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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369 條之 4 責任法理的探究

第八章 關係企業下的股東代位訴訟(一)從屬公司股東篇 以公司法 369 條

第二節 公司法 369 條之 4 責任法理的探究

       四、小結

 

我國關係企業的判斷著重在控制力關係的建立,對於以持股關係或出資額作 為控制力判斷的基礎,能夠適用的範圍以及妥當性,本文先前已經論述。其實除 了股份有限公司外,實質控制力與資本額持有的比例不一定有關。 

 

公司法 369 條之 4 而言,尚需要有控制力的行使為要件,所以縱使符合公司 法 369 條之 2 第 1 項的判斷標準,也不因此就需要按公司法 369 條之 4 負責;而 就二重代位訴訟而言,本文主張此種訴訟型態是建立在經濟利益上,不涉及控制 力之有無,所以根本就無法以該條文作為二重代位訴訟建構的標準。 

 

第二節 公司法 369 條之 4 責任法理的探究  

一、控制公司責任之法理  

公司法 369 條之 4 是我國首度嘗試對關係企業加以規範的重要條文,但依現 行條文運作顯然不足,所以對運作該條文所依循的法理有高度討論的必要,本文 整理如下。 

 

(一)揭開公司面紗原則166     

所謂的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是藉由否定公司的獨立法人格,讓股東無法隱身 於公司之後,而須直接對公司的行為負責,當然也就沒有有限責任保護。但此與 股東透過公司制度,達到資產分割、分散投資風險的目的相違背,所以必須謹慎

 

166 方嘉麟,關係企業專章管制控制力濫用之法律問題(一)-自我國傳統監控論專章設計之架 構與缺憾,政大法學評論,第 36 期,頁 296、29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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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而在實務上常見「控制公司操縱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 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 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從屬公司之法人人格,將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此 舉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 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167。」 

 

但這種以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解釋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說法,自我國增訂的公 司法 154 條 2 項後,就顯得岌岌可危。因為自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權利主體(從 屬公司)出發,套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從屬公司就得以向控制公司的股東主張 損害賠償,但是公司法 369 條之 4 最多只能訴追到控制公司負責人;在從屬公司 的股東和債權人角度來看,如果套用了揭開公司面紗原則,那就表示控制公司(股 東)必須對於濫用從屬公司法人格的行為直接對其他股東或債權人負責,則從屬 公司的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權限就不只是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代位權而已,而是 成為真正的權利主體。

(二)控制股東的忠實義務168

此理論源自股東基於自己的利益行使股東權就形同於財產權人處分自己的 財產是理所當然的事,但是當持股比例達到一定程度,如果還讓控制股東完全依 照自己的利益行使表決權,容易造成公司和其他小股東的損害。基於保護公司以 及小股東的利益,要求控制股東在行使股東權時,必須要注意公司和其他股東的 利益,不可以完全以自己的利益作為考量,這種理論主要適用在控制股東行使表 決權時。

 

167  王文宇,同註 1,頁 654。 

168 方嘉麟,同註 166,頁 296‐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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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控制股東的忠實義務與實質董事不同之處在於,控制股東的忠實義務只是 要求股東在行使股東權必須注意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其適用場合在股東行使 股東權時,而實質董事是在規範非董事卻對公司有控制力者的責任,股東權的行 使和業務經營是沒有關係的,所以不可能以股東忠實義務套用在實質介入公司經 營的股東身上,只是因為實質董事往往是持有控制性比例的股東,所以讓兩者出 現交疊,但兩者完完全全在處理不同面向的事情。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已經脫離 股東權行使的領域,進入公司業務經營的層級,所以不是控制股東忠實義務所能 處理的。

(三) 侵權行為169

若以侵權行為解釋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規定,在有民法條文及法理支撐下,

可謂於法有據。但公司法 369 條之 4 中的兩種行為,哪個才算是侵權行為中的不 法行為,則有討論的必要。

如果認為控制公司在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的行為時,就已經構成了侵 權行為,只是在會計年度終了前的適當的補償可以阻卻違法。則控制公司的賠償 責任也只是延遲到會計年度終了後而已,並不會產生本質上的變化,但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賠償請求權卻建立在未為適當補償之上,和原本使為不利益經營的 賠償責任明顯有異。

如果認為關係企業的利益優先於個別公司的利益,控制公司只要能在會計年 度終了前給予從屬公司補償,就不算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但控制公司在會計年

 

