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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承攬契約爭議

在文檔中 工程履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頁 116-130)

第五章 停工索賠爭議

第四節 總價承攬契約爭議

「總價承攬契約」係以固定金額決標、訂約及結算,除工程變更 外,並無其他調整價金空間,因此,不論前述「狹義的數量差異」任 一類型,在此種契約中,均會衍生很多爭議。以下先由「總價承攬契 約性質」介紹,再探討爭議發生原因及現行處理方式,以及各機關契 約條款比較。

第一項 總價承攬契約性質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完成一 定工作」與「給付報酬」為契約之兩大要素無疑。

第一款 給付報酬

根據中國土木水利學會七十六年六月修訂之工程契約範本第五 條:「總價契約: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金額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 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利潤或管 理費係另列項目者,應按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增減計給」,另

鎖定其內容後,列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及第 5 點:「招標機關應將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及資源統計表內所有項目,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中細目編碼規則表,編訂細目碼後,

鍵入編碼欄」。

293 有些特殊工程,如台電輸電電纜延放工程之工作項目,可能在該系統尚未建置完成,無法援 引。

294 判斷某一漏項能否併入其他相關工程項目內,除應就其是否規範在同一規範內加以瞭解之 外,尚可就合約工程價目表之單價分析表予以觀察。參照李家慶,《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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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內政部營建署 85 營署公字第 17666 號函:「總價決標係以工程合約 總價承攬並辦理結算,係廠商依工程合約圖說規範、施作所須總價,

如未經變更設計變更工程項目或數量,則其完工後之領受工程款項應 與簽約時之合約金額相同」、「以工程合約總價方式辦理結算時,如圖 說與工程估價明細表不符時,應依合約總價之金額給付。除非於工程 合約內另有約定或明訂實作數量與工程計價明細表不符,應辦理變更 設計之條文,始得因實際工作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295。因 此,一般均認為「總價承攬契約」之承攬金額,除變更設計外,均不 得調整價金。

由於此種價金不得調整性質,遇到數量差異、漏項等便衍生許多 爭議,故『採購契約要項』第 32 條便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

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

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 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三)與前二 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 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予以修正調整,有論者稱之為「數量 正負百分之十內之總價契約」296

第二款 一定工作

契約中有「圖說」及「詳細價目表」,其爭議發生亦由兩者差異 而生,故「一定工作」應以何者為準,首應須先釐清。按「圖說」功 能係在表示工作物之尺寸、形狀、大小及品質、功能、性質,而「詳 細價目表」僅有項目及數量陳列;承包商施工時,所依據亦為「圖說」

而非「詳細價目表」。另「詳細價目表」係在履約過程中,估驗計價 時之參考依據,且有些臨時工程或假設工程為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亦 不盡然全列於「詳細價目表」中給價,而係在契約中以「凡為完成本 工程所必要之一切工作而未單獨列項者,其所需費用均已包含在相關 單價內」規定之。

另在國內仲裁案例判斷書中,亦明確表示「參諸工程契約之特性 及工程業界之慣例,工程之工作範圍應該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據,而 非以工程價目表上所載之項目及數量為準,蓋承商之主要義務為按照 圖說(即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施工,而工程價目單之目的,係作為估驗

295 參照李家慶,《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頁 37。

296 參照王伯儉,《工程契約法律實務》,頁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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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價之用,並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297。因此,實務界大多認為「一 定工作」之依據為「圖說」298

第三款 總價契約特性 綜上所述,有論者299認為總價契約特性如下:

一、依總價契約本旨,工程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

承包商需自行按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 符,亦應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亦即 工程價目表所列各項工程項目、數量上有錯誤或遺漏,承包商仍 應依其契約總額按圖說施工完成,不得以工程價目表所列項目及 數量有錯誤為由,主張增加工程款。

二、只要承包商完成約定之工作,業主即應支付約定之工程款,業主 不得以實作數量與工程價目表上所載之工程數量有減少為由,而 主張減少工程總價。

三、在總價契約情形下,由於承包商係以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之工 作,因此先決條件必須是圖說十分詳盡完整才能杜絕承包商對工 程內容所產生之爭議。承包商於投標時應詳予估算圖說,並考慮 影響成本之最壞情形來報價。不得以投標時間過短或無力詳予估 算圖說為由而要求業主加價。

第二項 爭議緣由

倘承包商在投標前詳閱契約文件,並赴現場詳實勘查,按「圖說」

為詳實估價,有疑義時於投標前反應,當無可能產生爭議。然而,實 務上運作並非如此順利,其因如后:

第一款 期限限制

『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規定300,承包商從購買招標文件至投標 期間最多僅有 28 日,在這期間除需詳閱契約文件、現場勘查、蒐集 原物料價格及人力成本外,還須估算施工成本。因此,實務上承包商

297 參照陳煌銘,《總價承攬契約標單缺漏爭議之請求依據》,收錄於《工程仲裁案例選輯Ⅰ》,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2006 年 7 月,頁 189~190。

298 參照王伯儉,《工程契約法律實務》,頁 62。

299 參照王伯儉,《工程契約法律實務》,頁 63。

300 『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 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前項等 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一、未達公告金 額之採購:七日。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 額之採購:二十一日。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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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能信賴業主所提供「詳細價目表」資料,無暇再核對「圖說」與「詳 細價目表」間項目及數量是否差異;且請求業主釋疑期間,少者為等 標期四分之一301,亦不足等標期。

第二款 審標規定

業主常在「投標須知」中均規定標單文件不得塗改,另依政府採 購法第 50 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故即便承包商有餘力核對出「圖說」

與「詳細價目表」之差異,亦僅能請求釋疑,無其他救濟管道。

第三款 免責規定 一、詳閱圖說規定

在契約中業有:「廠商應詳予估算圖說,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施工 說明書等廠商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 價或補償」。

二、涵蓋相關費用

在標單中業有:「凡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一切工料均已包含在相關 單價內」。

三、數量僅供參考

『採購契約要項』第 33 條:「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 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 施作之實際數量」。

第三項 實務爭議

在狹義的「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一致」類型,不論何種類型,只 要未涉及變更設計,其緣由均是業主在設計階段過失及承包商在投標 前未能詳閱「圖說」所致,其風險該由何者承擔,是否得為漏項請求,

以下摘錄實務見解為參考:

第一款 肯定說

採此說者,認為一般廠商參加投標,從購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 之時間,多半相當短促,又因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通常只有

301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 期之四分之一;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 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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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任主辦機關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倘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 之政府機關,所作成之價目表都難免有工程數量計算不足,自難期廠 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況政府採購法 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32 條第 2 款及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 3 條亦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 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為雙方合理風險分配302;更有認為此一業主設 計錯誤風險不應轉嫁由承包商承擔303

亦有認為「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 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 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規定,顯係在加重訂定契約承造方之一 品公司之責任,進而免除減輕定作人責任,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及民法

亦有認為「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 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 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規定,顯係在加重訂定契約承造方之一 品公司之責任,進而免除減輕定作人責任,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及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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