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驗收爭議
第一節 驗收意義及流程
第一項 驗收意義
依『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規定,機關在辦理財物、工程或勞務 採購時,均需限期辦理「驗收」,但「驗收」一詞並未見於民法,其 涵義為何,應先釐清。所謂「驗收」,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完成之 工作物檢視其是否依民法第 492 條規定,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另依『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 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 品」。故「驗收」意義係定作人在確定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尺寸、數量 或使用之材料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或品質是否有缺陷,即確認是否符 合民法第 492 條規定,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338 參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3 條「保險」第 1 項:(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 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營造綜合保險。(是否 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擇定後 於招標時載明)□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是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 任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雇主意外責任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機械保險、電 子設備綜合保險或鍋爐保險。□運輸險。□其他__。
339 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民國 93 年 9 月,頁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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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驗收程序
依『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規定340,機關在辦理財物、工程或勞 務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另同法第 72 條341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機關辦理驗收程序均依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其流程詳如圖表 3,分述如后:
第一款 限期驗收 一、初驗
「初驗」係指在契約約定在何條件時需辦理「初驗」,作為「驗 收」前先部分檢查,俾利後續「驗收」作業;另『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一般條款』A.1 定義(74)初驗,指契約工程完工,由工 程司辦理之初步驗收作業,用以決定是否合乎辦理驗收條件。因此,
「初驗」程序僅為「驗收」程序之一環,即便完成「初驗」程序,
亦不能謂完成「驗收」。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342規定,有初驗程序者,機關 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二、驗收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343規定,初驗合格後,機關應 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同細則第 94 條344規定,若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
340 『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 分驗收」,第 4 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341 『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 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 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 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 2 項:「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 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 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342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 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 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第 3 項:「財 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343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 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344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 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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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限期驗收例外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5 條345規定,在有特殊情形必須延 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可將初驗或驗收期限延 長。
第二款 驗收結果 一、合格
『政府採購法』第 73 條346規定,在驗收合格後,應由驗收及監 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二、不合格處置 (一)限期改善後複驗
『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另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7 條347規定,廠商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二)複驗不合格—減價驗收
『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 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必要時在經上級機關、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得減價收受。
(三)複驗不合格—機關自行改正或解除契約
在限期改善後複驗,倘未能達到契約所定品質要求時,實務上 通常先檢討是否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無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 用,而依減價驗收辦理。倘承包商完成工作物品質亦無法達到「減 價驗收」程度時,依民法第 493 條第 2 項規定,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另『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5 條第 11、12 款348亦有相關規定。
345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5 條:「前三條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346 『政府採購法』第 73 條:「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 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347『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7 條:「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
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 人定之」。
348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5 條第 11 款:「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 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 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減少契約價金」。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 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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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驗收標準
實務上在驗收時,驗收人員均以契約及竣工圖為依據,在時間、
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驗相關工作物,核對其數量、尺寸、位置、高 程等數據;倘有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349,其費用依契約 規定,倘未規定者,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承包商負擔350。 另機電部分倘需經功能、耐壓或試運轉測試者,須經測試合格者,方 可認定驗收完成。以下摘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機關辦理公有 建築物作業手冊』「7.3.2 工程驗收作業要項」之驗收標準為參考:
一、建築類
1、建築物外圍長、寬、高及各主要結構體之尺寸、基地地面之高 程、各樓層高度及總高度。
2、建築物內外環境之整理。
3、建築物內部、門窗、櫥櫃、盥洗設備、機電房、地坪、樓梯間、
管道間、天花板、屋頂等各項設施及內外裝修之尺寸與規格。
二、設備類
1、設備:一般設備,包括發電機、變壓器、斷路器、電力容電器、
配電盤、蓄電池、電動機、火警受信總機、鍋爐、泵、空壓機、
冰水主機、空調箱、冷卻塔、熱交換器、送風機、電話交換機、
播音機等,均應合乎設計或審定規範,並按製造廠之安裝說明 書及有關規定組合安裝。
2、管線及衛生消防器具:管路電線及一般器具,包括出線匣、燈 具、安定器、燈泡、插座、開關箱、無熔絲開關、壁開關、電 磁開關、線路、浴缸、馬桶、面盆、清潔口、地板落水、消防 送水口、撒水頭、水鐘消防箱、水龍頭、火警感知器、消防廣 播系統、喇叭及其他等,均應合乎設計規格與尺寸,並遵照有 關法規章則施工說明書設計詳圖施工。
三、其他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1、驗收消防安全設備時,主驗人員得視需要,要求檢查符合國家 標準之證明或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之文件。
2、驗收查驗項目,可丈量查驗者,應就每一工程項目中,至少抽 驗一處,抽驗位置由與驗人員商定之。
349 『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 驗」。
350『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0 條規定:「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 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
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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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竣工圖及結算表可就數量點驗者,應抽項點驗。
4、工程隱蔽部分,除查核施工期間之試(檢)驗報告或紀錄外,
必要時得實行拆驗或使用儀器查驗。
必要時得實行拆驗或使用儀器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