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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現行法制檢視

4.2.2 侵害隱私權

4.2.2.1 隱私權的意義

隱私權的概念係源自於英美法系之侵權行為法,其主要涵義係指個人有決定 其想法、感覺以及情緒如何表達之自由。揭露他人之隱私者,縱無惡意或揭露之

125 be let alone」114。而隱私權的分類,美國賓州 (Pennsylvania)大學法學院學者 Anita Allen 則將之歸納為下列四類;一、資訊隱私權(information privacy);指一 個人可以自行決定何時、以怎樣的方式,將有關個人資訊公開的權利;二、身體 隱私權(physical privacy);指一個人有排除他人接近個人身體或侵入個人生活空間 的權利;三、自主決定隱私權(decisional privacy);指一個人有不受政府或第三人 干涉個人抉擇的權利;四、具財產價值之隱私權(proprietary privacy);指個人對於 隱私權中人格權利益的經濟利用及所有權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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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權具有積極性,有別於古典隱私權僅具消極防禦性質者,資訊隱私權具有「免 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

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118。綜上定義可知,資訊隱私權比隱私權更具有積極 性,至於在實際網路通訊上上,資訊隱私權保護的客體約略可分為四個面向119

I 個人屬性的隱私權 (Privacy of a Person's Persona)

個人屬性的隱私權內容,係指包括一個人的姓名、身份、肖像、聲音等直接 涉及個人領域之第一層次,而可謂「直接」之個人屬性,為隱私權保護之首要對 象。

II 個人資料的隱私權 (Privacy of Data about a Person)

當個人屬性被抽離成文字之描述或記錄,如個人的消費習慣、病歷、宗教信 仰、財務資料、工作、前科等紀錄,若其指涉之客體為獨一且個人化(unique and personal),則此等資料即含有高度之個人特性而常能辨識該個人之本體,此可謂

「間接」之個人屬性而亦應以隱私權加以保護。

III 通訊內容的隱私權(Privacy of a Person's Communications)

個人之思想與感情,原本存於其內心之中,不易為人所辯識;惟當與外界藉 由電子通訊媒介(如網路)溝通時,即易於暴露於他人之窺探之下,故此通訊內 容亦應加以保護,以助成個人人格之完整發展。

IV 匿名之隱私權 (Anonymity)

匿名發表在歷史上一直都扮演著重要的角色,這種方式常可以保障讓人願意

118參閱許文義著,「個人資料保護法論」,九十年一月初版,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

119參閱Thomas F. Smedinghoff(editor),ONLINE LAW,第二六九至二七○頁,轉引自前註書第 五十五至五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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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社會制度提出一些批評。畢竟,群體生活中,集體之價值未必與個人之想法 相符,此種落差常易引發個人以匿名方式表達其意見之需求。此種匿名權利之適 度容許,常能鼓勵個人之參與感,並保護其自由之創造力空間;而就群體而言,

亦常能藉之收真知直諫之效,而得進步之動力。

4.2.2.3 我國資訊隱私權之法律保障 I 憲法層次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賦予人民享有以秘密方式傳 達訊息,而不受公權力或私人之侵犯之基本人權,傳遞訊息的方式則包括傳統的 郵件、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各種類型。此處所指的秘密通訊自由應包含『保障 通訊的自由』及『秘密的自由』兩種涵義,前者係指不受國家公權力及經營通訊 業者的任何妨害;後者則指享有隱密通訊內容的權利120,換言之,不論誰和誰間 有無通訊、通訊起迄、通訊時間長短及通訊內容均屬受保障之隱私。

II 法律層次

在法律層次關於保障使用者秘密通訊自由之主要規定如後:

i 電信法第二十二條

電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該條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 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 其傳遞」。

ii 電信法第六條

電信法第六條規定「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

120參閱謝瑞智著,「憲法新論」,二○○○年二月增訂版,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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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 理通信之秘密」。

iii 電信法第七條

電信法第七條規定「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 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 機關 (構) 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iv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v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 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 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

4.2.2.4 現行法規侵害隱私權之處

關於隱私權的保障範圍,在消極面係保障個人通訊不受幹擾;在積極面則係 保障個人通訊得以完全控制及決定之權利;隱私權保障客體則包括個人屬性的隱 私權、個人資料的隱私權、通訊內容的隱私權及匿名之隱私權。換言之,使用者 之基本資料、通訊之有無及通訊之內容,均屬於資訊隱私權所保障之內容,因而 受到憲法層次的保障,除非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基本人權的限制之規定,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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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等條件,並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否則不容政府或任何人恣意侵害及限制。

然而,我國現行關於網路網路服務提供者協助偵查之法制,不是欠缺相關法令規 定,便是訂定屬於法規命令位階之辦法或規則予以規範而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協助偵查之行為陷入違憲及侵害隱私權之疑慮,茲分述如 後:

I 主動過濾犯罪資訊

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動過濾使用者在網路上從事犯罪之訊息,若過濾的資訊屬 於公開的資訊,例如張貼在網路論壇或網頁空間上,因不享有隱私權之保護,故 不會發生隱私權受到侵害之問題。反之,過濾的資訊屬於私密的通訊內容,例如 以電子郵件發送給特定人之情形,因為我國欠缺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動過濾使 用者通訊內容之法律,因此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過濾使用者傳遞之網路資訊,將 會侵害使用者之隱私權。另外,行政院新聞局雖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授權訂 定公佈「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做為網路服務提供者過濾網路上資訊內 容之依據,惟該辦法仍僅為法規命令的位階,並不符合前述法律保留之原則,依 據前述辦法實施過濾網路內容之作為,仍有侵害隱私權之問題。

II 儲存或提供偵查單位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

電信事業負有儲存或提供偵查單位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之責任,目前係依 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至於詳細之查詢程式,則依交通 部電信總局係依據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訂定頒布之「電信事業處理 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及「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 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辦理。惟前述辦法之位階均屬法規命令層次,與前述取得 或限制秘密通訊必須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顯有衝突,致網路服務提供者縱使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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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辦法之規定儲存或提供客戶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仍有侵害使用者隱私權之 疑慮。

III 協助實施通訊監察

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協助偵查人員實 施通訊監察,雖有侵害使用者隱私權之實質作為,惟網路服務提供者協助實施通 訊監察係基於偵查犯罪之公益需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四個條件;並 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屬於法律位階,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因而無須擔 心遭到認定有違憲之情形。不過,有學者121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配合偵查人員實 施通訊監察作為,雖係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形式上符合憲法 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惟前揭條文僅空泛規定電信業者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 務,其他包括電信業者所需配合建置之通訊監察設備內容、電信業者如何建置相 關配合通訊監察設備、電信業者配合建置相關設備之費用等等,均會對於人民之 隱私權保護及網路服務業者之營業權與財產權產生重大影響之事項,並未於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有所規定,卻是僅以法規命令位階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予 以規範,這種規範方式仍可能有侵害到使用者隱私權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