169 方嘉麟,同註 166,頁 27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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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終了後未為適當補償,則構成侵權行為。這種說法確實可以解釋公司法 369 條 之 4 第 1 項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的來源。但依侵權行為解釋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賠 償責任,應該參考的條文就是民法 184 條第 1 項後段的規定。這是因為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賠償責任是建立在侵害從屬公司對於控制公司的補償利益上,而補償利 益最多只能解釋成為純粹的經濟上利益,並無法成為民法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保 護客體。若以民法 184 條第 1 項後段詮釋該賠償責任,則以控制公司故意背於公 序良俗的情況下不對從屬公司為補償時,始負有賠償責任。

對於這種有權限運作關係企業的資源的母公司僅課以故意責任,實在有欠公 道。公司的經營階層對公司都負有善管注意義務(過失責任),而在關係企業中 不僅從屬公司受有不利益的控制在先,具有領導經營地位的控制公司卻只要負故 意責任。光從舉證的難度就大大的扼殺了從屬公司獲得賠償的機會。比較控制公 司所有的權限和其所負的責任,兩者嚴重失衡。

(四)實質董事

如果以實質董事的責任角度詮釋公司法 369 條之 4,在第 8 條第 3 項增訂後 特別有意義。其強調實質上控制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的要件,和公司法 369 條之 2 第 2 項的實質控制從屬公司的要件相類似。

確實很有可能將控制公司定位在實質董事,而公司法 369 條之 4 就會形成實質董 事為其行使控制力的行為負責的條文,而同條文第 3 項就成為另一個公司法 214 條股東代位訴追董事責任的展現170。 

 

仔細觀察公司法第 8 條的立法設計,公司法只是要求非董事卻具有控制力之

 

170  關於實質董事責任追究與股東代位訴訟之間的關係,本文之前已經做過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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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負董事責任,並沒有因此將其納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和 2 項的公司負責人,

所以非董事身份卻具有控制力者,是不用負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的忠實義務與 善管義務。實質董事的責任完完全全肇因於行使控制力行為所產生的行為責任。 

 

正因為實質董事責任的產生只能源自於控制力行使,所以在將公司法 369 條 之 4 定位於實質董事責任的情況下,控制公司也只需要對其行使控制力的行為負 責。而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兩種行為態樣中,只有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經營才能 夠被認為是控制力行使的行為,所以公司法 369 條之 4 控制公司的責任也應該建 立於此,但是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控制公司賠償責任卻是建立在未為適當補償之 上,性質上就無法以實質董事的責任解釋該條文。 

(五) 推定的事實企業集團

此種理論源自於德國有限公司法對於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經營並沒 有像德國股份法有特殊規定,所以德國學界及實務界另外發展出來的處理方法。

此種理論建立在控制公司對從屬有限公司影響的廣度和密度無法個別區隔,所以 認為如果控制企業持續而廣泛的主導從屬公司的業務,除非控制企業能舉出反證 虧損與其指揮經營無關,否則控制企業必須概括接受從屬公司的虧損171。然這種 說法最大的問題在於脫離我國公司法 369 條之 4 的文義解釋範圍,光憑現行法規 很難導出這種舉證責任轉換的效果。且這種理論的建立將導致公司法 369 條之 5 受有利益的從屬公司連帶賠償的範圍產生判定上的困難。因為既然無法區隔控制 公司的個別控制行為,又如何認定其他從屬公司因此獲有利益的範圍。

 

171  詳細介紹參閱  廖崇宏,概論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之責任,興大法學第 11 期,2012 年 5 月,

頁 14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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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法定責任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所規定之控制公司責任,係立法者為保障處於 關係企業經營體制下之制度或結構性弱者的從屬公司和其他少數東及債權人之 權利,而制定的特別規範,其情況類似於為救濟處於社會弱勢階層的消費者。而 課予企業經營者特殊法律責任之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公司法有關控制公司 責任之法律規範,其法律性質實屬法定的特殊責任172」、「跳脫傳統的股東有限責 任原則,加諸控制公司賠償責任,其理論根據在於關係企業集團中,控制公司會 利用從屬公司從事過高風險的事業活動或利用從屬公司作為規避法律責任之道 具,為抑止此種弊端之叢生,公司法乃特別規定控制公司責任173」、「結論,法律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所規定之控制公司責任,係立法者為保障處於 關係企業經營體制下之制度或結構性弱者的從屬公司和其他少數東及債權人之 權利,而制定的特別規範,其情況類似於為救濟處於社會弱勢階層的消費者。而 課予企業經營者特殊法律責任之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公司法有關控制公司 責任之法律規範,其法律性質實屬法定的特殊責任172」、「跳脫傳統的股東有限責 任原則,加諸控制公司賠償責任,其理論根據在於關係企業集團中,控制公司會 利用從屬公司從事過高風險的事業活動或利用從屬公司作為規避法律責任之道 具,為抑止此種弊端之叢生,公司法乃特別規定控制公司責任173」、「結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