可能,因此 似乎有加以修正之必要。本節將由德、日兩國立法例之觀察,及從前述小節中,

對我國現行法中其他相關條文之比較整理,建議擄人勒贖罪將來修正之方向。

(一)從德日立法例看我國之擄人勒贖

從前述探討發現,我國現行的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存在著種種問題,而 似乎有修正的必要。雖然 91 年為配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修正,然僅止 於法定刑之修訂,對於條文之構成要件並無修改。因此,希望藉由參考向來為我 國刑法立法、修訂之德、日刑法規定,以為我國修法之建議。

1.德國刑法第 239 條 a

從德國刑法第 239 條a之內容及體系觀之77,在體系上是列於第 18 章的 侵害個人自由罪章(Straftaten gegen die persönliche Freiheit)。在其客觀構成 要件上,則是以擄人及恐嚇取財為其行為要件,因此符合客觀行為要件結 合關係,可認為係默示結合犯。在行為相對人方面,條文中限定了恐嚇取 財之對象為被擄者本人,及擔憂被擄者之第三人78

77 同註 56。

78 德國刑法於 1989 年修正前,其相對人限於第三人;在修正後才又增列了被擄者自己亦得為相

因此,從該條條文內容,可以發現,其與德國刑法第 253 條之恐嚇取 財罪,為特別關係。至於,以被擄者為恐嚇取財之相對人,管見則認為,

有可能造成強暴行為在客觀上,對相對人心理壓制程度判斷上的困難,使 在分辨強盜罪或擄人式恐嚇取財上產生混亂。

2.日本刑法第 225 條之 279

日本刑法在昭和 39 年新增定了第 225 條之 280。從體系上,日本刑法 之規定,乃是將第 225 條之 2 置於第 33 章之略取及誘拐之罪章(略取及び 誘拐の罪)。其第一項即明文,行為人是以取得換取被擄者人身自由之對價 為目的81,而實施略誘行為。在解釋上,如同第 225 及第 226 條之第一項,

勒贖之目的為刑罰特別加重要件,因此第 225 條之 2 是屬於特別加重刑罰 類刑之犯罪。日本實務上則認為,此類型犯罪為第 224 條之特別規定,而 優先適用82

然而在勒贖的對象上,日本刑法就已經限縮在被擄者的近親,而在判 例解釋上,會憂慮被擄者安危之人亦屬之83。不過從解釋上來看,其仍為目 的要件84,是屬於擄人之動機,只是在動機上加以條件限制;在構成要件行 為上,只有略取或誘拐之行為,不必有勒贖行為甚至取贖結果,而仍應該 是單一行為犯85

因此,日本實務在判斷,擄人勒贖與之後的實際勒贖時,亦與前述我 國法適用上相同的問題,即擄人勒贖與勒贖之間的關係為何?而日本最高 裁判所判例認為,其間之關係為牽連關係86

對人,學界中對此一修正有採否定意見者。林東茂,強盜或擄人勒贖—評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重更二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76 期,第 198、199 頁。

79 同註 59。

80 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第 3 版],第 89 頁。

81 身の代金。

82 東京高裁 昭和31う418判決。

83 日本判例認為,此為依社會通念判斷,當然有特別關係之人;但木敬一‧坪內利彥‧馬場義 宣‧古田佑紀 合著,實務刑法,第 324 頁。

84 日本學界中對條文之規定,有批判其構成要件欠缺明確性;大野真義‧墨谷葵 合編,要說刑 法各論[二訂增補版],第 97 頁。

85 此點應與前述,我國現行擄人勒贖罪做相同解釋。

86 最判昭和57(あ)1012 みのしろ金目的拐取、拐取者みのしろ金取得等、監禁(第 37巻7号1078頁):「みのしろ金目的拐取罪とみのしろ金要求罪とは牽連犯の関係に」,

昭和58年9月27日。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二)小節評析(修正建議)

參考上述德、日之立法例,雖有提及其中缺點,惟其制定皆在我國擄人勒贖 罪之後,容有值得借鏡參考之處。上述從我國現行規定之分析,勒贖乃是是動機,

沒有行為亦沒有法益侵害之危險,則現行法之法定刑已然輕重失衡;又其勒贖之 對象未予區分,則會造成分辨勒贖究竟為恐嚇取財或是強盜之困難。日本刑法第 225 條之 2,從內容觀之其勒贖的目的,仍解釋為動機,為普通略取及誘拐行為 的刑罰加重特別規定,不過已將勒贖之相對人排除被擄者之適用。然而,在擄人 與擄人之後的勒贖行為間,日本仍會發生如同我國實務一般,究竟應論何種關係 的困擾。

