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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369 條之 4 訴訟結構及其影響

第八章 關係企業下的股東代位訴訟(一)從屬公司股東篇 以公司法 369 條

第三節 公司法 369 條之 4 訴訟結構及其影響

從屬公司負責人負責之法理

行為態樣

違法經 營說

合法經 營說

理由

協力使為不利益經營 V X 同受適當補償機制的影響 未請求適當補償 X X 期限利益歸屬控制公司 未請求損害賠償 V V 未積極行使造成損害

四、受有利益之其他從屬公司責任之法理  

「該他受益從屬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屬法定,不以具有故意過失責任為必要,

其性質類似於不當得利之返還,僅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責193」。   

本文以為公司法 369 條之 5 立法設計美意甚佳,但在適用上卻會產生困難,

因補償採該會計年度總和計算,而非單一補償機制194,一旦補償不足該年度受有 利益之他從屬公司都須負責,將在立法評論中加以詳述。 

 

第三節 公司法 369 條之 4 訴訟結構及其影響  

一、共同訴訟的性質

對共同原告(從屬公司的股東和債權人們)而言,該判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193  洪貴叄,同註 177,頁 246。 

194  王文宇,同註 1,頁 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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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性質上屬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56 條之規定195;但對於控 制公司與其公司負責人間屬於何種共同訴訟類型,牽涉連帶債務在訴訟法學說上 的爭議,至今尚無定論,然此爭議非本文討論的重點。

二、代位權限之法理

對於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訴訟結構,本文以為此乃建立於股東和債權人對於 從屬公司經濟利益上。因為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按公司法 369 條之 4 對從屬公司 所負的責任,乃基於第三人地位所生的非董事責任,訴追機關屬於董事會。自然 無法以避免股東會遭把持的理由建構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代位訴訟制度。若立於 避免從屬公司董事會遭把持的角度,股東得否代替董事會直接為業務執行已經是 個問題了,更何況是債權人,以債權人對於從屬公司有債權上利害關係而認為可 以干涉公司業務執行是不可行的,所以無法以補充董事會的立場解釋從屬公司的 債權人以及少數股東的代位權。在經營與所有分離下,股東會和股東原則上無法 干涉公司的業務執行,只能夠以訴追董事責任的方式達到監督的目的。既然公司 法 369 條之 4 與董事責任無關,原則上股東又無法干涉公司經營,自無法以股東 監督權行使的角度解釋該條文。 

             

 

195  楊建華,關係企業之從屬公司請求控制公司賠償之訴之原告,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五),

三民書局,87 年 2 月版,頁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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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者都能有這樣的實體法權利,也就都有訴訟實施權,也就因此解釋出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所在。所以必須對從屬公司的其他股東為訴訟告知,且其他股東也能夠 參加訴訟都沒有問題。但因為欠缺了提訴股東代表全體股東這一個訴訟結構,所 以沒辦法認為判決效力及於其他股東,只能認為其他股東是以輔助參加的地位為 訴訟參加而已。 

五、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和解

公司法 369 條之 4 第 4 項僅表示不因從屬公司的拋棄或和解而影響少數股東 或債權人的代位權限,那對於提訴股東或債權人得否與控制公司和其公司負責人 成立訴訟上和解,則有討論之必要。 

 

(一)  和解否定說   

有學者197主張此訴訟實質影響著從屬公司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為了避免提 訴的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與控制公司從事詐害從屬公司的和解,應參酌公司法 369 條之 4 第 4 項的法理,限制處分權主義的適用,和解並不適用於此種訴訟。 

 

(二)  和解效力否定說   

同公司法 214 條的股東代位訴訟,除非法有明文外,否則不應該認為提訴股 東或債權人無法和被告成立和解,只是和解效力及不及於從屬公司以及其他股東 和債權人而已。因為少數股東與債權人僅僅只是取得代位從屬公司的權限,並沒 有取得處分實體權利的權限,單憑提訴股東或債權人的意思是無法處分從屬公司

 

197  楊建華,關係企業之從屬公司請求控制公司賠償損害之訴之被告,同註 195,頁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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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控制公司以及其公司負責人的權利,是以該和解的效力並不及於公司198。而 控制公司依公司法 369 條之 4 對於從屬公司的責任,乃是基於非董事地位所生的 責任,性質上屬於第三人責任,又與實質董事責任無關,所以責任訴追機關屬於 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但公司法 369 條之 4 第 4 項又凍結了董事會對於公司法

369 條之 4 第 1、2 項的責任免除權限,所以無論如何,提訴股東或債權人針對

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和解效力必定不會及於從屬公司。本文為行文方便,暫名為

「和解效力否定說」 

 

(三)和解效力肯定說   

公司法之所以凍結從屬公司對於公司法 369 條之 4 權利的和解及拋棄,是為 了保障從屬公司的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代位訴訟權限不會受到不當干擾。自該條文 僅表示代位權利之行使不因此受影響可以得知。而提訴股東既已提起代位訴訟,

當初凍結公司(其實是董事會)和解和拋棄權利的目的已經不復存在,自沒有再 依該條文凍結公司權限的必要。故提訴股東或債權人可以與被告成立和解後,和 解告知從屬公司,在從屬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和解後,該和解效力就及於公司。

這是因為公司法 369 條之 4 第 3 項僅賦予少數股東以及債權人直接請求的權限,

並沒變更原本的責任訴追機關,而同條文第 4 項在代位訴訟提起後,其規範目的 已達,自沒有必要再凍結公司和解拋棄權利的必要,而得以由董事會決定公司和 解與否。本文為行文方便,暫名為「和解效力肯定說」

(四)和解機關變動說

同「和解效力肯定說」的立場,凍結公司(董事會)對於公司法 369 條之 4  

198  源自併存說下和解效力必須滿足實體法要件之需求,而訴訟上和解涉及債權處分,如果權利 所有人未同意,按民法第 118 條對本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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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的和解以及拋棄是為了保全代位訴訟制度的落實,既然代位訴訟已經提起,

則規範目的已達,自無再加以限制的必要,如此之下公司是可以決定要不要同意 該訴訟上的和解。但不同於第二種解釋在於,公司法 369 條之 4 第 3 項其不僅賦 予了少數股東以及債權人請求權,更有實質上宣示變更訴追機關的意味。也就是 訴追機關由原本職司第三人責任訴追的董事會變更為股東會以及債權人會議,此 時也就只有股東會以及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從屬公司同意該和解與否,以避免已 被控制的從屬公司董事會做出有害從屬公司的同意。本文為行文方便,暫名為「和 解機關變動說」

(五)本文見解

小結,本文主張「和解效力肯定說」。如果採用「和解效力否定說」勢必造 成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長期不安定,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需 承擔隨時會被代位訴追的壓力,而投諸在前訴訟的程序成本根本沒有任何實益,

只是在空耗司法資源而已。而光憑公司法 369 條之 4 第 3 項的規定就認為變動了 從屬公司的責任訴追機關,本文認為超脫文義之嫌甚重,所以並不採用「和解機 關變動說」。

而對於如何防免股東和控制公司達成詐害從屬公司的和解,在我國現行法制 下,可以透過訴追同意和解的董事會成員責任以及提訴股東或債權人的責任,或 者在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情況,從屬公司的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類推公司法 369 條之 4 第 3 項代位從屬公司另行起訴。但因為從屬公司的其他股東所為的訴 訟參加性質上只是輔助參加,不得與本人為相歧異的行為,所以也沒辦法透過事 前制止的方式達到詐害和解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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