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結論
本文主張的股東代位訴訟是建立在經濟利益之上。乃是股東為了保全自身經 濟利益,而代位公司訴追其對於董監事的債權制度。然訴追的主觀範圍雖受到法 律的限制,只能及於董監事,但如果以後立法政策上要擴張及於經理人,也都是 沒有問題的,因為對於經理人的債權的訴追也能夠達到彌平公司損害,保全股東 經濟利益的目的。另外無論董監事卸任與否,或者基於何種資格地位而須對公司 負責,都符合經濟利益說下股東代位訴訟的功能,所以都可以成為股東代位訴訟 訴追的對象。
至於提訴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關係,也因為個別股東的經濟利益過於顯 微,難以支撐代位權限的運作,所以必須認為提訴股東是代表全體股東的經濟利 益,在推動股東代位訴訟,這種概念反映在訴訟上就成了提訴股東代表全體股東 的訴訟結構,因此判決效力會及於全體股東,而不是間接受到判決效力拘束的結 果。另一方面從判決效力及於全體股東的角度,也解釋了其他股東對於股東代位 訴訟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所在。所以法院必須對其他股東為訴訟告知、和解告 知,而其他股東也能夠參加訴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 62 條的獨立從參加,使其 得以在審判庭上充分反應自己的意見。
我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的制度,本文透過關係企業運作情況形成的利益調 整說來做詮釋。所謂的不利益經營不過是關係企業運作時常常使用的手段,只要 能夠會計年度終了前進行利益的分配,就不構成違法。這種利益分配的概念也就 是所謂的補償義務。至於補償適當與否的判斷,並不是在於補足當時不利益經營 的差額,而是端視該年度關係企業利益之所得。該年度關係企業獲利越多,補償 適當性的判斷也就越高。但不僅利益是共享的,風險也是共同分擔的,所以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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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年度關係企業並沒有賺錢,也就沒有補償義務之存在,這是源自補償義務來自 關係企業利益調整的概念所致。
一旦補償不適當,或者根本未為補償,補償義務就會變成賠償責任。而因為 補償義務是建立在該年度的關係企業獲利,非不利益經營,所以在損害賠償因果 關係判斷的認定上也無法回溯到當初為不利益經營時做判斷,而是要去判斷從屬 公司因控制公司未為適當補償所受之損害。至於同條文第 2 項讓使為不利益經營 的控制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基礎,本文以為最好的解釋是在關係企業風險分 擔,而無法透過違法損害賠償的概念解釋該條文的控制公司負責人責任,因為此 時的控制公司負責人所為的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至於同法第 369 條之 5,讓從 屬公司在受有利益範圍內和控制公司負連帶責任,本文以為將因為補償適當與否 的判斷在於該年度的獲利狀態,導致一旦未為適當補償,就等於該年度的補償都 不適當,所有曾經受有利益的從屬公司都要連帶負責。
而二重代位訴訟既是衍生自傳統公司法的產物,其著重在股東的股東之經濟 利益上,所以要原封不動的套用在關係企業之下,是行不通的。這從本文在討論 二重代位訴訟適用在關係企業裡的類型裡就能發現,狹隘的可憐。而要建立一套 真正屬於關係企業的股東代位訴訟,首要從我國的關係企業章著手,必須真正確 立關係企業內部經濟利益的流動與共通性。在我國公司法對此並無規範的情況 下,除非有持股關係時,否則根本無從解釋經濟利益之所在,也因為我國公司法 對關係企業的建構僅至此,才會一直在二重代位訴訟裡打轉。而本文主張的關係 企業股東代位訴訟將脫離股東的股東之經濟利益,在關係企業經濟利益流通與共 同性裡找依據,將是有別於二重代位訴訟的另一種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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