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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爭議

在文檔中 工程履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頁 149-161)

第七章 驗收爭議

第五節 實務爭議

「驗收」在實務上為業主檢驗、點收承包商工作物一個重要程 序,代表承包商履約責任結束,承包商可領取保留款、領回履約保證 金,並繳納保固保證金,進入保固責任開始;在法律上意義不僅是危 險負擔移轉時點,通說認為「驗收」等同於「受領」,與承包商「交 付」行為更為一線之隔,另依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報酬請求權 亦由此生效,故「驗收」亦是承包商報酬請求權生效時點。

367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契 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均訂有類似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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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不論在實務上或法律上涵義重大,即使『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規範詳盡,相關爭議仍層出不窮,本節列出幾項實務判決常 見爭議為探討。

第一項 遲延驗收

實務上,遲延驗收情形相當嚴重,有研究368指出,蒐集民國 84 年至 95 年公共工程竣工案件共 454 件,不符時限完成初驗或驗收占 40%,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不符時限者更高達 75%,至於完工至初驗 所須天數平均為 68.16 天,最多為 312 天,初驗合格至驗收所須天數 平均為 56.89 天,最多為 643 天。

工程未經完成驗收,承攬人即無法領取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 證金等,且危險負擔責任亦相對地延長及延後,對承攬人相當不利。

然而,在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致承攬人無法完成驗收,目前大多肯 認視為已驗收,僅法律見解不同:

第一款 否定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建字第 44 號判決:「被告於 91 年 8 月 5 日收受原告申報初驗之函文後,依約即應於申報後 30 日內即 91 年 9 月 4 日前辦理初驗,被告於 91 年 9 月 10 日始辦理初驗,固逾期 6 日,但被告逾期天數僅有 6 日,時間非長,且原告當時並未提出 異議,顯有不追究文被告逾期辦理初驗之意,因此自難據此即認被告 有未積極辦理而故意延宕初驗期日之情事」,認為僅逾 6 日,且原告 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認為被告未遲延驗收。

第二款 肯定說 一、條件說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 969 號判決:「況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 工程之付款雖約定以被上訴人合格驗收系爭工程為條件,惟被上訴 人因其所委建築師滯美未歸,無從辦理驗收。其遲不驗收系爭工程,

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 由,被上訴人仍須付款,始符誠信原則云云。倘非虛妄,即見該主 張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末期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認定。乃原

368 參照陳奕中,《公共工程完工驗收期限問題之研究》,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論文,民國 96 年 7 月,頁 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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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於不論,尤嫌疏略」369。 二、期限說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 1353 號判決:「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 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 二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 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爭工程 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另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 上字第 1451 號判決:「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 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 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 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 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

第三款 小結 一、條件視為已成就

目前實務針對遲延驗收視為已驗收,承攬報酬條件成就均多採 肯定見解,實值贊同。至於「驗收」係為條件或期限,按「條件」

係指未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期限」係指將來客觀確定發生事實,

其最大差別在於所描述事實,其發生與否在客觀上是否確定。由於 工程履約過程中,並非每一工程均會完工,些許工程可能會發生終 止或解除契約情事,因此未來工程是否一定發生完工後「驗收」,尚 未確定,因此,以「條件說」應較為可採。

二、不正當行為界定

惟不論採「條件說」或「期限說」,均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為要件,適用或類

369 另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31 號判決:「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

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一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 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 成就。」、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 1861 號判決:「按因法律行為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該事實之發生,應有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得類推適用民法該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均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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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有疑問的是,

定作人不驗收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行為」,尚難一概而論。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00 號判決:「惟民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 之」,將不正當行為層次定義為故意行為方可屬之。

依「不正當行為」文義而言,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似可認同。惟

「驗收」成就與否牽涉當事人權利義務頗大,『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明文訂有「限期驗收」要求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94 條針對初驗及驗收分訂有期限,其目的不僅在確保雙方當事人權 利,並寓有加速推動工程目的;惟實務上大型工程辦理驗收確實需 要較長期限,克服方式除可以初驗協助先期驗收作業外,倘時間不 足,亦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5 條規定辦理延期。另倘採

「故意行為」見解,鮮少機關會以故意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而上開 限期驗收立意便形同贅文。因此,本文認為為確保雙方當事人權利 及加速推動工程目的,凡未能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期限 完成者,應可推定為遲延驗收;倘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5 條規定辦理延期者,亦應於期限到期前先通知承包商延期,方符 合誠信原則。

此外,實務上常見,主驗人員非機關內部人員,於驗收紀錄內 記載不合格或待澄清事項,有些係需由業主指派監工人員澄清,屬 機關內部事項澄清,與承包商完成工作物尺寸、規格或品質無涉。

換言之,倘驗收不合格或待澄清事項與承包商無涉,應認為驗收完 成。另業主為確保自身權益,免受逾期擬制效果,應踐行承包商所 提送竣工文件審核370,倘有缺漏,即正式要求承包商重送,上開限 期驗收時效即未起算。

370 參照『公共工程施工綱領一般條款』00700V50,T.2「(1)竣工文件:承包商應在開工後提送 竣工文件之繪製、製作計畫與審核程序供工程司代表審定,竣工文件應依據主辦機關規定及工 程施工進度,逐步完成提送工程司代表核可;承包商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四(14)][ ]日 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代表審查後,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初驗。如承包商無法在 上述期限內提送完整之竣工文件致延誤工程司代表審查或工程司辦理初驗,承包商應負完全責 任。竣工文件包括下列各項:(A)竣工圖:竣工圖原圖乙份及裝訂藍曬圖[十(10)][ ]份。(B) 竣工數量計算書:裝訂成冊[十(10)][ ]份。(C)結算明細表:裝訂成冊[十(10)][ ]份。(D) 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承包商提交之竣工文件雖經工程司代表核可,

亦不免除承包商對該文件之正確性所應擔負之全部責任。竣工文件製作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不另給付。(2)期限: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延誤提送竣工文件外,工程司代表應在 收到承包商按契約規定提交完整竣工文件之日起[十四(14)][ ]日內審核完成,並以書面通 知工程司。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歸責於承包商之原因外,工程司應於收到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之 日起三十(30)日內辦理初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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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先行使用

工程在尚未全部完工時,倘定作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得就該部 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 固期間,『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9 條371訂有明文。惟實務上常出 現定作人先行使用但不辦理部分驗收,其效力如何,又危險負擔是否 移轉,法院見解不一,以下先摘錄法院見解再為評論。

第一款 實務見解 一、定作人有權先行使用及辦理部分驗收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612 號判決:「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 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612 號判決:「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 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

在文檔中 工程履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頁 149-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