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1. 被害人限於被擄者
向於行為可切割時,則為數罪併罰;至於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時,則認為其為數罪,
可依實質競合併罰處斷。然而,基於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實務並 沒放棄,當行為人所犯之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經判斷為數罪併罰之情形下,若 有時空的結合關係時88,仍論以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
但是,基於以上之論述,就實務見解上,對強盜與擄人勒贖罪相結合時之三 種態樣的檢討,管見以為,既使現行刑法並無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對「強盜 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規定,在法條之適用及行為之評價上,似乎並不成問題,
而應可將第 332 條予以刪除。從而回歸競合論的各項原則,當行為人犯強盜罪又 犯擄人勒贖罪時,依其實際情狀論其行為數與所犯罪數,分別依想像競合或實質 競合處斷之。
九、 與刑法第 348 條「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之比較
我國現行刑法中結合犯之類型,見本文第二章整理共有五條,其類型多達十 餘種,而本文所討論的主題「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其中擄人勒贖罪為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相結合之罪,卻在第 348 條擄人勒贖結合犯中,成為基礎犯罪。
因此,以下將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與第 348 條做比較,除了說明其中相異之 處;亦對同時存有強盜、擄人勒贖、殺人(或強制性交、重傷)行為時,依本文 前述的內容,予以說明其中結合與競合之情形。
(一)行為相對人與被害人
在前述討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時,本文曾就基礎犯罪及相結合之罪之相 對人,是否須同一加以說明。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之規定,於 2002 年修訂第 348 條時,將「殺被害人」改為「殺人」,其意涵似乎係仿效強盜罪結合犯,擴大結 合犯之成立與保護之相對人。過去實務及學界意見,對擄人勒贖結合犯之相對 人,則有不同之意見。
1.被害人限於被擄者
在 2002 年修法前,由於第 348 條中明文規定為,「故意殺被害人者」
與「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因此,實務及學界意見大多認為,擄人勒贖結 合犯之各類型中,相結合犯罪之相對人必須為基礎犯罪(即擄人勒贖罪)
88 參本文第三章第一節。
之被害人89;至於相結合罪之相對人非被擄者,例如係被擄者之親友或其他 追捕之人,則應另成立犯罪,與擄人勒贖罪併合處罰90。
2.被害人不限於被擄者
在 2002 年修法以前,仍有少數學界意見認為,擄人勒贖罪之被害人同 時又為殺害或強制性交之對象者,在通常情形,固為被擄之人,但不以此 為限91。然而其理由在於,其他與被擄者有利害關係,可能因被迫取贖而使 財產受損之人,皆不失為擄人勒贖罪之被害人。此學說見解,乃係對擄人 勒贖罪之相對人採不同意見,而認為不獨被擄者為擄人勒贖罪之相對人,
即使被勒贖之人亦得為相對人所致92。 3.條文修正後之意見
刑法 2002 年對第 348 條加以修正,其後至今實務尚未對修正後之內容 做出相關判例,然依修正理由及學界意見,則相結合罪之相對人,不再限 於基礎犯罪之相對人,只要是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皆得成為相結合罪之 相對人93。亦即,在擄人勒贖結合犯之各類型中,被擄者與被殺害之人(被 強制性交之人、被重傷之人)不必為同一人。即使相對人為不同之人,如 行為人所為之二罪間,符合結合犯所要求之結合構成要件,則仍有成立結 合犯之可能。因此,在解釋上或可參考前述關於強盜罪結合犯之實務見解,
只要行為人是基於結合之故意,二罪在客觀上具備時間銜接性、空間關連 性,至於相結合罪之相對人是否為被擄者則非所問。
(二)行為之順序
對於擄人勒贖罪結合犯,其相結合二罪之行為順序,學界中雖有不同意見,
惟通說對結合犯之行為順序係採折衷說之見解,而認為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係法 條規定的原因,使之須以一定行為順序為其要件。因此,在行為之順序上與強盜 擄人勒贖結合犯不同,應先為基礎犯罪之擄人勒贖罪,後為相結合之殺人、強制
89 通說認為此處所指之被害人,乃是擄人勒贖罪中之被擄者。然而,如同本文第五章中所述,
擄人勒贖罪之相對人究竟誰屬,容有爭議。惟依管見,則亦為被擄者。
90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426 頁;林山田,同註 25,前揭各論,第 468 頁;呂有文,同 註 22,前揭書,第 395 頁;最高法院 24 年度總會決議 (六三)。
91 韓忠謨,同註 44,前揭書,第 426 頁。
