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股東代位訴訟在程序法上的討論
第一節 公司與股東代位訴訟
第五章 股東代位訴訟在程序法上的討論
第一節 公司與股東代位訴訟
一、判決效力及於公司
在股東代表訴訟事件,為避免裁判矛盾而須統一解決紛爭達訴訟經濟之要 求,公司應受判決效力所及,另一方面,在賦予可能受裁判不利影響者得以參與 判決形成過程,表示意見,影響法官心證形成下,就得做為判決效力擴張之正當 化依據69。且基於股東代位訴訟屬法定訴訟擔當之關係,「因為擔當人在訴訟上既 得就屬於被擔當人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遂行訴訟,則其訴訟結果所獲確定判決 之效力理應及於該權利義務或法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70」
有學者71謂新法增設職權通知訴訟及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程序保障,可謂對公 司賦予相當之事前的程序保障與事後程序保障。足以彌補未如日本公司法立法明 文有關公司如何為參加訴訟、受訴訟告知、公告,特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事項 之缺憾。
(一)事前程序保障
民事訴訟法 67 條之 1,賦予法院適時主動為訴訟告知之職權,使其能知悉訴 訟而提高參與訴訟之機會,屬於事前程序保障的一種型態,藉此充足訴訟判決效
69 許士宦,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 95 次會議紀錄,法學叢刊,第 204 期,頁 249。
70 許士宦,第三人訴訟參與與判決效主觀範圍(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178 期,2010 年 3 月,
頁 120。
71 許士宦,同註 69,頁 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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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擴張之前提或正當化基礎。並不因其置通知不理,不參加訴訟有異72。同時,
原告股東或被告董事已為訴訟告知,或法院已依職權為通知,公司若不參加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之規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公司。此種效力並 不僅是向來在舊法時代所謂的參加效力而已73。
(二)事後程序保障
股東代位訴訟產生的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401 條第 2 項及於公司。然判 決效力擴張建立在程序保障之上,在欠缺事前程序保障下,公司得依事後程序保 障的方式,也就是民事訴訟法 507 條之 1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但若公司已受有 事前程序保障,則得依再審方式為事後救濟74。
(三)小結
我國民事訴訟法是以程序保障來建構判決效力擴張的基礎,而在股東代位訴 訟亦不例外。股東代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401 條第 2 項使判決效力及於公司,然 而如何對公司為程序保障,即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迫切需面對的問題。透過賦予公 司參與訴訟、陳述意見的機會達到事前的程序保障,而對於未受事前程序的保障 的公司而言,則依民事訴訟法 507 條之 1 的第三人撤銷訴訟賦予事後程序保障。
訴訟告知是最基本的程序保障,民事訴訟法 65 條及 67 條之 1,雖文義上並 不同於日本公司法強制股東須對公司為訴訟告知,但在這種影響利害關係人重 大,法官的裁量空間應該受到限縮,訴訟告知應該成為一種義務而不單單只是職
72 許士宦,同註 69,頁 240‐241。
73 邱聯恭,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 109 次會議紀錄,法學叢刊,第 222 期,2011 年 4 月,頁 254。
74 許士宦,同註 70,頁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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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而已,尤其民事訴訟法 67 條之 1 的職權告知制度,該條文之增訂乃是我國民 事訴訟法發展的一重要里程碑,透過訴訟告知的制度提高利害關係人參與訴訟的 機會,而為主張事實的提出、證據的聲請,使法官得以在充足的訴訟資料下為審 判,達到經濟又真實的裁判。對於受訴訟告知者,若置通知而不理,也應該認為 已經賦予參與訴訟的機會,而應該受判決效力所及,這樣才能夠達到紛爭一次解 決性之要求。這種不參加也受判決效力所及的設計,亦有「強制參與機能」75。 進而使當事人所投諸的精力、時間、金錢均得以獲得結論,使司法資源達到最有 效率的應用。
二、公司另訴主張
關於公司得否在股東代位訴訟後,另訴主張之?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若無,
法院又應該如何處理?
