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二、 擄人勒贖罪之保護法益與性質
竊盜行為,可以看出財物侵害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恐嚇後取得財 物,可以看出不法所有意圖。
而且,意圖是行為的不法內涵之一部,當欠缺意圖時,行為同時 欠缺刑法上之不法性,而不成立犯罪17;動機則僅是刑之加重要件,
當欠缺動機時,行為仍具不法性,只是適用加重前之規定。在刑法第 347 條中,從擄人行為只看得出擄人的故意,卻無法分辨出勒贖的意 圖,還必須待行為人有勒贖之行為時,才能推論其行為時具有勒贖之 意圖。另一方面,欠缺擄人意圖時,擄人行為並不會欠缺不法性,只 是欠缺刑之加重要件。因此管見以為,我國現行第 347 條中勒贖之意 圖,僅是動機。
(三)小節評析
從上述之分析中,對於擄人勒贖罪的主觀要件方面,除擄人之故意為主觀構 成要件外。雖然管見以為,擄人之意圖在分析上來說應為行為動機而已,非意圖 犯所稱之特殊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然而,若將勒贖意圖視為動機時,擄人勒贖 罪會成為限制行動自由的一種態樣,而勒贖的動機則成為刑之加重標準。
從法定刑的角度觀之,會造成單純因動機的不同,造成相同外在行為間,其 法律效果輕重差距過大,而可能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因此,現行第 347 條之內 容有修正之必要。惟在現行條文下,無論將勒贖意圖解釋為意圖或動機,在結論 上並無影響,因為實務及通說認為欠缺勒贖意圖,雖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但仍有 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可能18。而欠缺此一動機,則為欠缺刑之加重要件,亦只 能論以刑法第 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 擄人勒贖罪之保護法益與性質
擄人勒贖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與其規範之法律性質究竟為何?實務及通說雖 大致相仿,但仍有些許落差,本節將試著從實務及學界意見中找出方向。
(一)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從第 347 條之條文內容觀之,擄人勒贖罪的外在行為似乎僅「擄人」行為而 已,然擄人是條文用語,其意涵究竟為何?從擄人行為的外在表徵觀之,大致有
17 例如: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的竊盜行為,即不具刑法上之不法性。
18 林山田,同註 2,前揭各論,第 510 頁;65 台上 3356 號判例;90 台上 6287 號判決。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以下學界及實務之意見:
1.學界意見
對於擄人行為,學界多數意見認為,擄人行為是以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擄者離開原來處所,而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 之下19;另有部分學界意見則認為,被擄者是否離開原來處所,並非所問20。 至於行為方法,學界多數認為並無限制,只要行為人是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不論有無違反被擄者之意思,甚或得被擄者之承 諾,皆無影響犯罪之成立;惟學界亦有少數意見認為,擄人行為相當於妨 害自由的略誘行為,故以未得被擄者承諾,而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使被 擄者置於行為人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為必要21。
2.實務見解
實務對擄人行為則認為,擄人勒贖罪之擄人行為,限於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將被擄者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目的只要是向被擄者或其 他關係人勒索財物,即該當構成要件22。而對於是否需離開原處所,實務則 認為此為擄人勒贖與強盜之區分標準之一,被擄者須被強迫離開原所在處 所23。
3.個人意見
對於擄人行為,管見以為,被擄人有沒有離開原場所並非所問,只要 是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積極的壓制其行動自由,使 被擄者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即該當擄人行為。至於得被擄者承諾時
24,乃是自願受到拘束,其意思決定自由並非因強制力而受到壓制,因此並 非擄人。另外,擄人行為不全然相當於略誘,因為擄人行為,包含了壓制 被擄者意思決定自由的略誘行為25;與單純使用不法腕力,對無意識狀態之
19 林山田,同註 2,前揭各論,第 507 頁;褚劍鴻,同註 10,前揭書,第 1290 頁;蔡墩銘,刑 法各論,第 278 頁;陳樸生,實用刑法,第 841 頁;梁恆昌,刑法各論(再版),第 425 頁;趙 琛,刑法分則實用(下),第 949 頁。
20 王振興,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三冊),第 739 頁;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414 頁。
21 蔡墩銘,同註 19,前揭書,第 278 頁。
22 23 上 625 號判例;37 特覆 5041 號判例;83 台上 4157 號判決;86 台上 3500 號判決。
23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89 上重更(一)字 133 號判決。
24 所謂承諾,其必須是沒有瑕疵的,如受詐欺而為者,則非承諾。
25 略誘者,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方法,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行為。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第 242 頁;林山田,同註 2,前揭各論,第 172 頁。
人所為的移置行為。
(二)保護之法益
擄人勒贖罪,其行為構成要件僅擄人行為,然行為人卻是出於勒贖之動機,
而為擄人行為。因此,擄人勒贖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究竟為何?
