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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1. 行為手段

斷之。

五、 擄人勒贖、恐嚇取財與強盜之關係及區別

擄人勒贖罪與恐嚇取財罪及強盜罪間之關係究竟如何?又該如何區分?在 現行法之體系之下,既然是將擄人勒贖罪放在財產犯罪之範圍,而前述之實務及 學界意見,亦多認為擄人勒贖罪係以保護財產安全為主,兼而保障被擄者之人身 自由。故本節將以德國刑法第 239 條 a「擄人的恐嚇取財」為本,同時配合實務 及學界中有許多意見,在本節中從以下幾點加以分析:

(一)擄人勒贖與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是否為恐嚇取財的一種類型?其與恐嚇取財間之關係與區分標準 究竟如何?如同前面小節的內容,管見以為現行的擄人勒贖罪,與之後行為人為 取得贖金所為的恐嚇取財間,為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擄人為恐嚇取財之方法。

因此有區辨價值者,乃是以擄人為手段的得財,與單純恐嚇取財間的關係。以下 為區分之標準:

1.行為手段

從行為分析,單純恐嚇取財,是以令相對人感到恐懼的行為加以恐嚇

67,使得相對人因心生恐懼而為財產的處分,而造成其財產之損失68;而擄 人式的恐嚇取財,則是以擄走某人,對被擄者以外之第三人,造成其心理 之恐懼,而為財產處份,造成財產損失69

所以就行為分析,皆為恐嚇行為,差異在於令人恐懼的惡害通知;或 是以擄人及加害被擄者為惡害通知及內容。亦即擄人式的恐嚇取財,在行 為上必須有擄人行為。

2.行為相對人

不論是單純恐嚇取財或是擄人式恐嚇取財,其相對人都是受恐嚇而為 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失之人。至於被擄者,則是妨害行動自由之相對人,

而非擄人式恐嚇取財的相對人。不過,在擄人式的恐嚇取財方面,被擄者

67 所通知的惡害內容,必須是人為或人力所能支配的惡害;德國刑法上又將惡害限制於明顯的 惡害。林山田,同註 2,前揭各論,第 500 頁。

68 由於我國刑法第 346 條分第 1 項與第 2 項,各規定交物和得利,引此對於財產處分與財產損 之間之關係,容有不同意見。甘添貴,同註 2,前揭書,第 392 頁。

69 Rudolf Rengier,Strafrecht, Besonderer Taeil I,第 152 頁。

即被恐嚇者間,是否應有特殊關係?我國的擄人勒贖罪並無限制,因此在 解釋上,似乎任何人只要會因擔憂被擄者之安危而交付財物者,皆得為相 對人。

3.心理壓制力

恐嚇取財的惡害通知,只要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即為已足70,並足以使 其因心生恐懼而為財產處分即可。學界意見認為,恐嚇之目的在於藉由惡 害之通知使他人心生恐懼,故多數意見認為所通知的惡害,必須是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且為行為人所能控制、具體實現71。亦即,行為人藉 由此種可供支配,且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的惡害通知,使相對人 因心生恐懼而為財產之處分。

由於擄人式的恐嚇取財,在現實上存有對被擄者實施壓制行為的不法 腕力。而依德國刑法之規定,所恐嚇的相對人為與被擄者有相當關係之人,

所以在惡害通知對相對人心理壓制的效果上,至少是如同恐嚇取財罪,足 以使相對人心生恐懼。甚至,管見以為其心理的壓制性,應已達客觀上難 以抗拒之程度。不過從解釋上,由於恐嚇取財與擄人式的恐嚇取財,尚有 其他可資區分的要件,因此對於心理壓制的程度,與恐嚇罪相同亦無不可。

4.保護之法益

恐嚇取財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依通說為個人之財產安全,兼及意思 決定之自由72。而擄人式恐嚇取財罪,除以恐嚇取財為其要件外,尚必須是 藉由擄人之行為,因此在所保護之法益方面,則多了保護被擄者的人身自 由。

5.法律效果

在行為所該當的法律效果方面,現行的擄人勒贖罪,僅是由於基於勒 贖意圖所為的妨害自由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為妨害自由罪之加重,然而現 行法竟將其法定刑訂定較之強盜罪為重,僅次於殺人罪。至於擄人式恐嚇 取財,由於在設定上,將其視為恐嚇取財的特別規定,同時在形式上其為

70 45 台上 1450 號判例;甘添貴,前揭書,第 393 頁。

71 甘添貴教授稱其為「支配可能性」,同註 2,前揭書,第 295 頁。

72 甘添貴,同註 2,前揭書,第 390 頁;林山田,同註 2,前揭各論,第 496 頁;褚劍鴻,同註 10,前揭書,第 1271 頁。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因此,在法定刑之訂定上,應參考恐嚇取財 與妨害行動自由之併合。

