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爭議解決應用原則
第一節 契約解釋原則
在工程契約中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常見爭議有「文義不明」57、
「條款相互矛盾」、「漏未規定」及「棄權或免責條款」58等,而常見 解釋原則有:
第一項 當事人真意解釋原則
「當事人真意解釋原則」係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59。另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118 號判例 亦有闡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雖然肯認「當事人真意解釋原則」,但上述判例中「無須別事探 求」是為何意,換言之,何事應為探求,並未明確指出。參酌最高法 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31 號判決60,應在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並斟酌
57 如何謂「竣工」,係指「大體上完工」或「全部工作均須完成」。
58 如申請展延不得再為補償請求。
59 民法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60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31 號判決:「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最高法 院 96 年台上字第 286 號判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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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習慣等,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觀 察,作為判斷基礎。
在工程糾紛中,雙方在訴訟上往往為自己有利角度為主張,並抗 辯為「當事人真意」。因此,在解釋時契約條款時,應從該爭議條款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但工程畢竟屬專業性質,並非一般社會所可理性客觀認知,因此,
過程中便需參酌「工程慣例」、「公程會函釋或標準範本」及「國際工 程契約條款」等,依據我國民情習慣來研求合理界線。
第二項 對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
針對定型化契約,「對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係指契約內容欠明 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解釋之原則61。此原則乃本於公 序良俗所為闡釋,是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將不合理或不當之處稍加 壓抑,以為衡平。
在運用於工程契約上,由於承攬人並非一定是經濟上之弱者,因 此,運用上須在無法探求當事人真意,且慣例亦無從依循或結果有多 重選擇時,方可引用62。
第三項 嚴格解釋免責條款原則
63或失權、棄權條款
在工程契約中,有許多免責、失權或棄權條款,如「損害遲延免 責條款」、「提供資料正確性免責條款」、「停工免責條款」、「逾期失權 條款」等,若屬『不合法棄權』、『故意』或『重大過失』免責條款,
依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規定,應為無效,尚無爭議。惟屬「過失免 除條款」、「失權條款」及「合法棄權條款」,是否一律依私法自治原 則為有效,不無疑問。在判斷上,除需探求當事人真意外,亦應參酌 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公共工程施工綱領」、「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國際工程契約範本」等工程慣例、優勢風險承擔 人理論等,為判斷是否有民法第 247 條之 1 顯失公平情況64。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有相同見解。
61 參照楊仁壽,《法學方法論》,自版,民國 75 年 11 月,頁 223。
62 參照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頁 54。
63 「嚴格解釋免責條款原則」,此原則適用雖重在免責條款,但並不限於此,即在不利於經濟上 弱者之條款,均可本於此原則適用。參照楊仁壽,《法學方法論》,頁 223。
64 民法第 247 條之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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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係指當事人於契約中以文字限制或免除契約責任之 約定,其態樣可分為「合法的免責條款」、「不法的免責條款」及「故 意過失免除條款」三種65:
一、「合法的免責條款」
「合法的免責條款」係指在法律允許範圍內所為之免責條款,
如條文中常見「但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在此限」。
二、「不法的免責條款」
「不法的免責條款」係指契約內容所為之免責條款為法律所不 允許者,如契約中常見「因業主過失造成停工,僅給予工期展延,
不予補償」等。
三、「故意過失免除條款」
「故意過失免除條款」係指契約內容就故意或某種程度過失所 生之責任為免除之約款。在『故意』層次,依民法第 222 條規定,
係不得預先免除。但在『過失』層次,民法第 222 條規定僅射程僅 限於『重大過失』;而英美法無分過失輕重,視雙方議約力平等與否 作為過失約款無效與否判定原則,亦有學說肯認之66。
第二款 失權條款67
「失權條款」係指當事人約定,於一定事實之發生,則契約當然 失效,為一種解除條件。在英美法仍以議約能力平等與否,判定是否 有拘束力;在我國係以民法第 72 條及 247 條之 1 規定加以處理68。在 工程契約上常見為「逾期申請展延」或「逾期工期確認」69。
第三款 棄權條款70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65 參照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80 年 7 月修訂版,頁 181~182。
66 參照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頁 183。
67 參照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頁 183。
68 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不適用於工程契約。
69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3 日營署工務字第
0972903367 號修正),第 12 條「工期計算基準」第 1 項:「乙方應在工程開工、竣工當日以書 面通知甲方,並依甲方核定之結果計算工期。乙方不為通知者,甲方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 知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70 參照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頁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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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權條款」或「拋棄約款」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中明訂同 意拋棄某項權益之特約,在不違反民法第 71 條、72 條、247 條之 1 規定所為拋棄,均可稱為「合法拋棄」,其餘為「不合法拋棄」,「合 法拋棄」效力依私法自治原則為有效。但在英美法中,判定效力係以 議約力平等與否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