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現行法制檢視
4.2.1 規範對象過於狹隘
4.2.1.1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
我國目前法令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為配合偵查人員偵查網路犯罪,負有儲存 或提供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等義務,係依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 條之規定,惟該條規範對象為「經營者」,而「經營者」之定義,同辦法第二條 規定「係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至於第 二類電信事業之意義,由於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係依據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授權訂定,因而必須回歸電信法的規定加以探討。根據電信法第二條之規定,
「電信事業」是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而電信事業之分類依電信法 第十一條規定,採取電信事業設置電信相關設備之有無之標準,區分為第一類電 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110。前者之設立要件,依據電信法第十二條規定,必須 先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營業;
後者之設立要件,依電信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 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換言之,電信法所稱之「電 信事業」,共可區分為兩種類型:第一類電信事業,必定是「股份有限公司」。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必定是「已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的單位」。綜上分析,第 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所指之「經營者」,僅侷限於「已辦理公
110電信法第十一條規定「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 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 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二類電信事業指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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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或商業登記」之第二類電信事業111。 4.2.1.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對象
網路服務提供者協助偵查人員實施網路通訊監察,對於犯罪證據之蒐集有極 大的幫助,至於其法律依據係依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該條規 定「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 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同法第三十一條並規定不予配合之行政罰責,該條規定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 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從前揭條文之 文義分析,負有協助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限於「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由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本身對於電信事業並未給予任何定義,因此應回歸電 信法之相關規定,亦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適用對象根據電信法第二條之規定,包 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而前者設立要件,依據電信法第十二條規 定,必須先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後,始 得營業;後者之設立要件,則依電信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 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換言之,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電信事業」,如歸屬於第一類電信事業,必定是「股份有限 公司」;如歸屬於第二類電信事業,必定是「已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的單位」。 4.2.1.3 「電信事業」定義無法涵蓋網路服務提供者
電信法、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的對象「電信 事業」,其地位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已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單位」。
111參閱蔡美智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網路監聽的相關爭議,資訊法務透析,一九九九年十二 月,第四十三至第四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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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觀察我國偵查單位實際進行網路犯罪偵查之現況,無論是調閱使用者資料、通 聯紀錄或是實施通訊監察,均需要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協助。這些提供協助偵 查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包括學校、圖書館、私人網站站主、網路咖啡店及非屬電 信事業的機構等,由於這些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規模有大有小,不一定都會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而不符合前揭電信事業之定義。更遑論學校、圖書館等公益機 構,均係提供免費的網路服務,不會也不能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更是無法歸屬 於電信事業的範疇。縱使是有公司或商業登記的機構,包括紡織公司、塑膠公 司、網路銀行等,其營業項目並非「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亦無法 認定新為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事業。
有學者甚至明確指出,最嚴重的問題是出現在我國三大網路之一的台灣學術 網路(Taiwan Academic Network;簡稱 TANET),按網路犯罪行為人可能會透過 台灣學術網路提供之服務進行網路犯罪,惟偵查單位若基於偵查犯罪之需要,向 台灣學術網路調閱相關之通信紀錄或於網路上進行網路監聽時,礙於現階段台灣 學術網路之地位屬於教育部所有之實驗網路,而不屬於電信法所稱的電信事業。
並且,教育部本身是一個機關,但從電信法對於電信事業的定義來看,電信事業 絕對不可以是「機關」,而必須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即使台灣學術網路向交 通部電信總局申請,也不可能拿到電信事業的執照。對於網路偵查而言,在台灣 學術網路的網路犯罪有可能成為日後偵查最大的盲點所在112。
4.2.1.4 規範對象狹隘之影響
I 非「電信事業」者不負有協助偵查之義務
私人網站、學校、網路咖啡店、圖書館及非電信事業機構,雖具有提供網路
112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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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的地位,均有提供網路相關之服務,對於網路偵查亦能提供相當的協助,但 是因欠缺公司或商業登記或係非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而不符合電信 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於「電信事業」的定義,自然無須根據前揭條文負有協 助偵查之義務。因此,就目前相關法令而言,該等網路服務提供者無須負儲存及 提供使用者資料、通訊紀錄等資料之義務,對於偵查單位在偵查網路犯罪時所提 出協助實施通訊監察之要求,亦因無配合之義務而可拒絕提供協助。
II 非「電信事業」者無法適用免責規定
人民享有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之權利,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電信事業」協助偵查 人員實施通訊監察,其性質上屬於監察他人的秘密通訊,而有侵害隱私權及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情形,因此為使電信事業能放心配合協助偵查,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特於第二十九條規定幾項免責之事由,該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構) 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三、監察者為 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惟本條適用前 提係指「電信事業」配合協助偵查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之情形,非屬電信事業之其 他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並無適用本條免責規定之餘地,致使其等懼於動輒觸法及 避免事後遭致賠償等問題而欠缺配合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