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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協力義務與索賠請求權

在文檔中 工程履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頁 83-96)

第五章 停工索賠爭議

第三節 業主協力義務與索賠請求權

一、『歸責』部分

有採「可歸責於甲方」,另有採「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較寬鬆條 件196

二、『終止契約』部分

部分契約規定可求償外,在達一定期限後仍得終止契約,惟部 分契約規定為終止契約後得求償197。另有契約明白規定不終止契約 或繼續履約為可求償之除外條件198

第三款 小結

針對「工期展延」部分,在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要項』中 便有明確規定,在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致停工時,業主得給予補 償;另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之第 10 項,亦規定在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停工時,業主得給予補 償。惟條款中「得」補償規定,並不具強制力。

而在各機關契約部分,均規定可求償,顯見該部分已為各機關所 重視,惟其成立要件仍有不同。在「歸責」部分,以「可歸責於甲方」

為要件之契約較「不可歸責於乙方」多;另較有爭議部分,是否須終 止契約後方能求償,及繼續履約或不為終止契約為求償之除外條款,

少部分契約有此規定。

第三節 業主協力義務與索賠請求權

造成「遲延開工」及「工期展延」因素許多,前述各機關契約大 多以「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歸責於乙方」為補償要件之一,且部 分契約更規定終止契約條件或除外條款;補償要件除各機關契約並無 統一作法外,究應如何訂定方符合法理及風險分擔,以及是否涉及棄 權條款,均值探討。

另外,目前實務上因「遲延開工」或「工期展延」之承包商索賠 請求,倘契約未為規定,其請求權基礎認定多所分歧,亦為爭議之處。

196 如表格 5。

197 兩者涵義若有不同,亦引起爭議。本文於第三節第三項探討。

198 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第 27 條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契約』第 21 條及其『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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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先介紹實務上索賠請求權,再以業主協力行為與義務分析其法 理,探究請求權基礎及符合法理之契約條款最低限度。

第一項 實務上援引請求權基礎

第一款 依契約規定

「遲延開工」或「工期展延」所增加額外費用,有時契約會訂定 相關補償或賠償規定,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 約』:「因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其連續停工時間達 6 個月仍無法 復工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向甲方核實求償。」,在符合契約所訂條件時,可依契約規定求償。

第二款 民法第 507 條規定

民法第 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 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承包商依此規定求償,限於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至於解除前所生之停工損失,非在本條規定範圍,則需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辦理199

第三款 民法第 231 條規定

民法第 231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承包商常主張定作人未能如時提供工地、圖說等協 力行為,係未履行其義務,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業主常抗辯僅為 協力行為而非給付義務,無給付遲延適用200

一、肯定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2 號判決:「由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觀察,定作人不為工作協力,不可歸責於承攬人,

承攬人並不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無法享有工作物完成之經 濟價值,而承攬人也無法獲得報酬利潤,契約之主要目的則無由實 現;而法規範之意旨,應該是積極的成就契約之主要目的之實現,

定作人一旦簽署承攬契約,而工作之完成,須定作人之協力,始能 完成者,由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觀察,定作人之協力,

就是一種定作人之義務,誠如承攬契約是興建房屋,但定作人不提

199 參照張勝傑著,《拾肆、業主之違約責任》,收錄於古嘉諄、劉志鵬編,《工程法律實務研析 (一) 》,頁 227~228。

200 參照李惠貞著,《捌、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相關問題—兼論美國法之展延索賠》,收錄於古嘉諄、

陳希佳、顏玉明主編,《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二) 》,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2 月 1 版,頁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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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視為允受報酬;業主常抗辯報酬之數額已於契約約定,無該 條適用。

一、肯定說

此說認為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係以原合約工期為計算基準,而 本件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並不在原訂合約範圍。展延工期期間承包 商未因變更設計獲有任何利益,則就該等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

若非受有報酬,承包商自不可能為被定作人施作,從而,依前揭民 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承包商自得 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203