1.人身自由
擄人勒贖之行為,是在以擄人為手段,再藉以勒贖以求得財產上之利 益。因此,擄人行為的實現,即在剝奪被擄者之人身自由,而以此種手段,
向被擄者或擔憂被擄者安全之其他第三人勒贖。通說認為,就保護被擄者 之人身自由此點,擄人勒贖罪與強制罪、妨害自由罪之間為法規競合的吸 收關係,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因此,人身自由為擄人勒贖罪所保護的法 益之一26。
2.財產安全
依實務見解,所謂「勒贖」,乃為勒令提出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 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27。擄人之目的既是勒贖,則受勒贖之人其財產 之安全,自然亦為擄人勒贖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且從立法之體系觀之,
我國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似乎為保護財產法益,且為恐嚇取財罪之 特別規定,實務認為擄人勒贖罪吸收恐嚇罪28,至於受勒贖之人為何人?
我國刑法之規定範圍似乎較寬,而與德國、日本之規定有所不同29。 不過,從刑法第 347 條在構成要件上分析之,似乎並不以向被擄者或 第三人勒贖為必要30,亦不以行為人自被勒贖者處,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26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412 頁;大野真義‧墨谷 葵,要說刑法各論[二訂增補版],第 90 頁。
27 褚劍鴻,同註 10,前揭書,第 1288 頁;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412 頁。
28 91 台上 6979 號判決:「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 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 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 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29 解釋上,依我國刑法之規定,被勒贖之人包括被擄者,與其他可能因擔憂被擄者而支付贖款 之人,而並不已被擄人與被勒贖人部屬同一人為必要;德國刑法 239 條a之規定,舊法時受勒贖 者僅僅是關係被擄者的第三人;但在修正後,解釋上亦包括被擄之被害人,與擔心被害人之第三 人;而就日本刑法第 225 條之 2 之規定觀之,在日本刑法的解釋上,被勒贖之人應該為被擄者之 近親或其他憂慮其安全之第三人。(佐久間 修,刑法講義[各論],第 64 頁。)
3093 台上 2859 號判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 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益為既遂之要件。且在行為構成要件方面,僅僅只有擄人行為一個客觀行 為要件。對於法益的侵害而言,雖然法益受侵害之危險性為保護法益之原 因,但是對於法益侵害的危險,必須由客觀行為上加以判斷。只要客觀上 可以預測,行為對於行為客體存在著實害的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31。 所以,對於各法條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從客觀上的行為要件加以 觀察,無行為則無危險。
基於上述理由,管見以為對於財產安全之部分,擄人勒贖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僅擄人行為,且由於行為人對被勒贖之人不需為勒贖之表示,
無法如同其他危險犯一般,由行為表現出對財產安全侵害之危險性。同時,
行為人只要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即可,所以對財產安全的部份,應該 是必須透過後續勒贖的具體行為,才能表現其危險性32。單就現行擄人勒 贖罪之法條內容,無法看出單純的擄人動機,如何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之危 險。實務或學界對於擄人勒贖罪是要保護財產安全法益之觀點,皆屬對動 機之聯想。故財產安全,似非依現行條文之規定所能保護之法益。
(三)保護法益之規範性質
通說認為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相同,所欲保護的是雙重法益,因此要討論其 性質時,應就其保護之法益分別探討其性質,首先從保護發益之角度,探討擄人 勒贖罪之實害或危險性。
1.人身自由
對於人身自由方面,擄人勒贖罪的既遂,是將被擄者以強制力置於行 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行為既遂時為被擄者的人身自由受到壓制,行為終 了時侵害之狀態方才解除。同時,擄人勒贖罪乃是在對強將被擄者的人身 置於行為人之支配下的行為非難之。因此,通說認為擄人勒贖罪是,實害 犯、結果犯與繼續犯之性質33。
對於被擄者之人身自由,擄人勒贖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是以被擄
對於被擄者之人身自由,擄人勒贖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是以被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