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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協助通訊監察案件適用之範圍

5.2 立法重點

5.2.2 強化協助義務

5.2.2.7 擴大協助通訊監察案件適用之範圍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因此限定其實施通訊監察,

必須係符合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規範之特定的罪213,然而網路犯罪中常見 的網路色情、網路賭博、網路誹謗,甚至是妨害網路使用罪章各罪等罪,並不在 前述特定犯罪之內214,且因為這些類型的網路犯罪之最輕本刑均為在三年有期徒 刑以下,因此亦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換言之依目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根本無法實施通訊監察。然而網路犯罪日益擴大,且造成的損害不比傳統犯 罪小,不僅會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可能影響國防安全,其影響程度事實不容覷。

再加上網路犯罪偵查困難,若單純考量網路監察對於人民隱私權的侵害,而仍依 比例原則的原理考量,堅持若非特定之重罪,不准許偵查機關運用通訊監察的方

頁。最後瀏覽日期: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212參閱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法務統計,網址http://www.moj.gov.tw/tpms/statanal2.aspx。最後瀏覽日 期: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213參閱全國法規資料庫,網址: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K0060044。最後 瀏覽日期: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214參閱蔡美智,同前註110 揭書,第四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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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蒐集網路犯罪證據,將難以遏止日益泛濫的網路犯罪。綜上可知,現行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所規定的特定之罪,確有檢討之必要。因此,為在人民隱私權與國家 安全、社會利益之間尋求適當的平衡,本文認為應就各種不同類型的網路犯罪所 可能造成的損害及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性加以評估,網路犯罪類型中,包括網路 賭博、網路侮辱、網路誹謗、網路色情等等,因為屬於侵害性輕微的網路犯罪,

且從偵查角度而言,證據的蒐集並不困難,因此不宜納入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 內;惟網路犯罪類型中的網路入侵、網路病毒等等,所可能造成的損害及影響重 大,例如電腦駭客入侵企業或政府機構的電腦系統並加以破壞,往往會造成企業 的重大損害或危害國家安全,此類型之網路犯罪若無法實施通訊監察,對於偵查 機關進行犯罪偵查以維護人民、國家安危,會有極大的阻礙。因此有必要將這類 型的網路犯罪納入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內。換言之,為遏止網路犯罪的泛濫,

以提供更安全的網路空間,本文建議應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責納入得實 施通訊監察之範疇。

II 適用原則

i 比例原則

通訊監察作為高度侵害用戶隱私權,雖然為了偵查網路犯罪之需要而不得不 實施,但為平衡公益與私益間的衝突,因此必須以比例原則為實施通訊監察之最 高指導原則,亦即務求以最小的侵害達到所欲達到的目的,在實務的運作上須考 量三項重要性因素,其一為人性不可侵害,其二為公益之重要性,其三為手段之 適合性程度215。我國目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設計即是秉持遵守比例原則,因此

215參閱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一九九四年八月初版,第 一二二至第一二六頁。轉引錢世傑,同前註147 揭書,第一○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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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強調保障私人通訊自由,亦必須考量業者的配合能力。因此對於實施通訊監察 的要件、監察書核發機關、監察期間及監察方式等,應有嚴格之規定216

ii 書面監察原則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爭議,應使用核發書面通訊監察書方式,做為實施通訊監 察之依據217

iii 透明化原則

為降低或免除人民對於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之疑慮及恐懼,偵查機關於執 行通訊監察結束後,應即通知受監察人218

iv 保護人民隱私權原則

明文規定縱使依法對於人民之通訊實施通訊監察,其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資 料,除非有法定理由外,不得使用。且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應即銷 毀219

v 重罪原則

重罪原則係指通訊監察實施之對象以涉嫌重大犯罪者方可為之220。按通訊監 察係截取、監錄特定人網路的通訊內容或瀏覽紀錄,對於網路使用者的隱私權侵 害甚大,為避免過度侵害使用者之隱私權,實施通訊監察的對象應限定為涉及重 大犯罪者。不過如本文前述,有些網路犯罪雖然侵害性輕微,但卻可能造成國家 遭受危害、社會嚴重損害,這些類型的網路犯罪仍有必要准予其實施通訊監察。

216參閱蔡美智,同前註110 揭書,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五頁。

217同前註。

218同註215。

219同註215。

220參閱錢世傑,同前註147 揭書,第一○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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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適用要件

i 通訊監察的案件必須仍在進行中

實施通訊監察是對於「活案」,即仍在進行中的案件,才有實施通訊監察蒐 集相關事證之必要。如果案件已經成為「死案」,根本沒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 要。因此在實施通訊監察前必須先審酌犯罪行為人是否仍進行犯罪或將會繼續從 事犯罪行為。

ii 通訊監察的標的限於傳輸中的電子通訊

實施通訊監察的目的在於即時蒐集網路線上之即時通訊,換言之,通訊監察 之標的必須是針對傳輸中的電子通訊,例如針對正在傳輸中的電子郵件,在傳遞 過程中之某節點予以攔截,如果已經進入郵件伺服器內的電子郵件,即不得使用 通訊監察方式取得,而應採取探索扣押的偵查作為取得該電子郵件。

iii 通訊監察的標的必須為特定線路

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必須針對特定線路,包括針對連線的電話線或電子郵 件帳號等,不得針對特定人做為通訊監察的標的。

iv 通訊監察對象與偵查案件有相當之關聯

偵查人員向檢察官或法官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必須提供相關事證,證明欲實 施通訊監察之對象,與犯罪案件間有相當之關聯,無法證明有相當關聯性,不得 准予實施通訊監察。

v 實施通訊監察是最後不得已之選擇

通訊監察截取、監錄犯罪行為人之網路通訊內容,對於偵查機關而言,為最 有效的偵查手段,惟因其侵害性最大,故必須審慎評估其實施之必要性。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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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目前偵查實務,通訊監察已經成為偵查人員在偵查時的利器,為避免偵查機 關過於仰賴通訊監察,導致偵查人員偵查能力的退步,必須嚴格實施通訊監察必 須限定在利用其他偵查手段均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時才能利用通訊監 察。

vi 在技術可行的範圍內

強制網路服務提供者配合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必須在現行網路技術可行 的範圍內,否則縱使網路服務提供者願意提供協助也無法做到,則此一強制規定 便達不到成效。以時下最流行的利用P2P 通訊技術的即時通訊(IM)及 PC to PC 類型之網路電話,由於所提供之通訊服務,是提供使用者點對點直接進行通訊,

而並不需要經過伺服器,因此依現行技術上根本無法實施通訊監察,縱使強制其 配合實施通訊監察亦是枉然。更何況,利用 P2P 通訊技術的即時通訊(IM)及 PC to PC 類型之網路電話,雖然不能透過提供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進行通訊監 察,但是偵查人員只要能掌握犯罪行為人上網連線線路,仍可透過提供連線的網 路服務提供者進行通訊監察,達到截錄犯罪行為人通訊內容之目的。如此一來,

似乎也不見得要強制提供即時通訊(IM)及 PC to PC 網路電話之提供者積攢配 合實施通訊監察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