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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369 條之 4 適用前提

第八章 關係企業下的股東代位訴訟(一)從屬公司股東篇 以公司法 369 條

第四節 公司法 369 條之 4 適用前提

第四節 公司法 369 條之 4 適用前提

公司法 369 條之 4 補償機制的設計,除了產生對於行為違法性判斷上的疑義 外,實際上也牽動其他法制度的運用。所以本文主張公司法 369 條之 4 必須建立 在關係企業利益上且沒有侵害從屬公司之意圖,討論如下。

一、違法行為阻止請求權的發動

依公司法 194 條少數股東具有事前的違法行為阻止請求權。在認為控制公司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為適當補償始屬違法的情況下,事前制止請求權最快也只能在 會計年度終了後才能發動。如此之下,如果寬認控制公司圖謀私利,或意在掏空 從屬公司資產時,從屬公司的股東就只能等到會計年度終了後,主張事後賠償彌 補損害。而對於之前控制公司的掏空行為,完全束手無策,坐以待斃。公司法 194 條特別賦予單獨股東能夠主張的事前制止機制在關係企業下完全失效199

這種放任掏空資產行為的解釋,也很難認為是公司法 369 條之 4 所欲保障 的。所以本文主張在控制公司不是為了關係企業的利益或者意圖侵害從屬公司資 產時,並不適用此條文。但是判斷控制公司是不是為了關係企義的利益或者意在 掏空絕非易事,若遭濫用則對關係企業的營運勢必造成影響。但是本文還是以 為,這種事前防止的機制仍有存在的必要,否則從屬公司就會淪為俎上魚肉,而 從屬公司的股東和債權人更有可能救濟無門。

有待區隔者在於有學者200主張控制公司的少數股東可以透過公司法 194 條事

 

199  但可以考慮透過公司法 200 條請求裁判解任董事。因為董事的行為無論合法與否,只要有重 大損害公司的情況,就構成少屬股東請求法院裁判解任的事由。 

200  洪貴叄,同註 177,頁 23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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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制止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經營的行為,以避免事後控制公司因未對從屬 公司為適當補償而須負擔賠償責任的看法。此和本文對於公司法 369 條之 4 本質 的解釋有所不同,所以不會在本文見解下發生。這是因為該學者認為在控制公司 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經營時就已經構成行為的違法(違法經營說)才有事前違法行 為制止機制的適用,所以控制公司的少數股東得制止控制公司董事會使從屬公司 為不利益經營,但本文認為控制公司行為的違法性必須等到未為適當補償才會出 現(合法經營說),所以在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經營的階段,尚無違法行 為制止機制適用的可能,這點和先前討論從屬公司內部的違法行為事前制止結論 是相同的。反觀因為該學者認為行為違法性早在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經營時已經 出現,對於協力完成不利益經營的從屬公司董事會也當然會被認為是違法,而有 被行使事前制止的可能。

控制與從屬公司少數股東違法行為制止的發動可能性 違法經營說 合法經營說 理由 使從屬公司為不

利益經營

V X

控制 公司

未為適當補償 X X

只能積極請求作為,

無法制止違法行為 協力完成不利益

經營

V X

從屬 公司

未為補償請求 X X

只能積極請求作為,

無法制止違法行為

二、從屬公司監察制度之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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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續剛剛討論的違法行為制止權和違法經營說見解,如果認為控制公司在掏 空從屬公司資產亦屬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情況,仍然受到該條文的庇護而屬合法 的話。監察人放任這種掏空行為的進行就沒有職務懈怠之責。一方面適任的監察 人無法告知從屬公司董事會掏空從屬公司資產的行為是違法的,另一方面不適任 的監察人也沒有違背對從屬公司的忠實善管義務,自不需對從屬公司依公司法 224 條負責。

三、協力掏空從屬公司資產的從屬公司負責人責任空窗期

同前討論,合法經營說下控制公司在行使控制力時並無違法,所以協力控制 公司的從屬公司負責人也不具違法性。如此一來,從屬公司負責人就可以透過這 一個賠償責任的空窗期,達到脫免責任的目的。從屬公司的公司負責人協力控制 公司掏空從屬公司資後產,因為受到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庇護而不具違法性。然 後立馬辭任董事職務,也因為辭任董事原則上不需要對辭任後的公司負責,而完 全擺脫責任。

四、小結

上述情形,本文以為這是公司法 369 條之 4 立法設計時出乎意料的影響,本 質上也不希望這種情形發生,如果可以透過解釋上的調整,達到避免上述情況的 發生,或許是比較好的處理方式。所以本文主張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適用前提,

限縮適用在控制公司追求關係企業集團的利益下,在意圖掏空從屬公司資產的情 況則無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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