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履約期限爭議
第三節 爭議類型
逾期違約金中,由於「開工」、「履約期限」及「不計工期」等規 定均已在招標圖說中明訂,廠商鮮少有置酌餘地,爭議點亦較少;但
「竣工與否」之認定與「天候因素」等可展延工期與否,契約中未規 定、難以明確規定或是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者,便常生爭議。
第一項 「竣工與否」爭議
承包商在接近完成工作時,會預先填報竣工報告單送交業主144, 業主再依據竣工申請單上所載資料現場查證是否屬實再予核章認 可。由於竣工日認定,涉及是否超出規定履約期限及逾期與否,因此
「竣工」認定往往較有爭議。其爭議點有二:其一為何時間點可認定 為「竣工」,是以承包商填報竣工申請單所載預定日期或是業主現場 查證後認可之日期,承包商多主張以其申報竣工時間,而業主則主張 該申報須經業主認定核可時間;其二為須達何種狀態方可認定為「竣 工」。
第一款 「時間點」認定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145,承包商應將 竣工日期以書面(即竣工報告單)通知業主,業主應於收到書面 7 日 內,依據契約規定核對項目、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倘業主認定尚未 完工,不生竣工問題;惟在業主核對項目、數量無誤後,是以業主核 准日為竣工日抑或以承包商申請日為竣工日,並未規定。
參酌民法第 490 條「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 範』之「一般條款」定義146,『完工期限』(Time For Completion)係指 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之時限或日期。從 文義上解釋,竣工時間點應以承包商實際完成工作而定,即以承包商 竣工報告單所載預定竣工日為準。再者,從雙方公平合理原則上解 釋,施行細則規定業主應於 7 日內完成現場查證,應為業主義務,似 不應轉由承包商承擔。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竣工日應為竣工申請單
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檢索日期:98 年 7 月 26 日。
143 另『採購契約要項』第 46 條、第 47 條亦有相同規定。
144 通常會與業主指派之監工取得工作完成認可之默契。
145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 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 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146 詳附錄 3-A.1(19)定義,第 0070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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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載預定竣工日;另該日既已竣工,承包商便不應再有任何進場施工 情形,自不待言。
第二款 「竣工」條件認定
業主在收到承包商之竣工申請單時,進行現場查證時,在何種條 件下,方可認定為「竣工」,實務上爭議更大,有甲乙兩說:
一、甲說147
此說偏向嚴格解釋,不僅要求在契約規定標的物均需完成外,
尚包括因施工所造成損壞均需復舊,且現場堆置非屬契約規定之雜 物需一併清除,並需填報竣工報告單,經業主勘驗完成。
二、乙說
此說採「大體上完工」概念148,即工程大部分已完工,工作的 小瑕疵不影響竣工的認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判決 更以工程重要部分是否完成,作為認定「竣工」與否條件;另在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例149中,亦有採「實質完工」150作為認定完工 與否標準。
三、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在契約有規定下,應依照約定辦妥相關事項後,方得 認定為「竣工」。在契約未規定下,債務人可能無義務或僅為附隨義 務,只要完成契約規定項目且不妨礙業主使用收益,便可認定為「竣 工」:
(一)契約有規定工作項目
1、有學說151認為,參照民法第 493 條瑕疵修補的規定,可知最高 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判決亦採類似見解,即採「大體 上完工」概念。然而,這見解似有可探討餘地:
(1)該判決以「工程重要部分是否完成」作為工程是否已完工認 定,似缺乏論理
147 參照蔡守智,《營繕工程之行政管理:契約與規範(增修版)》,頁 212。
148 判斷時斟酌因素包括:「1.工作物瑕疵程度,2.瑕疵改善難易程度,3.契約目的受挫程度,4.
