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異同

在文檔中 工程履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頁 168-180)

第八章 保固爭議

第三節 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異同

實務判決爭議上曾出現「保固期」與「瑕疵擔保期間」異同爭議,

究其本質應是在於「保固」在法律性質上是否為「瑕疵擔保」,倘認 定兩者相同,則保固期限便應受民法第 498~501 條規定限制;倘兩者 不同,便可能產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以下先節錄實務與學說上對「保 固」與「瑕疵擔保」相關見解,再論兩者比較異同,探究「保固」之 法律性質及契約解釋上定位。

第一項 實務爭議

第一款 保固與瑕疵擔保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290 號判決:「查兩造於契約內就 何者為「保固」適用範圍並未有何定義,而保固一詞係源自建築界或 工程界,乃承攬人於完工驗收後,於瑕疵擔保責任外,另以自己工料 費用為工作物改善或修補之行為,以維持原預定之效用」,該判決明 確表示「保固」係獨立於「瑕疵擔保責任」之外。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904 號判決:「按承攬契約之「保固」

之目的,在於使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 之地位。但因其仍為承攬契約之部分,不妨稱之為承攬契約中之擔保 約款。故承攬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定作人不必證 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 在之物之瑕疵,且承攬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

「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

154

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承攬人負責 之瑕疵。又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定作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 主張」,此判決不僅認為「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更認為

「保固」之目的在於擔保,定作人不用舉證該瑕疵係於危險負擔以前 發生,且承攬人不得舉證免責;且「保固責任」存在並未排除「瑕疵 擔保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一般 而言保固係保持工作物之得為原工作完成時之使用狀態,無論工作物 之毀損是否因工作物本身之瑕疵或自然耗損所致,承攬人皆應於保固 期限內負責修復,至於修復之費用如何負擔,端視契約當事人間之約 定而定。瑕疵擔保責任則須工作物有瑕疵而損壞時,承攬人始須負瑕 疵擔保責任,至於自然耗損則非瑕疵擔保責任所涵括,二者容有不 同。此觀○○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承攬契約未約定保固期限內系爭工 程須因工作物本身有瑕疵致工作物崩塌、毀損,上星公司始應負保固 責任,足證瑕疵擔保責任與保固責任之範圍不盡相同」,此判決認為

「保固責任」涵蓋了自然損害部分,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此判 決同時認為即使逾越保固期限,承攬人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414

第二款 保固與瑕疵擔保相同

相較於採保固與瑕疵擔保不同見解,認定兩者相同見解之實務判 決較為常見,大多於判決書中並無論述兩者為何相同,即逕載明或認 定保固期限為瑕疵擔保期限415

另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在買賣契約中有 較明確指出

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書責任擴大及強化上訴人應負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然其法律性質上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無疑義

416,保固責任法律性質應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41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於一般承 攬之工作物規定瑕疵發現期間為一年,此係因一般工作物較容易發現瑕疵,因此瑕疵發現期間 短,無礙於定做人之權利。然工作若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由於此等工作物不易發現 瑕疵,故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特別規定瑕疵發現期間延為五年,且依民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

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瑕疵發現期間定為五年具有高度公益性,即使當事人間以契約將之縮 短,願意拋棄該時效利益亦為法所不許。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之承攬契約有保固一年期限 之約定,上訴人等為營造廠商,其業務內容即在承攬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工程,自不得對 於前開瑕疵發現期間為五年之強制規定諉為不知,而主張本件工程瑕疵發現期間已逾一年,超 過其保固期間,其等不負賠償之責。」

415 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23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重上字第 482 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 93 重上更(一)字第 84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等。

416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再細究上訴人所負保固書責任,係就其交付 系爭推土機時起至所載保固期間止,在被上訴人正常操作下有關結構、零組件之瑕疵負無償修 繕義務,可見其不僅就法律所定交付系爭推土機時無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擴及至保

