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關係企業下的股東代位訴訟(二) 持股(控制?)公司股東篇 二重代
第七節 以關係企業的股東代位訴訟建構之初探代小結
端視學說上對於受擔保利益人的判斷,惟本文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僅限於公司法 215 條的 1 項的董事,並不包括被代位的公司,所以無論在一般股東代位訴訟或 者二重代位訴訟中的公司都無法據此規定向法院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而關於其賠 償責任的性質本文已在一般股東代位訴訟中作了詳細討論,本文採法定責任說,
理論上雖屬無過失責任,但公司要行使這樣的賠償請求權,要不是受到禁反言的 限制,就是公司根本沒有這樣的債權所以沒有辦法受到侵害,而不得行使。
(二)被告的賠償責任
同一般股東代位訴訟中對於公司法 215 條第 2 項的討論,此反應在二重代位 訴訟仍舊是平衡訴訟費用的規定。這是因為在事實明確的情況下,被持股公司董 事要負責的情況很明顯,卻還需要持股公司股東對之起訴,造成持股公司股東的 負擔,所以特別保障「持股公司的股東」,要求「敗訴被告」在顯屬實在的情況 下要賠償「提訴的持股公司股東」訴訟費用上的支出。
第七節 以關係企業的股東代位訴訟建構之初探代小結
本文以為關係企業的建立應著力於兩種態樣。其一在於因控制力所致,使得 從屬公司形同控制公司的一個部門,成為控制公司經營運用上的工具;另一者則 從資本或組織的角度觀察,兩公司之間已經到達難以割捨的地步,生死興榮都息 息相關。這兩種態樣下的公司,其法人格並不具有實益,在真正經營運作上,要 不是淪為另一公司的工具,就是無法把一公司從另一公司的資本組織中完全抽 離。
正因為在關係企業其各自的法人格不再具有實益,形同公司的各個部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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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旦公司賺了錢,各個部門也都應該享受獲利,但這種本質上應然的現象卻因 為法人格的存在而產生問題。所以有必要讓直接受有利益的公司輸送獲益到其他 公司,進而形成一種共同經濟利益體。
而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卻沒有辦法真正表現出這樣的理念。從我國判斷關 係企業的指標來看,就能夠發現,我國法對於關係企業的認定仍停留在控制力行 使這一區塊,尚未到達資本組織聯合這種型態的關係企業。如,持股比例的計算 僅採有表決權的部位,忽略無表決權的股份也能讓兩公司的資本密合到難以分割 的地步;又或者,計算重疊的股東或者董事時也僅以能為業務執行者或有表決權 者為限,這些形態下產生的關係企業都是著重在控制力關係,完全忽略在組織上 兩公司還是可能因為無表決權或者不執行業務的股東高度重疊而導致無法抽離 的現象。
而二重代位訴訟是建立在股東的股東這種基礎上,和關係企業建構在於控制 力關係,或者組織資本密合導致法人格的存在不再具有實益的現象有著根本的不 同,所以本質上無法讓二重代位訴訟深根在關係企業裡,只能在具有持股的狀態 下剛好讓二重代位訴訟和關係企業交疊。
但同先前探討過,關係企業的營運超越法人格的存在,最後利益的分配本來 也應該是如此,但卻受制於法人格的問題,無法讓其他構成員能夠順利地享受其 應有的利益,所以有必要讓直接受有利益的公司輸送相當的利益給予其他構成 員,才能平衡法人格與關係企業利益分配之間的問題。如果對於關係企業是這種 認知的話,股東代位訴訟是有可能可以在關係企業中起死回生的。
此乃因為整個關係企業的利益是應該相互輸送的,所以在法制上應該承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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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構成員對於彼此之間的利益輸送的合法性。如此一來,所有關係企業的內部 構成員,就產生緊密的經濟利益,而彼此構成員的股東也會因為這樣關係企業利 益調整的機制,而獲得利益。一旦哪個構成員經營不善,勢必牽連其他構成員的 利益,這時其他構成員的股東就能可以為了的保全自身經濟利益的觀點,去訴追 相關人士的責任。此時就可以建構關係企業的股東代位訴訟。
但這種說法要落實在現行我國公司法有兩個問題。第一,我國關係企業仍停 留在控制力關係的階段,對於這種資本組織密合型態尚未有所概念。第二,我國 對於內部構成員之間如何進行利益調整,並未有明文,構成員股東對於其他構成 員,除了在有持股的型態226外,尚難有所謂的經濟利益的產生,如此一來也沒辦 法將股東代位訴訟移植進關係企業裡。簡單一點來說,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從 關係企業的認定到相關權利義務的規範都可以發現,僅停留在防弊,尚未到達共 利的階段。所以還無法讓以經濟利益為本質的股東代位訴訟可以在我國的關係企 業裡生根。
226 所以在我國關係企業的股東代位訴訟制度討論上才會停留在二重代位訴訟而無法再往前,這 和我國關係企業法制有相當大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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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結論
本文主張的股東代位訴訟是建立在經濟利益之上。乃是股東為了保全自身經 濟利益,而代位公司訴追其對於董監事的債權制度。然訴追的主觀範圍雖受到法 律的限制,只能及於董監事,但如果以後立法政策上要擴張及於經理人,也都是 沒有問題的,因為對於經理人的債權的訴追也能夠達到彌平公司損害,保全股東 經濟利益的目的。另外無論董監事卸任與否,或者基於何種資格地位而須對公司 負責,都符合經濟利益說下股東代位訴訟的功能,所以都可以成為股東代位訴訟 訴追的對象。
至於提訴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關係,也因為個別股東的經濟利益過於顯 微,難以支撐代位權限的運作,所以必須認為提訴股東是代表全體股東的經濟利 益,在推動股東代位訴訟,這種概念反映在訴訟上就成了提訴股東代表全體股東 的訴訟結構,因此判決效力會及於全體股東,而不是間接受到判決效力拘束的結 果。另一方面從判決效力及於全體股東的角度,也解釋了其他股東對於股東代位 訴訟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所在。所以法院必須對其他股東為訴訟告知、和解告 知,而其他股東也能夠參加訴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 62 條的獨立從參加,使其 得以在審判庭上充分反應自己的意見。
我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的制度,本文透過關係企業運作情況形成的利益調 整說來做詮釋。所謂的不利益經營不過是關係企業運作時常常使用的手段,只要 能夠會計年度終了前進行利益的分配,就不構成違法。這種利益分配的概念也就 是所謂的補償義務。至於補償適當與否的判斷,並不是在於補足當時不利益經營 的差額,而是端視該年度關係企業利益之所得。該年度關係企業獲利越多,補償 適當性的判斷也就越高。但不僅利益是共享的,風險也是共同分擔的,所以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