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現行法制檢視
4.2.5 現行法制欠缺之規定
4.2.5.5 成本補助之規定
I 儲存或提供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成本
關於電信事業儲存及提供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等資料,並沒有任何補助業 者成本之規定,目前係採取「使用者付費」原則,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構)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構) 查詢使 用者資料時,得以每號新臺幣五元計收,按月結算之。法官、檢察官或監察院依 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者,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另依電信事業處 理有關機關 (構)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七條、,查詢費用依下列方式 計收:一、單向發信通信紀錄:以每頁新臺幣十元計收。二、雙向通信紀錄:以 每號每日新臺幣一百二十元計收,查詢期間不滿一日以一日計收...」;第八 條則規定「法官、軍事審判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監察院、審計部及所屬審 計機關依法查詢電信通信紀錄者,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事實上,偵查單 位中各地檢察署查詢使用者資料或通聯紀錄無須支付查詢費用外,警察、調查機 關基於案件之需要查詢而支付查詢費用相當可觀123,惟這些查詢費用只能支應協 助個案調閱相關資料的費用,尚無法彌補業者為儲存及提供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 錄所建置之設備及維護設備之成本。尤其隨著網路使用普及化,網路上的通信行
123參閱苗君平,「調閱通聯免費,警方促比照同是辦案,地檢署有優待,中警一年支出逾三百萬,
吃不消」,聯合報,中部綜合新聞,B4 版,二00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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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愈趨頻繁,所要保存的通信紀錄容量與日俱增,電信事業所需負擔的經營成本 更高,基於成本因素,自然不會全力配合協助偵查。
II 協助通訊監察之成本
網路服務提供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有協助執行通 訊監察之義務。而其具體應配合事項則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該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 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應使其通訊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 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 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應使其通訊系統之軟硬體 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而其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 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 合事項。交通部電信總局應將本細則施行前經特許或許可設置完成之第一類電信 事業之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評 估其所需之通訊監察功能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依第一類電信事業 之業務及設備設置情形,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需求;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即依該 需求,擬定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 政部警政署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協助之。第一類電 信事業於本細則施行前已經同意籌設或許可之新設、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於本 細則施行時尚未完成籌設或建置者,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前,應依前項之規定 擬定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及辦理建 置,並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本細則施行前交通部已 公告受理特許經營之第一類電信業務,其經核可籌設者,亦同。第一類電信事業 於本細則施行後新設、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者,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先與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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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依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提出之監察需 求,擬定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與法 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調確定後,由交通部或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建 (架) 設許可證 (函) 後辦理建置,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 署確認符合通訊監察功能後,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前三項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發生爭執時,由交通部認定並 裁決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即依裁決結果辦理。第二類電信事業須設置通訊監察 設備之業務種類,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邀集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定 之,並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綜上述條文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協助執行通訊 監察必須自行建置硬體、軟體等設備,並應隨時配合偵查單位之需求擴充設備,
除此之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電信事業還負有指派 技術人員協助執行實施通訊監察之義務,電信事業不配合時,依同細則第三十一 條規定尚必須擔負行政責任。
然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基於偵查犯罪之需要,強制電信事業有協 助實施通訊監察之義務,但是履行義務所需負擔額外的經營成本(包括硬體、軟 體建置與維護費用及人事成本),對於電信事業而言是非常沈重,然而對於業者 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支應之費用,該法卻只規定電信事業在「執行協助執行通訊 監察後」得以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等「必要費用」,至 於電信業者為配合協助實施通訊監察所建置設備、維護設備及人事管理等等所支 應之費用則完全沒有任何補助之規定。因此,電信事業(特別是規模小的第二類 電信事業)基於在成本的考量,配合意願當然不高,甚至是欠缺負擔協助實施通 訊監察之能力,而無法配合,顯見欠缺成本補助規定也是國內實施網路通訊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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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以落實的重要原因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