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程契約類型及履約過程
第二節 履約過程
酬獎金在內,故成本增加、報酬降低,為此種報酬金功能。
(三)目標估價制成本加算固定費計價契約
(Target-Cost-Plus-Fixed-Fee Contracts 簡稱 T.C.P.F)
先由圖說估算工料數,於議價時雙方協定單價,由數量和單價 乘積計算出目標總工程成本,由總工程成本雙方協定報酬金額,完 工時再精算實際總工程成本,若實際總工程成本超過目標總工程成 本,則報酬金額相對降低;若實際總工程成本低於目標總工程成本,
則報酬金額相對增加。
第二款 各類型契約常用計價方式 一、技術服務型
此類型契約為勞務採購;除設計階段可量化設計圖等部分成果 外,其餘為技術服務,屬委任性質。此類型契約計價方式有採統計 估算所需人工、時間之「總價決標式契約」及採工程成本加計百分 比酬金之「成本加酬金式契約」。
二、工程、財物採購型
此類型契約為工程定作及財物採購,屬承攬、買賣或兩者混合 性質。在財物採購採「總價決標式契約」計價,工程定作採「總價 決標式契約」、「單價決標式契約」或「數量精算式總價承包契約」
計價。
三、統包型
此類型契約由設計到完工均由廠商負責,偏重一定成果完成,
屬承攬性質,大多採「總價決標式契約」。
第二節 履約過程
第一項 履約參與者
第一款 業主
為契約當事人之一,辦理工程、財物、勞務契約發包採購;在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中,又稱為定作人,其負有支付價金、提供工地等義 務,並享有工作成果、監督契約執行等權利。
第二款 監工
為業主所屬員工或技術服務契約中所提供之監造人力,屬業主之 履行輔助人。在履約過程中,負有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及執行業主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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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包括通知廠商開工、履約人員資格審查、材料機具進場查驗、
施工品質監督及辦理估驗款核付、查驗、驗收等事宜。
第三款 廠商
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同意依契約內容完成一定成果並得業主承諾 之人,又稱承包商或承攬人,其負有依契約規定完成一定成果及保固 之義務,並享有業主支付價金之權利。
第四款 工地負責人
為承包商履行契約主體;除財物採購及設計技術服務契約外,大 部分在現場均有設置「工地負責人」,通常由現場實務經驗及溝通協 調能力較佳人員擔任,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其執掌對內為安排材料、
機具進場等工地事務及協調其所屬下包商工程界面等施工管理,俾利 工程進行;對外為承包商協商、交涉之代理人。在履約過程中,除估 驗款請領外,所有工地事務、管理作業如開工、停工、竣工申請等,
均授權工地負責人全權負責,並另外刻印工地專用章,以加速現場作 業。
另在『營造業法』第 30 條及施行細則第 18 條中明訂具有某些規 模以上之營建工程,需設置工地主任,其法定資格訂於營造業法第 31 條;其執掌為同法第 3 條、32 條及 41 條所訂,仍為工地事務及施 工管理範疇。
第五款 專任工程技師
規定於『營造業法』第 2 條,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
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工作內容為 查核施工計畫書、督導施工、解決施工技術等工作,規定於營造業法 第 35 條;此外,同法第 37 條及 38 條更賦予專任工程技師,在施工 上顯有困難及避免公共危險之通知義務。
第六款 技術士
『營造業法』第 33 條規定,其專業工程特定項目,應置一定種 類、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18,以提升工程品質。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 工程管理技術士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規定於『營造業法』
第 2 條。
第七款 建築師、技術顧問服務公司
18 詳『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之種類、比率及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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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設計技術服務契約中,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在工程監造服 務契約及工程設計暨監造服務契約中,除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外,另一 方面,負有代理業主監督施工工程之責,為業主履行輔助人。
第二項、履約過程重要階段
決標後承包商通常會與業主指派之監工聯繫,確認開工日及開工 前應辦事項,隨後開始進行進場施工,施作過程中,為顧及承包商資 金流動,便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業主得就部分已完工工作辦理估驗計 價,給付廠商估驗款;工程完工時辦理竣工,依竣工日及開工日核算 逾期與否、結算及辦理驗收,驗收完成後,便進入工程保固階段:
第一款 開工前應辦事項
開工前應辦事項係指承包商在進場施工前,就施工過程所應事先 準備,依契約規定需提報業主核備或後續實際開工所需等,為推動工 程之輔助事項。其種類除現場勘查及工程本體所需材料、工具外,依 約提報內容有「品質管理」19、「勞工安全衛生」20及「工程、勞工保 險」21之一般共通項目,及針對工程定作契約需提報特定項目,如提 報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授權工地專用章、提報施 工人員名冊及工作證等。
第二款 開工
工程開工時間為契約約定承攬商應該開始施工時間,契約約定開 工方式有許多種22,如「決標日之次日」、「預定日」或「甲方通知開