(二)擄人勒贖與強盜

依現行法的擄人勒贖罪規定,擄人僅為不法得財的手段,然而其強制力之施 予,亦可能為強盜罪之強暴或脅迫,而成為強盜罪之一部分。因此,強盜得財與 擄人得財間,似乎有加以區分之必要,否則將無法分辨強盜與擄人式的恐嚇取 財。以下為區分之標準:

1.行為手段

強盜罪是以強暴、脅迫等的強制手段為其行為;而擄人勒贖則是以擄 人為其行為。從行為分析來看,擄人是對被擄者的人身自由的壓制,使被 擄者完全受行為人之控制,與強盜罪的強暴行為所欲使相對人不能抗拒之 結果73,幾乎相當。因此對被擄者而言,擄人行為乃是對其自身的強暴行為。

然對受勒贖者而言,若其非被擄者時,則應是屬於以對第三人之暴力 行為,間接影響影響受勒贖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應定位為恐嚇行為。

至於是否為脅迫,在上一章曾論及,強盜罪之脅迫在解釋上,此惡害通知 所造成的效果,應類似於德國刑法第 249 條,是以現時加害於生命、身體 的惡害通知。因為此種惡害通知就如同日本學界對脅迫概念的最狹義說,

其造成相對人內心之恐懼的程度,足以壓制相對人的反抗能力74

而擄人式的恐嚇取財,在受勒贖者非被擄者的情況下,雖然受勒贖者 基於某些關係之下,被擄者之安危會影響受勒贖者之意思決定自由,然客 觀上似乎仍難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地步。

2.行為相對人

我國實務上,過去會受學界批評無法區分擄人勒贖抑或強盜罪,其主 要爭點即存在於行為之相對人。由於現行條文之內容,從文義解釋上,勒 贖是換取被擄者人身自由之對價,因此受勒贖者包括被擄者。而從本章前 述內容可知,被擄者乃是擄人勒贖罪中,擄人行為之相對人。因此,向被

73 控制相對人的行動,學界中有認為乃直接以不法腕力壓制相對人的行為,是直接強暴;亦有 認為是藉由控制行動使相對人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交付,應是間接強暴。參本文第四章,強暴之 意義部分。

74 對於強盜罪中脅迫的意義,請參閱本文第四章。

擄者索取贖金,究竟是恐嚇取財抑或強盜?

其實,從現行法的法條內容觀之,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並不要求有勒贖 之行為,當行為人向被擄者以外之人勒贖,或向被擄者勒贖時,則各依其 行為之強制性、意思決定自由之壓制性,分別該當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

而擄人勒贖罪之部分,則分別與恐嚇取財及強盜罪,成立牽連關係。

至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後的勒贖行為,其相對人是否包含被擄者?實 際上若將其行為界定為擄人式恐嚇取財,則其客觀要件觀之,應屬於妨害 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類型。因此,其相對人應包含擄人行為之的被 擄者;與恐嚇取財行為中的財產所有者。

雖然在擄人式恐嚇取財中的法益持有者有二,但是受勒贖者以有財產 處份權人為限,依現行法之規定,似乎不論被擄者或其關係人皆有可能是 財產處分權人。然而如同前述意見,被擄者法益處分者時,擄人行為對其 所造成之強制力,實以與強盜罪之強暴無異。因此,向被擄者索取贖款之 行為,應是強盜。

3.心理壓制力

從心理壓制之角度,對於強盜罪之相對人,其行為所造成之心理壓制 力,必須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度;而恐嚇式擄人勒贖,其相對人為被擄者 以外之人,雖其與被擄者有相當之關係,當行為人以被擄者之安危為恐嚇 之內容時,雖對受勒贖者會造成相當之心理強制力,但客觀上對受勒贖者 而言,其心理上應尚有反抗之能力,至多達客觀上難以抗拒,而非不能抗 拒。

4.保護之法益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的擄人勒贖罪,其所保護之法益應僅被擄者之人 身自由;而強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與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從保護法益方面,兩罪間其實並無包攝之情形。然而在勒贖時,

行為人是以被擄者之安危為通知內容,削弱相對人的意思決定自由,並且 侵奪相對人之財產。因此,就相對人實有區分之必要。

5.競合關係

由前述內容,管見以為我國現行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其「勒贖」僅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是動機,而行為僅「擄人」。因此意圖勒贖而擄人與勒贖行為間,會有各種 關係之可能,當勒贖是向被擄者以外之人為之時,勒贖可被定位為「恐嚇 取財」,其間的關係如同前述,管見以為可能為牽連關係。然而,勒贖若是 對被擄者行之時,單就擄人行為而言,有可能是強盜的強暴行為;亦可能 是製造了強盜的機會;甚至是強盜之方法。以下將一一說明:

(1)想像競合

行為人行為之初,即有對被擄者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向被擄 者以外之人勒贖之意圖,而著手為擄人行為。對被擄者而言,擄人行 為時為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之著手,於取得被擄者之財物時強盜既遂;

行為人行為之初,即有對被擄者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向被擄 者以外之人勒贖之意圖,而著手為擄人行為。對被擄者而言,擄人行 為時為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之著手,於取得被擄者之財物時強盜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