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各機關契約條款比較

在文檔中 工程履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頁 80-83)

第五章 停工索賠爭議

第二節 各機關契約條款比較

在國際工程實務上,承包商對工程展延是否自負責任,大體上可 分為「可歸責之延誤」及,在「不可歸責之延誤」,承包商除可請求 工期展延外,有時尚可請求補償187。然而,可請求補償條件為何,是 否應有一準則為遵循,實有探討必要。針對「遲延開工」與「工期展 延」索賠規定部分,本文彙整各機關契約條款,就補償與否、成立要 件等為比較(「遲延開工」詳表格 4,「工期展延」詳表格 5)。

185 如承包商得標後原規劃可在乾汛期施工,減少成本及施工風險;倘業主遲延至防汛期方通知 施工,將增加施工風險及成本。業主往往在編列價目時,未考量施工風險,僅逕以承包商需自 行克服且成本已包含於單價內,一語涵蓋。

186 本文認為倘可歸責於業主因素而停工,不論是否影響工程要徑,均可辦理展延。詳第四章第 一節第四項小結。

187 參照林鼎鈞著,《拾肆、工期展延及補償之請求》,收錄於古嘉諄、劉志鵬編,《工程法律實 務研析(一) 》,元照出版公司,2005 年 9 月 2 版,頁 250~251。

66

第一項 「遲延開工」比較

由於工程契約大多規定「甲方通知開工」,且依一般常理,尚未 開工,鮮少有龐大額外支出188,早期觀念在契約中少見相關補償或賠 償規定。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 131 號仲裁案,

舊版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一般規範中「國工局若未能按本條款提供 使用權,致延誤開工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時,承包商得就其實際所受損 失向工程司提出補償及(或)延長工期之請求‧‧‧‧」,但國工局 在上開仲裁案中亦曾主張該條款僅係指已簽發開工通知情況,而不包 括尚未簽發開工通知情況189

第一款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條款

並未對「遲延開工」補償為一明確規定,僅在『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 9 條第 25 項有明確規定在開工前業主有工地提供義務190,及 公共工程施工綱領之『一般條款』中 H.2191載明業主有提供工地之義 務,H.3 規定遲延提供工地可依 H.7 規定展延,但均未見索賠規定。

第二款 各機關契約條款

大部分契約有規定「遲延開工」補償規定192,但其成立要件不盡 相同:

一、『歸責』部分

有採「可歸責於甲方」,另有採「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較寬鬆條 件193

二、『終止契約』部分

大部分契約均規定為「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補償」194, 依其文義解釋,應為終止契約後得求償;另有契約明白規定不終止

188 此一觀念應為修正,請參照上述四「額外成本費用」。 189 參照李家慶,《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頁 128。

190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施工管理」第 25 項:「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 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 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191 『公共工程施工綱領』之『一般條款』H.2 工地之提供:「除本契約中主辦機關提供承包商 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 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承包商使用,使承包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 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主辦機關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依工程司之建議,開放承包商 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承包商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

192 如表格 4。

193 如表格 4。

194 其中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 24 條規定「遲延開工」可求償,另 達一定期限後可終止契約。

67

契約或繼續履約為可求償之除外條件,似為一棄權條款195第三款 小結

針對「遲延開工」部分,在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條款,均欠缺明 確補償規定;而在各機關契約部分,大部分有規定可求償,惟其成立 要件不同。在「歸責」部分,其最低限度為「可歸責於甲方」,有機 關條款約定為「不可歸責於乙方」,則除包含「可歸責於甲方」因素 外,尚包括「不可歸責於雙方」;從給付義務角度,機關尚無須負擔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義務,但從工程風險分配角度而言,機關仍為 較有優勢風險承擔能力之人,故其願承擔「不可歸責於雙方」所生之 風險,亦無不可。

惟較有爭議部分應在是否須終止契約後方能求償,及繼續履約或 不為終止契約為求償之除外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一棄權條款,實 值探究。在「不可歸責於乙方」因素中之「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

因非為甲方之義務,而僅為其願意承擔之風險,故以此約定,恐尚難 謂棄權條款;若倘為「可歸責於甲方」情形對於工程開工條件,甲方 應有給付義務,甲方在違反此一義務,並將此責任免責或風險移轉,

除顯非公平外,似應為棄權條款。

第二項 「工期展延」比較

相較於「遲延開工」補償與否,「工期展延」係因業主指示部分 或全部停工,並同意工程辦理展延情形,因其已在施工階段,倘一旦 停工,現場材料機具保管費用、工安環保維持費用、人員待命費用及 利息等,均為額外支出費用,其所造成損失亦遠大於「遲延開工」部 分,故此部份補償與否之爭議較多,也為承包商所計較。

第一款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條款

在『採購契約要項』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在非可歸責於廠商事 由,機關通知廠商停工時,得給予補償之建議性規定。另在『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中第 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第 10 項中有 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停工時,業主得給予補償。在公共工程施工綱 領之『一般條款』H.7 展延工期中,有規定業主在提供資料、工地或 指示有遲延時,可辦理展延,卻未見補償規定。

第二款 各機關契約條款

195 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第 27 條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契約』第 21 條及其『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第 31 條。

68

大部分契約有規定「工期展延」補償規定,但其成立要件不盡相 同:

一、『歸責』部分

有採「可歸責於甲方」,另有採「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較寬鬆條 件196

二、『終止契約』部分

部分契約規定可求償外,在達一定期限後仍得終止契約,惟部 分契約規定為終止契約後得求償197。另有契約明白規定不終止契約 或繼續履約為可求償之除外條件198

在文檔中 工程履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頁 8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