現行德國刑法第 239 條 a 之體例,將擄人行為及恐嚇取財行為皆定為其客觀 要件,實質上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集合犯,在與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關係 上,擄人式恐嚇取財為二者之特別規定,當行為人以擄人之方式向他人恐嚇取財 時,優先適用該條之規定,故在其法定刑上應重於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併合。

此種方式似乎較符合我國刑法,對擄人勒贖罪除要保護被擄者之人身自由外,亦 要保護受勒贖者之財產法益之期待。惟德國法修正後,就恐嚇取財之相對人不限 於被擄者以外之人,亦即被擄者自己亦可,如此則會面臨我國前述,強盜與擄人 式恐嚇取財難以區分之困擾。

綜合上述意見,管見以為,我國刑法第 347 條應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向其親屬或有厲害關係之人恐嚇取財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 本章結語

綜合本章之意見,管見以為,擄人之意圖在分析上來說應為行為動機而已,

非意圖犯所稱之特殊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然而,若將勒贖意圖視為動機時,擄 人勒贖罪會成為限制行動自由的一種態樣,而勒贖的動機則成為刑之加重標準。

然而從就現行法之法定刑觀之,單純因動機的不同,而有相同外在行為,其法律 效果輕重差距過大,可能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因此,現行第 347 條之內容有修 正之必要。

擄人勒贖罪雖然以勒贖為其擄人之動機,在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卻僅擄 人之單一行為。對法益之侵害亦僅有人身自由之侵奪,且以被擄者之人身受壓制

為既遂;又由於其行為僅有擄人行為,而勒贖屬主觀之內心意思,不能加以集合;

至於法益侵害雖屬繼續,但就行為概念而言,擄人勒贖罪之行為終了於擄人既遂 之後,至被擄者回復自由狀態為止。故其性質應屬結果犯、實害犯、單一犯以及 繼續犯。

另外,由於擄人勒贖罪為繼續犯,因此可能會有中間參與之問題,如協助看 管被擄者,究竟是妨害行動自由之參與,抑或是擄人勒贖之參與?又可能有行為 中犯意變更之問題,如擄人之後,才生勒贖意圖而要求贖金,究竟係恐嚇取財,

或是擄人勒贖?管見以為,對於中間參與者,其所參與之行為不符合「擄人」行 為之要件,應僅是參與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中間轉換犯意,則因不 符行為故意與著手同時存在之原則,因此亦不成立擄人勒贖罪87

至於擄人勒贖罪,與恐嚇取財罪及強盜罪之間的關係,過去實務及學界之所 以會有這麼多的爭議,完全是由於直接聯想了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後,必然出現勒 贖之行為,而把擄人與勒贖結合為一。以及通說認為,擄人勒贖為妨害自由與恐 嚇取財或強盜之結合犯,且其為繼續犯之性質的影響。其所爭執者,其實是在於 勒贖行為,究竟是恐嚇取財或是強盜,而非擄人勒贖罪,與恐嚇取財罪及強盜罪 之區分。

現行擄人勒贖罪之內容,僅有勒贖之動機,與擄人之客觀行為,而擄人行為 有可能是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亦可能為單純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勒贖行為,

亦可能因受勒贖者為被擄者或第三人,而分別評價為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其 次,勒贖的動機,可能是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動機。這會造成擄人行為,因勒 贖之相對人不同,而受到不同之評價。為使三者間牽連、競合之糾葛關係得以區 分,因此建議參考德、日之立法例加以修正,將擄人勒贖罪定位在,以擄人為手 段之恐嚇取財,其要件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結合,而為恐嚇取財與妨害 行動自由之特別規定。

在現行法修正前,勒贖之相對人在解釋上應限縮於被擄者以外之人。而意圖 勒贖而擄人,與擄人之後的勒贖行為間,則應解釋為擄人勒贖罪與恐嚇取財罪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處斷之。至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後,又搜刮被

87 此種擄人既遂後始產生勒贖意圖之情形,是否成立第 348 條之 1 所謂準擄人勒贖罪,則尚待 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