19 為加強公共工程品質之管理,提升工程建設之品質,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制度』,承包商應建立品質管制制度,辦理「成立品管組織」、「訂定施工要領」、「訂定 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訂定檢驗程序」、「訂定自主施工檢查表」及「建立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3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 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品質計畫。同要點第 4 條規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須專設品質管理 人員。
20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 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其內容包括訂定「安 全衛生計畫書」、「災害防止計畫書」、勞工安全工作守則、特殊作業計畫書、設置勞工安全管 理人員並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等。此外,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承包商之勞工在進場施工前,
承包商應對其勞工實施教育訓練。
21 工程保險部分有「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大部分由業主負擔,惟 不足部分仍約定由承包商自理;勞工保險部分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僱主意外 責任保險」等,由承包商自行投保,施工前須送業主查驗。
22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43 條:「履約期限之訂定,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 自決標日、簽約日或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二)於預先訂明之 期限前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三)自廠商收到機關之信用狀、預付款或其他類似情形之次日起 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四)就履約各重要階段或分批供應之部分分別訂明其期限。
(五)其他約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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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之次日」起;一般業主為掌握工程進度,均採對業主較為有利方式 訂定開工日,即「甲方通知開工之次日」。另倘一工程分為數個工期,
其開工日依各個工期之契約約定起算。
通常在技術服務型契約及財物採購契約中,業主需配合提供之施 工環境條件情況較少,可較精確掌控契約進行,大多採行「決標日之 次日」或「預定日」開工方式;然在工程定作契約及統包型契約中,
業主往往需先解決開工前問題,如用地取得、排除非法佔有或聲請政 府機關施工許可等,為盡業主之協力義務及避免未來展延工期、衍生 損害賠償等爭議,業主大多採用「甲方通知開工之次日」開工方式。
「甲方通知開工之次日」之開工方式,仍有『通知』何時到達之 舉證爭議,故有契約直接約定「以甲方發函日起第四日」起算開工日。
「開工」方式均以書面為之,由業主函請承攬商正式開工23,承 包商填具「開工報告單」送交業主確認24。
第三款 工期
「工期」又稱「履約期限」或「完工期限」(Time For Completion),
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之時限或日期
25。「工期」訂定方式有許多26,實務上係由業主依據工程規模、性質、
特性、計畫時程等因素,參酌一般施工人力、施工步驟及相關工程配 合狀況決定;倘遇工程急迫,業主往往會考量所需增加施工人力、機 組等,調高工程項目單價及總金額,以縮短「工期」。
此外,業主為符合工程需要及掌控工程品質、進度,可能在單一 工程中訂定多個「工期」,分為第一工期、第二工期等,如第一工期 為設計資料及計畫書等審核,第二工期為施工;但其原則為各工期之 工作項目於詳細價目表中可獨立區分,俾利於後續驗收、結算工作進 行;另各「工期」分別訂有「開工」、「竣工」及「工期」,履約期間 亦可能發生停、復工及展延工期等情事,均以各期分別計算。至於各 期之「驗收」可能分別辦理,亦可能僅於最後一期工作結束時才合併 辦理,端視契約如何訂定。
23 開工通知書,『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00550V20,詳附件 1。
24 工程開工報告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00551V30,詳附件 2。
25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一般條款 00700V5.0- A.1(19),第 00700-2 頁。
26 『採購契約要項』第 43 條:「履約期限之訂定,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 自決標日、簽約日或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二)於預先訂明之 期限前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三)自廠商收到機關之信用狀、預付款或其他類似情形之次日起
26 『採購契約要項』第 43 條:「履約期限之訂定,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 自決標日、簽約日或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二)於預先訂明之 期限前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三)自廠商收到機關之信用狀、預付款或其他類似情形之次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