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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東與股東代位訴訟

第五章 股東代位訴訟在程序法上的討論

第二節 其他股東與股東代位訴訟

      

第二節 其他股東與股東代位訴訟  

一、判決效力及於其他股東  

對於既判力到底及不及股東,學說上有所爭論。討論如下:

(一)肯定說

「在股東代表訴訟事件,為謀求公司業務運作之安定,其紛爭處理之劃一,

於起訴者(股東)、其他未起訴之股東與公司等三者間,以及彼等與該本訴訟之 對造當事人(董事)間,就成為本案審判對象之權利存否,實有必要合一確定,

且需求擴張其判決效力於未起訴者及其他股東(民訴法 401 條 2 項),藉此統一 解決紛爭,兼顧訴訟經濟而避免矛盾。另一方面,為保障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 權,對於可能受裁判之不利影響者,應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俾其得即時參與裁 判之形成過程。準此,程序參與機會之賦與,應為判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及擴張 可能性之正當化依據94。」

「股東代表訴訟之受益人,非僅限於公司,並包含原告股東在內之全體股 東,該等集團既由提訴股東擔當(代表)訴訟則其所受判決之效力,亦不宜區分 公司、起訴股東或未起訴股東而有所不同95。」

「從賦予公司實質所有人之股東提訴權之代表訴訟性質來看...將對於其他 股東所生之效力直接認為係既判力之擴張,並在此了解之下,擴展對受益人之程

 

94  許士宦,同註 69,頁 249。 

95  許士宦,同註 69,頁 250。 

66 

       序保障96。」

(二)否定說

該說認為既判力,只及於公司。對於其他未起訴股東,只是因為訴訟標的也 就是公司對董事的債權已經判決確定,所以沒辦法再去爭執,而間接受到拘束,

這和受既判力直接拘束不一樣。「關於股東代表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未起訴之股 東所發生之效力,有論指其係反射效力,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亦即認為,提 起代表訴訟之股東作為訴訟擔當人遂行訴訟結果,其所受判決之既判力,不論有 利與否均擴張及於權利之歸屬體即公司,但對於原告股東以外之其他股東,則只 有反射效力。因公司既經既判力擴張,受有就訴訟標的之權利不得再請求本案審 判之拘束力,則其結果,對該公司之權利具有當事人適格(擔當人)之其他股東 亦受同樣拘束,訴訟擔當人不能具有越過被擔當人(公司)所有之訴訟上地位。

97」  

(三)小結   

本文以為既判力倒底及不及於股東,必須回到既判力產生的方式來探討。 

 

1.  民事訴訟法 401 條   

若既判力的主觀範圍全依民事訴訟法上的條文決定,就必須回到民事訴訟法 的法條來討論這件事,而在這裡要討論的就是民事訴訟法 401 條。而討論民事訴 訟法 401 條就必須先釐清楚股東代位訴訟的訴訟結構。 

 

96  許士宦,同註 69,頁 250。 

97  許士宦,同註 69,頁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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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位訴訟說   

在此說下,股東只是代位公司而成為形式上的當事人,也就是法定訴訟擔當 的情況。此時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 401 條第 2 項,因股東為公司而為原告,公司 為實質當事人,所以既判力及於公司。但股東是獨立於法人以外的人格,因此既 判力不會擴張到其他未起訴股東身上。 

 

(2)雙重性質說

提訴股東與公司之間屬於代位關係,依代位說處理就可以了。提訴股東與未 起訴股東屬於代表關係,所以判決效力就會依公司法 401 條第 1 項的規定及於其 他未起訴的股東。但除了採經濟利益說外,其他類型的制度目的都只是代位訴訟 結構而已。

2.程序保障說   

此說認為,我國新民事訴訟法既以程序權保障作為界定判決所及範圍大小及 正當化基礎。故傳統的參加效力也應該有所改變,「本訴訟之判決效(含既判力)

應不僅及於本訴訟之當事人,亦及於該當事人兩造與參加人,受訴訟告知或職權 通知者等相互間。」98依民事訴訟法 61 條,參加人原則上可以得為一切輔助行為,

故「參加人所受的程序保障無異於當事人於本訴訟程序所被賦予者,該等程序權 保障足以作為此使其受既判力拘束之正當化基礎」99。依照這種學說,只要股東 受到了該有的程序保障,就應該受到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只是傳統的參加效。

 

98  許士宦,同註 84,頁 175。 

99  許士宦,同註 84,頁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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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小結   

從訴訟結構的觀點解釋既判力的範圍,除了採經濟利益說會因為代表訴訟的 關係,判決效力會及於其他股東外,其他均屬因公司受判決效力影響,而其他股 東間接受到拘束者。而從程序保障說的觀點,受到程序保障者就會受到既判力所 及,但最大問題還是在於其他股東需受程序保障與否?須受通知?得否訴訟參 加?得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而這些問題的核心都在於其他股東到底是不是 民事訴訟法上利害關係人?單憑股東對於公司經濟上的利益是無法得到其他股 東是代位訴訟利害關係人的說法。 