92 關於擄人勒贖之相對人究係何所指,請參閱本文第五章。
93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四次增訂本下冊,第 1335 頁;林山田,同註 25,前揭各論,第 513 頁。
第六章 強盜與擄人勒贖相結合之問題
性交、重傷,方該當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94。
然而,過去對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行為順序採上述見解,乃是由於通說認為 基於法條之規定,相結合之罪須對擄人勒贖罪之「被害人」為之。因此,在邏輯 上若不先為擄人勒贖行為,則無法符合相結合罪之相對人,須為基礎犯罪被害人
(被擄者)之要件。管見以為,此種見解在第 348 條修正後似乎有改變之可能。
因為,當相結合罪之相對人,不限於基礎犯罪之被害人時,二罪之相對人不必同 一,則只要二罪間具有結合構成要件,在行為之順序上無論究竟先犯何罪,皆有 該當於擄人勒贖結合犯之可能。
(三)多重行為之結合與競合
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多重結合與競合之情況,基本上可參酌本文第三章第四 節之內容,加以處理。在僅一個擄人勒贖罪,卻有二個以上相結合之罪時,學界 有三種意見,然而卻各有其缺點,若欲從結合關係判斷,亦有可能其相互間,皆 具有結合關係。似乎只有擄人勒贖殺人後,無法再與強制性交或重傷結合,其餘 之類型仍有多重結合之可能。因此,為了避免評價過度或評價不足以及判斷上的 困難,對各單一犯罪仍應依實質競合論處為妥。
實際上,在多重結合中最繁雜者,乃是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殺人(強 制性交、重傷)」等罪的交錯結合類型。在過去,由於擄人勒贖罪結合犯,在相 結合罪之相對人與行為順序上有所限制,因此各罪間結合之可能性稍有限縮,然 而在第 348 條修訂之後,其交錯組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例如:強盜接著強制 性交再擄人勒贖,過去先強制性交再擄人勒贖不能成立結合犯,然修法後則有可 能成立結合犯。雖說數罪之相互間須以結合關係為前提,不過主客觀的結合構成 要件,在各罪相互間皆有可能該當結合要件,甚至存在於各罪全體之間。
因此,在刑法第 348 條修訂後,對於原先即以十分複雜的擄人勒贖罪結合犯 之多重結合類型,造成的影響在於其適用之可能性被擴張了,使擄人勒贖罪之多 重結合問題更顯複雜。然而,結合犯既然是數罪的特別規定,當無結合犯之規定 時,數罪之關係則回歸實質競合之法理處斷,在適用上就不會發生上述的種種困 擾。同時在對犯罪的評價上,非但不會過度評價,反而可以給予行為人所為之各
94 高秀杏,同註 63,前揭論文,第 138、139 頁。
單一犯罪行為充分之評價。
(四)小節評析
管見以為,在擄人勒贖結合犯條文修正前,法條明文規定相結合罪之相對 人,須為擄人勒贖罪之被害人,至於學界認為被害人不限於被擄者,乃是因為對 擄人勒贖罪之相對人有不同意見所致,仍未否定相結合罪之相對人須為擄人勒贖 罪之被害人。故在修法前,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適用上,除了結合構成要件外,
其相對人受到相當之限縮;然而,在修法後將「被害人」修改為「人」,則此時 依文義解釋會擴張其適用範圍。
同時,隨著條文之修訂,除相對人之範圍擴大外,在行為之順序上亦如同上 述,不再因條文之限制,而使擄人勒贖必先於相結合之殺人、強制性交、重傷行 為。因此,只要具備結合構成要件,不論行為之順序如何,皆可能該當擄人勒贖 罪結合犯,則更進一步的使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適用範圍擴大。然而,從本文前 述內容可知,由於結合犯之法律效果嚴苛,因此在刑事立法及具體適用上,學界 多認為應縮減其適用之範圍,不料第 348 條之修訂,卻更加擴張適用範圍,如此 之修訂似乎有再加以檢討之必要。
至於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多重結合問題,雖然原則上是依結合犯之多重結合 時的意見處理,然而學界及實務上所提供之意見,皆有其不足之處,學界之各種 見解皆無法完整的涵蓋所有問題。因此,管見以為,不以結合犯之規定處斷,而 依實質競合將數罪併罰之,似乎為較佳之方式。
綜合上述意見,管見以為,原先擄人勒贖罪結合犯與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其 最大之不同處,乃在法條明文規定,相結合罪之相對人須為擄人勒贖罪之被擄 者。其造成之結果為,行為人必須先為擄人勒贖,接著本於結合關係為相結合之 罪,方能該當擄人勒贖罪結合犯。然而,當 2002 年第 348 條修訂後,即如同上 述意見,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相結合罪之相對人,不再限於被擄者,同時也使得 行為順序上,不論先為基礎犯罪或相結合之罪,皆有該當結合犯之可能。則擄人 勒贖罪結合犯與強盜罪結合犯之主要不同處,已隨著第 348 條之修訂而被消除。
十、 本章結語
本章前述之意見認為,由於在現行法中有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強盜與擄 人勒贖結合犯之規定,因此在適用上往往會發生一些問題。首先是,強盜與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