二、否定說

此說認為工程契約既有報酬之約定,且無「定作人無不給付展 延工期增加費用與承攬人,承攬人即不為施作之情形」,故無民法第 491 條適用204

第五款 民法第 227 條之 2 增加給付規定

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承包商常主張在不可歸責於己情形致工期 展延,係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依原契約報酬給付顯失公平,其 所增加費用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業主 常抗辯在施工期中之天災係屬自然常態或工程界面配合亦為工程界 常見,應屬可預見,且契約業已訂定展延工期規定,對於工期展延之 發生係屬可預見,故無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適用。

一、肯定說

在法院實務判決上,有考量停工期間達 3 個月以上,為工程慣 例,符合情事變更要件,准予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請求補償205;亦

203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度建上字第 23 號判決:「本工程四次展延工期,均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係多屬因為「被上訴人」「單方」「利益」而 變更設計,進而需展延工期,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獲有任何利益,則就該等期間之管理費用 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上訴人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施作,從而,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 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

204 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建字第 30 號判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明白約定報酬給付 之時間及數額,並經被告依約給付完畢,且本件尚未能認為有「如被告不額外給付管理費一千 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則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一條請求,尚非有據」。

205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395 號判決:「就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准予 延長之工期,依一般工程慣例,「一式」性之工程項目,為延長逾三個月以上工期之部分,致 上訴人因此增加工期延長期間之成本及減少之利潤,核與工期有直接關係者,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准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及利潤,始符合事理之公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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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業主協力行為與義務

工程實務上,絕大部分在決標後,均需仰賴承包商努力,方可完 成工程;但仍有少部分需業主之協力行為,方可使工程推動。一般而 言,在業主設計承包商施工之傳統契約,業主協力行為影響工程範圍 較大,其程度也較高;但在統包契約,由於承包商負擔設計責任,故 業主協力行為影響較少。

在影響「遲延開工」及「工期展延」因素中,涉及業主之行為者,

常見有開工前之施工工地或特殊材料等之「工地、材料或機具提供」、 工程環評等之業主應辦「施工前置程序」,施工中有工安、品質等相 關計劃書及施工圖說、進度等之「書面資料審核」、業主變更設計之

「設計變更之圖說提供」、承包商施工疑義質詢之「業主指示遲延」、

相關工程承包商施工進度配合之「關連廠商協調」等。

第一款 協力行為

有學說認為,業主協力行為有無,原則上應視契約有無規定,如 契約未規定時,則依交易習慣;且不限於業主積極作為,消極不作為 亦屬之210。然而,依此標準亦顯模糊,若以另一角度觀察,不論是「工 地、材料或機具提供」、「施工前置程序」、「書面資料審核」、「設計變 更之圖說提供」、「業主指示遲延」或「關連廠商協調」,其共同點是,

倘業主怠於作為,將延宕或影響工程推動,故在工程中需業主配合事 項,方能進一步推動工程者,均可稱之為業主協力行為。

因此,依業主是否可以掌握工程因素來區分業主協力行為,大體 上可歸類為「直接肇因」與「間接肇因」於業主兩類:

一、「直接肇因」

「直接肇因」於業主因素,係指可完全由業主掌握及避免之因 素,如「工地、材料或機具提供」、「施工前置程序」、「書面資料審 核」211、「設計變更之圖說提供」或「業主指示遲延」等。

二、「間接肇因」

據,自亦難謂此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10 參照劉志鵬著,《壹、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收錄於古嘉諄、陳希佳、顏玉明主編,《工程法 律實務研析(二)》,頁 4。

211 如開工後進場施工前承包商需製作「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及工安類等相關計畫書,

該計畫書目的係為確保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之相關措施,均依照契約規定或法令要求,先行規劃 書表。實務上常見業主多次退回承包商修正,其因或可歸責於承包商,但部分亦可歸責於業主

該計畫書目的係為確保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之相關措施,均依照契約規定或法令要求,先行規劃 書表。實務上常見業主多次退回承包商修正,其因或可歸責於承包商,但部分亦可歸責於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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