二、其他股東另訴主張  

本文認為未起訴的股東不可以再另行起訴,但得以參加訴訟的方式。而對於 不得再行起訴理由如下。 

 

(一)違反一事不再理   

雖然先提訴的股東和後起訴的股東形式上為不同當事人,但實質當事人都是 公司,所以前後兩訴實質當事人都是公司對董事100,屬當事人同一。而爭執的又 都是公司董事的責任,自屬訴訟標的同一。再者,若兩訴的聲明相同、相反或可 代用,則屬訴之聲明同一。故為同一事件,應受民事訴訟法 253 條一事不再理的 拘束。有學者101認為「原告股東所提之訴訟,一旦繫屬於法院,其他股東就同一 訴訟標的,若再度起訴,應屬重複起訴」

 

100  楊建華,股東代位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起訴關於訴訟之進行,同註 22,頁 210。 

101  雷萬來,同註 73,頁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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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不適格

本文以為股東代位訴訟是仿照債權人代位訴訟制度所建構,所以債權人代位 訴訟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而股東原則是沒有權利主動去代位公司訴追董事的權 利,也就是說股東沒有訴訟實施權。而公司法 214 條第 2 項明文只有踐行第 1 項 程序的股東才可以去代位主張,也就是說只有完成先行程序的股東才會有訴訟實 施權。如果是這樣,其他沒有完成先行程序的股東哪來的訴訟實施權。且公司對 董事的債權已經訴訟中,沒有怠於行使權利,也就沒有必要再由其他股東來代位 主張。簡言之,只有踐行先行程序的股東才會有訴訟實施權,而如果該公司對於 董事的債權已經繫屬於法院(無論是公司主動訴追或者股東代位訴訟),則無所 謂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的狀態,縱使再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訴追,先行程序的要件 還是沒有被滿足,當然沒有訴訟實施權。既然沒有訴訟實施權,那當事人當然不 適格,在程序要件上就會被駁回,根本沒辦法提起訴訟。

(三)小結

以上兩種解釋都得到其他股東沒辦法另行起訴的結果,而差別在於是被依民 事訴訴法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裁定駁回,還是被以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非 本案判決駁回而已。

 

三、其他股東訴訟參加  

(一)參加提訴股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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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外人要能夠參加訴訟必須具有參加利益102,而分析股東對於代位訴訟可能 產生的利害關係大概有兩種103。第一,因為股東是公司實質所有人,所以公司如 果受有損害則股東也會受到損害;第二,因為代位訴訟的提起,導致其他股東監 督董事責任的權限受到限制。 

 

而第一種利益明顯屬於經濟上的利益,而參加利益並不包含經濟上的利益,

所以未起訴股東沒辦法主張這種參加利益。而且如果以股東會受有經濟上的損害 為由主張參加利益,那以後所有公司對於他人關於財產權之間的訴訟,股東就都 有參加利益了。 

 

而第二種利益,這種說法必須回到股東取得代位訴訟權限的法理觀察。如果 採經濟利益說,則股東之所以可以代位訴追董事責任是建立在經濟利益上,說到 底股東還是只是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而已,和第一種解釋相同均不具有 參加利益;至於其他學說則著重在監督的層面,所以股東取得代位訴訟的權限也 是基於監督權,如此之下等於認定股東的監督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但本文 以為這種說法並不恰當,因為股東監督董事的方法很多種,輕到報酬、重到解任,

那不就等於每次有關於這種訴訟,股東都具有參加利益。如此解釋也太浮濫股東 的參加利益了。 

 

綜上所述,無論自股東是經濟上的實質所有人,或者基於股東具有監督權限 的角度,很難建立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僅不得參加訴訟,連依民事訴訟法 65 條及 67 條之 1 受訴訟告知的立論基礎也岌岌可危。 

 

但在採用雙重訴訟結構下,因為提訴股東代表其他股東進行代位訴訟,因此  

102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 

103  楊建華,股東代位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起訴關於訴訟之進行,同註 22,頁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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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效力及於其他股東,此時就能用判決效力解釋參加利益之所在,提訴股東得 以參加提訴股東方。且因為受判決效力所及的,所以屬於民事訴訟法 62 條的獨 立從參加104,得以和被參加人為有利的相歧異的行為。而這種訴訟結構,只出現 經濟利益說下。 

 

實際上其他股東和提訴股東在實體法上對於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其實沒有 差異,所以如何讓其他股東的訴訟法上地位可以和提訴股東相提並論,這是很重 要的。且因為我國並未同日本公司法對於詐害訴訟有特別的再審事由,如何在訴

實際上其他股東和提訴股東在實體法上對於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其實沒有 差異,所以如何讓其他股東的訴訟法上地位可以和提訴股東相提並論,這是很重 要的。且因為我國並未同日本公司法對於詐害訴訟有特別的再審事由,如何在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