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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負擔

在文檔中 工程履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頁 142-145)

第七章 驗收爭議

第二節 危險負擔

第一項 危險負擔意義

在雙務契約中,要處理對利益發生危害狀態有二:一為債之標的 之給付物如受危害,成給付不能時,因而利益受侵害之「履行危險」,

另一為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者,致他方之債權歸於消 滅,其相對債權亦隨同消滅之「對價危險」。至於「危險負擔」所要 處理危險範疇,是否包含該危險可歸責於當事人,在學理上有狹義與 廣義兩種見解,「狹義的危險負擔」係指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致一方債務給付不能,其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失謂之危險,

該危險應由當事人何者負擔稱之為危險負擔;「廣義的危險負擔」係 指包含「狹義的危險負擔」外,尚包含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 務人給付不能,其所生之危險在內351

由於「危險負擔」基本出發點係在處理當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歸責 所致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該對待給付之危險應由誰負擔問題。在 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該對待給付危險應由他方當 事人負擔,本屬當然,歸於債務不履行體系中處理亦較合適。因此,

「危險負擔」要處理範疇,應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為限,而以法 律規定該對價利益危險之承擔,即「狹義的危險負擔」,為目前通說 見解352

351 參照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頁 133~134。

352 參照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頁 133。其他學者對於「危險負擔」一詞有不一樣 用語,劉春堂教授:「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一方債務給付不能,其因給付不 能所生之損失,謂之危險。而此危險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則稱之危險負擔」;邱聰智教授:「危 險負擔者,指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對價利益之危險由債 務人負擔」;黃茂榮教授:「危險負擔係指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標的有瑕疵、滅失或不能使 用的情形,該給付價值的危險該由誰負擔的問題」;孫森焱教授:「危險負擔係指雙務契約之一 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時,決定應由自己或他方當事人負擔危險之制 度」;林誠二教授:「危險負擔,指雙務契約中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時,決定對價利益之危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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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該危險係應由何者負擔,其立法主義有三353:一為「債務人主 義」,係指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者,雙方 當事人免為給付義務,該損失(危險,即不能給付之標的物之損失)

由債務人負擔;一為「債權人主義」,係指給付不能之一方,雖不必 再為給付,但他方卻應為對待給付,即該危險歸債權人負擔;另一為

「所有權人主義」,係指由契約標的所有權人或物權人負擔其危險。

目前英美國家採單一主義,即所有人主義。我國與德國原則上採債務 人主義354,於買賣契約採所有人主義355

第二項 承攬契約之危險負擔

依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在承攬契約下,承攬人負有完成一 定工作之給付義務,而定作人負有價金給付義務,故所謂「給付危險」

的給付係指該工作完成,而「價金危險」的價金係指報酬而言。

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 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 擔」,故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在定作人未受領前,工作物 毀損、滅失之不利益,應由承攬人承受,承攬人負有「給付危險」;

另由於工作尚未完成,無法依民法第 490 條規定向定作人請求報酬,

故報酬無法實現之不利益,也是由承攬人承受,承攬人同時負有「價 金危險」356

第三項 危險負擔移轉

第一款 工作危險負擔357

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 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一、定作人未受領遲延

依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均 由承攬人負擔。

誰負擔之制度」。

353 參照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頁 133。

354 民法第 266 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 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355 民法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356 參照李淑明,《債法各論》,頁 300~301。

357 參照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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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作人受領遲延者

依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由 定作人負擔。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在規範意義上為債權人受領遲延;

而債權人受領遲延是否會引起危險負擔移轉效力,素有疑問358。本 條規定係將危險負擔移轉明文化。

第二款 材料之危險負擔

民法第 508 條第 2 項規定:「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 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按定作人供給之材料,為定作 人所有,並不因交付於承攬人而移轉其物權,理論上,承攬人因承攬 關係對該等材料之保管及運用,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因不可抗 力因素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毋寧為天災歸物權人負擔之 當然結論。本條規定除負有上述原則宣示外,尚具杜絕材料危險負擔 之爭議359

第四項 工作受領前危險負擔

第一款 喪失報酬及估驗付款請求權360

民法第 505 條第 1 項規定,工作的交付及報酬之給付應同時履 行,但工作若於受領前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依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規定,其危險由承攬人承擔,另因工作物尚未完成交付,亦無法 依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報酬,且定作人依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此時,即如前述承攬人承受「給付危險」及「價 金危險」。

第二款 重做義務

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全部給付不 能時,免負給付義務,該給付不能情形包含「主觀不能」及「客觀不 能」361。另一部給付不能時,就該不能部分免除給付義務,倘給付可 能部分對債權人無利益時,可類推民法第 226 條第 2 項規定,債權人 得拒絕。因此,承攬人是否有重做義務,應先檢討是否給付不能,亦 即工作物遭滅失、毀損後重做可能性。

358 債權人受領遲延效果:民法第 237 條「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 238 條「債 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 239 條「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民法第 240 條「債 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 241 條「得拋棄其占有」。參照黃茂 榮,《論承攬》,收錄於《民法研究會實錄-民法研究 2》,頁 186。

359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121~122。

360 參照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頁 118~119。

361 參照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頁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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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給付不能

「主觀不能」係指債務人無法給付但其他人有給付之可能,其 種類可分為債務人基於事實上之理由無法給付之「事實上主觀不能」

及債務人欠缺給付所必要之法律權限之「法律上主觀不能」兩種情 形,與主觀不能概念上有密切關係為專屬個人之給付362。在工程承 攬上,此種情形大多出現在屬專門技術性質之機電設備修繕,如甲 公司有乙設備代理權並承攬某公司乙設備修繕工作,完成後未驗收 前因故修繕工作滅失或毀損,但甲公司因代理權到期無法修繕。

「客觀不能」係指不僅債務人無法給付,其他人亦無法給付,

其特性為存在「給付障礙」、「無法除去」、「持續性」;「給付障礙」

種類有由於自然法則理由或依科學及技術之標準,任何人均無法履 行原定債務之「自然法則上不能」、契約所定給付基於法律上理由而 無法被履行之「法律上不能」,以及理論上雖可行,但該給付之花費 與給付之價值存在顯然不相當之狀態之「事實上不能」363。在工程 承攬上,此種可以施作但因故毀損滅失後致不能施作之情形較為特 殊,如承攬古蹟修繕,因故毀損古蹟,該古蹟亦無恢復可能,此修 繕工作即為客觀給付不能。

二、修補費用過鉅

依民法第 493 條第 3 項規定:「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 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此,在非給付不能情形但修 補過鉅時,承攬人亦可拒絕,惟定作人可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解除 契約或減少報酬。

三、小結

在承攬工程中,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工作物毀損滅 失,大部分情形均非屬給付不能,只要承攬人重新投入人力、物力,

均可完成契約要求給付工作物,因此,原則上承攬人均負有重做義 務;惟例外符合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給付不能條件或第 493 條第 1 項修補過鉅時,承攬人不負重做義務。

在文檔中 工程履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頁 142-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