已完成工作對於業主使用或收益情形」,參照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
頁 150。
149 參照《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度研究報 告,92 年 12 月,頁 105。
150 「實質完工」係指承包商已達到工程充分完成之程度,而使業主得占有並依其預定之用途使 用工作物。只要承包商能在規定期限內達到實質完工,縱使實際上承包商仍有許多依契約規定 其應負責之缺失項目尚待完成,仍屬符合完工義務。參照呂純純,《公共工程逾期爭議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頁 75~77。
151 參照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頁 14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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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152系爭標的物為大廈工程款給付問題,依其內容包含 材料提供及安裝,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153,其性質屬承攬或是承 攬與買賣混合,素有爭議。
以承攬而言,民法第 492 條係要求承攬人所應完成工作之要 求,在未符合契約所定品質、價值或使用功能時,應認定其尚未 完成工作154;本判決既有尚未完成工作,其使用功能必無法符合 契約要求,應屬『未完工』。
倘認定判決文中已確定未完工者共有 14 項屬買賣性質,即屬 於種類之債而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仍構成給付遲延;且債務人給 付遲延責任發生,並不意味原有給付義務已消滅155;換言之,給 付義務仍存在,應屬『未完工』。
因此該判決認定「品質有無問題等,缺者可補,品質不佳則 屬物之瑕疵,上訴人可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不在認定是否完工 之列」,無論從承攬性質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買賣性質解釋,
均有疑義。
(2)以民法第 493 條瑕疵修補規定來推斷採「大體上完工」似有 疑義
①有欠缺未完成部分
瑕疵擔保責任在承攬與買賣一節156中規定不盡相同,民法 第 493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承攬人未完全完成其工作所 衍生出來的責任,並非主給付義務以外,新增加的特別責任,
本質上屬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157。因此,在「有欠缺未完成部 分」,以承攬一節所定瑕疵修補規定,來推斷採「大體上完工」, 似有疑義。
②已為給付有瑕疵部分
152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判決:「查所謂工程是否完工,係以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 工,例如建物主體、磁磚黏貼、地磚舖設、電梯裝置及消防設備均完成而言,至於活動物件例 如抽風機是否欠缺,品質有無問題等,缺者可補,品質不佳則屬物之瑕疵,上訴人可請求解約 或減少價金,不在認定是否完工之列。上訴人主張未完工者共有十四項,其中第一至十項,分 別為浴室抽風機十台、航空障礙指示燈一只、自動點滅火器一只、車輛偵測主機一套、感應線 圈二台、掛壁式警示燈一台、紅綠指示燈一套、出口指示燈二套、廚房混合龍頭七只、廚房排 油煙套管鋁質軟管五組等之欠缺」。
153 製作物供給契約,學理上或稱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或承攬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契約,係指為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邱聰智,《新 訂債法各論(中)》,頁 46。
154 參照李淑明,《債法各論》,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 6 月,頁 258。
155 參照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4 年 9 月,頁 212~213。
156 買賣一節中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性質上亦有「擔保說」與「履行說」爭議。「擔 保說」,縱使交付之物有瑕疵,出賣人仍已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出賣 人所附瑕疵擔保責任,只是一種附加擔保之責任。「履行說」,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交付無瑕 疵特定物之義務,當物具有瑕疵時,債務人即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157 參照李淑明,《債法各論》,頁 27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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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已依民法第 492 條規定完成工作,此時,承攬人之主給 付義務業已完成,當可稱為「竣工」,「竣工」後倘發生瑕疵,
便屬瑕疵擔保問題,與「竣工」與否無涉。
2、善後清理工作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13 條第 2 項:「工程進行中及竣工時,
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並清除施工所產生垃圾」及『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 15 條第 7 項:「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 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 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 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該規定要求 不僅是重要部分完成而已,包括為配合施工之機具或堆置之雜物,
均須一併清除,方可認定符合「竣工」條件。故倘契約內有列入「善 後清理工作」,應認為承攬人需一併完成主給付義務及「善後清理 工作」後方可認為「竣工」。
3、工程風險角度分析
由於契約中有規定工作項目,承包商在決標時便負擔此一時間 風險及完成義務;倘承包商因自身因素無法及時完成,而將『竣工』
時點認定為「大體上完工」,亦等同將此時間風險移轉於業主承擔,
不甚合理。
(二)契約未規定項目
此種類型常見有二,一種是契約執行當中,承包商對於契約未 規定之工作項目有疑義,另一種是發生在工作結束時,對於工地善 後清理工作:
1、對工作項目有疑義:
此種常發生在契約執行中,可能涉及設計變更或漏項等問題,
實務上,除非該工作項目為獨立工作項目且無須在契約規定工作項
實務上,除非該工作項目為獨立工作項目且無須在契約規定工作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