(一)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學者有認為此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但關於如何處理,學界有不同的見解。
1.職權合併
公司法 214 條只是由股東代位訴訟而已,並非因此剝奪權利主體(公司)的 訴訟實施權,形成訴訟實施權共享的情況76。故提訴股東對被告董事起訴後,公 司的遂行訴訟的權限並不因此被剝奪,而得另行起訴77。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但
75 許士宦,同註 70,頁 123。
76 雷萬來,同註 73,頁 231。
77 雷萬來,同註 73,頁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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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權合併78。
2.裁定停止,命訴訟參加
原則命後訴原告(公司)參加提訴股東的前訴訟,而依前訴訟的結果來決定 後訴訟的命運。如果前訴訟已達可為判決的階段,自無後訴訟平行存在的必要79。
(二)本文見解
形式上兩訴當事人分別為股東和公司,但其實質當事人均為公司,故屬當事 人同一。而對於兩訴的訴訟標的均為公司對董事的責任追究,屬訴訟標的同一80。 若訴之聲明再屬同一,則完全符合同一事件說的判斷,而違反一事不再理81。
但若兩訴聲明的差異僅在於股東的代位聲明,應如何處理。本文以為透過新 同一事件說來進行修正即可。如股東僅對董事求償 200 萬,但公司在後訴卻對公 司求償 400 萬,兩訴的聲明只有量上的差異,依新同一事件說,因兩訴有重複審 理、裁判矛盾的可能,所以類推民事訴訟法 572 條的職權合併的方式處理,而合 併後之訴之聲明也就當然會隨之擴張。
三、公司的訴訟參加
78 雷萬來,同註 73,頁 231;呂太郎,同註 73,頁 235。
79 黃國昌,同註 73,頁 237。
80 對於在債權人代位訴訟中有訴訟標的一元論和二元論的爭議,進而影響一事不再理的判斷,
但在股東代位訴訟中,提訴股東對公司尚未具有具體債權存在,難以解釋成訴訟標的,所以比 較不會有問題。相同見解雷萬來,同註 73,頁 231。
81 楊建華,股東代位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起訴關於訴訟之進行,同註 22,頁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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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加提訴股東方
因為提訴股東主張的是公司的權利,所以認為代位股東若敗訴,勢必會造成 公司的不利益,這是顯而易見的,所以認為公司對於提訴股東具有參加利益並沒 有問題。但對於以何種訴訟參加地位,則有討論之必要。
1.輔助參加說
對於此說,學者82並沒有明白地做出解釋,而是直接從其發言中,脫口而出。
故本文將之全文附上「依我國公司法,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民訴法 67 條之 1 儘早 使公司參與這個訴訟,公司不僅可以參加股東這造,公司若對代位訴訟有反對意 見,也可以作為被告的參加人來輔助參加。公司與代位提起訴訟的股東的利益未 必一致,也有可能反而是跟股東利益比較一致時,應該也可以選擇去成為被告輔 助參加人的性質。」
2.獨立從參加
有學者83認為「少數股東代位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公司,公司之參加訴訟,自應為獨立的訴訟參 加」
3.小結
本文認為公司才是股東代位訴訟真正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所以在沒有特殊
82 沈冠伶,同註 73,頁 241。
83 楊建華,股東代位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關於訴訟之進行,同註 22,頁 209。採同為獨立從參 加的學者尚有黃國昌教授。參閱黃國昌,同註 73,頁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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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下應該是沒必要否認公司具有主張自己對董事責任的權利,所以不會因為股 東代位提起就讓公司喪失訴訟實施權。且在我國尚未建立完整對於詐害訴訟的事 後救濟途徑前,如何確保公司可以在自己權利的訴訟中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就很 重要,畢竟訴訟法上的地位和權限應該和自己對於參加的訴訟之利害關係成正 比。或有認為此時可以結合民事訴訟法 61 條的規定觀察第三人撤銷訴訟所謂非 因可歸責於自己的判斷標準84,但明明是自己的權利卻受限於代位人的主張,反 而必須再透過其他訴訟尋求救濟,有本末倒置的現象。當然在建構公司訴訟參加 時,也須防免被告董事透過公司達到架空股東代位訴訟的不法目的。也就是如何 兼顧提訴股東在前訴訟中所投諸的努力和公司得以在自己的訴訟中暢所欲言就 成為公司訴訟參加地位重要的判斷標準。
一方面既然認為公司並不因股東的提訴而喪失訴訟實施權,而公司同時又是 代位訴訟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當然判決效力及於公司,所以適用的是民事訴訟 法 62 條的獨立從參加。而該條文又涉及到底有無包含共同訴訟參加的功能,因 而使公司因參加而成為當事人,學說上頗有爭議。但就股東代位訴訟而言,這樣 提升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參加地位是有實益的,畢竟如果只是參加人,權限還是 不能和真正的當事人相提並論85,所以讓公司參加而變成當事人是比較符合依照 參加人對於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而決定參加人的權限和地位的想法的。如果認為 民事訴訟法 62 條不具有這樣的功能,或許可以考慮透過民事訴訟法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而追加公司為當事人,但是對於此條文的運用有諸多限制。
若認為公司會因為訴訟參加而變成當事人,提訴股東也不應該必須退出訴 訟,本文以為最好的方式是公司和股東成為共同訴訟當事人,而因為兩者均為判
84 許仕宦,第三人訴訟參與與判決效主觀範圍(下),月旦法學雜誌,第 179 期,2010 年 4 月,
頁 175。
85 如,訴之變更追加。陳鵬光律師,同註 73,頁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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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效力所及者,所以屬必要共同訴訟,不然也最好是民事訴訟法 62 條的獨立參
決效力所及者,所以屬必要共同訴訟,不然也最好是民事訴訟法 62 條的獨立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