155

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指出在保固期限未規定時,適用 民法規定417

第二項 學說見解

第一款 保固與瑕疵擔保不同

有學說418認為:「保固責任雖亦要求承包商於保固期內負責修復 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瑕疵,惟該義 務係依據契約條款而來,且依上開保固之定義,承包商僅就可歸責於 自身之事由始負保固之責,與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規定而來,且屬 無過失責任,須由承包商舉證免責,二者未盡相同」。另有學者419認 為契約內保固責任規定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並不全然相同,採相 同見解。

第二款 保固與瑕疵擔保相同

有學說420認為:「「保固」兩字係工程界慣用之名詞,「保固期間」

應係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規定之「瑕疵發見期 間」。

第三款 因個案而異

學者詹森林教授引德國學說與裁判,說明實務上保固條款有三種 可能性421,性質為何,仍應視個案情況,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

綜合契約全部相關內容判斷之:

一、單純的品質保證

承攬人以保固條款,向定作人保證,工作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

固期間內所生之瑕疵,使上訴人延長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推土機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

除非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推土機在保固期間內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非正常操作、未依原廠規定 之保養維修、未使用原廠配件所致者,否則上訴人均擔保在保固期間內之結構、零組件之瑕疵 負(無償)修復瑕疵之責任,而較民法針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僅得依民 法第 365 條規定之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之法律效果,依約定增加向出賣人請求無償修復瑕疵 之法律效果。易言之,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書責任擴大及強化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其法律性質上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無疑義。」

4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而就建築物之外牆部分,僅 約定建築物之牆壁滲漏之保固期限,就系爭之大樓外牆花崗石塊脫落之瑕疵,系爭工程合約並 未明確約定,自無法適用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仍應適用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 敘明。」

418 參照吳詩敏,《拾肆、論工程保固》,頁 286。

419 參照李家慶,《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頁 99。

420 參照王伯儉,《工程契約法律實務》,頁 180。

421 參照詹森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重要實務問題》,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2006 年 2 月,頁 16。

156

此種保固內容,即為民法第 492 條所稱之「約定之品質」。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欠缺此種保固條款所保證之品質者,定作人僅得依民法關 於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

二、從屬的擔保

承攬人以保固條款,向定作人擔保,工作絕對具備某約定之品 質,且欠缺該特定品質者,不論承攬人就該品質之欠缺有無可歸責 之事由,定作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不適用民法第 495 條之規定。

惟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其他規定(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解除契約、減少報酬、瑕疵發現期間、權利行使期間等),則仍 有適用餘地。此種保固基本上仍屬於兩造之承攬契約,故又稱為「從 屬的擔保」。

三、獨立的擔保

承攬人以保固條款,向定作人擔保,其所完成之工作具有超越 於契約以外之功效。在此種保固條款下,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權利,

不再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而係直接來自於該保固條款,故又稱為「獨 立的擔保」,實務上並不多見。

第四款 兩者併存,屬請求權競合

有學者422認為保固條款乃當事人特別約定的契約義務,不可當然 視為民法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特約。常見工程瑕疵或缺陷等情形,需 因承包商所致,承包商方負保固責任,與民法所規定瑕疵擔保為無過 失責任之法理並不相同。故除保固條款內容足以明確認定其是屬「單 純之品質保證」、「從屬的擔保」之性質外,工程保固條款性質應以「獨 立的擔保」類型,較符合工程實務運作。保固條款與民法瑕疵擔保規 定遇有相同規範時,應可認其屬請求權競合關係。

第三項 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比較

第一款 保固條款與瑕疵擔保規定內容比較

為探究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異同,本文將各機關保固條款規定

(表格 8),逐一對照民法承攬一節之規定為比較(詳表格 9)。由表 格 9 比較可知,在「起算時點」423規定,保固條款內容與民法規定相 同;「修復程序」規定,保固條款亦引用民法部分規定,採先通知義

(表格 8),逐一對照民法承攬一節之規定為比較(詳表格 9)。由表 格 9 比較可知,在「起算時點」423規定,保固條款內容與民法規定相 同;「修復程序」規定,保固條款亦引用民法部分規定,採先通知義

在文檔中 工程履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頁 168-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