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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

在文檔中 工程履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頁 164-168)

第八章 保固爭議

第二節 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

第一項 意義

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指承攬人對於其完成之工作,應擔保其 無瑕疵之法定責任。換言之,承攬人需擔保其完成之工作為無瑕疵,

故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及應負擔法定內容之責任,不必問 其有無過失。

承攬之瑕疵擔保內容,依民法第 492 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謹按工作承攬人之義務,應與買賣物品 之出賣人同,應使其對於工作物之品質、價值及使用,負瑕疵擔保之 責任」405,係針對工作物之品質、價值及使用(效用)為擔保。

第二項 要件

第一款 瑕疵存在

瑕疵存在為瑕疵擔保責任成立要件之一,瑕疵存在原因係材料性 質不良工作方法不當或提供技術不合,均非所問。而瑕疵依民法第 492 條規定可分為『價值瑕疵』、『效用瑕疵』及『品質瑕疵』三種。

『價值瑕疵』意指交換價值之瑕疵而言,價值滅失或減少區別標 準,以交易上價值是否全然喪失為斷,未全然喪失者為減少。『效用

404 如『採購契約要項』第 52 條第 2 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6 條第 4 項、『內政部營建署 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第 24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

第 46 條第 4 項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第 16 條第 4 項。

405 參照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註 53,頁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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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可分為通常效用瑕疵及預定效用瑕疵兩類,通常效用係指一般 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其瑕疵擔保為法定當然之擔保;預定效用係 指當事人以契約預定其效用。效用是否瑕疵,通常以客觀情事定之,

為當事人另有主觀之契約目的者,應優先斟酌。『品質瑕疵』,一般以 為須經特約擔保其完成之工作物具有一定之品質為要件406

第二款 瑕疵於工作完成時存在

承攬人就工作瑕疵而應負擔保責任者,以工作完成時業已存在者 為限。惟此所稱工作完成,無須交付者,固指單純完成工作而言;須 經交付者,則待交付始屬工作完成。總之,只要交付前發生之瑕疵,

承攬人即需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三款 非定作人指示或其所供給材料所生之瑕疵

承攬人就工作瑕疵而應負擔保責任者,以工作完成時業已存在瑕 疵存在為瑕疵擔保責任成立要件之一,瑕疵存在原因係材料承攬之瑕 疵擔保責任,係指承攬人對於其完成之工作,應擔保其無瑕疵之法定 責任。換言之,承攬人需擔保其完成之工作為無瑕疵,故其完成之工 作有瑕疵者,承攬人及應負擔法定內容之責任,不必問其有無過失。

第三項 效力

第一款 瑕疵修補請求

在發現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倘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 493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惟需注意的是,定作人得否在未通知承攬人修復前,逕行修補後 請求承攬人償還補修費用,依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298 號判 決:「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 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 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 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 違背之法則」,採先通知義務見解407

406 參照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上)》,頁 111~112。

407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判決:「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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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依契約約定提供符合品質之工料及勞 務,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予定作人,其特色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中間過 程除契約有約定材料或施工品質外,定作人鮮少指揮調度。倘工作物 嗣後發現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由於施工過程係承攬人全權為之,

過程是否依規定施作或材料瑕疵,亦屬承攬人最為明瞭,因此,就該 瑕疵發生原因及修復,原承攬人當較他人更有能力為之,由其先行修 復係較符合社會經濟原則,故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 採先通知義務見解。

第二款 減酬請求

在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修補費用過距而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 時,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該減少報酬請求 權,依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規定,於瑕疵發現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依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996 號判例408,屬形成權性質409第三款 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在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修補費用過距 而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時,定作人亦得選擇行使解除契約。惟依同條 但書規定,在瑕疵非重要或土地上工作物時,不得解除契約,其意在 於維持社會經濟利益410。惟承攬工作為土地上工作物,但屬重要瑕疵 時,得否解除契約,不無疑義。

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 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70 號判 決:「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 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40 號判決:「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上訴人於與○○公司訂約前,並未定相當 期限,請求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修補,即逕委由第三人○○公司施作改善,揆諸前揭規定尚有未 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即非法所許。」。

408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996 號判例:「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 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

409 學說上亦採相同見解,參照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79。

410 民法第 494 條立法理由:「瑕疵甚微,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只 許請求減少報酬,不許解除契約,所以重公益也」。參照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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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265 號判例:「倘瑕疵程度已達倒塌 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一風險,而不得解除契約,非立法本意 所在」411,另按民法第 494 條但書立法理由,不許解除契約緣由係在 於維持社會經濟,寓有公益性質,惟屬重要瑕疵致該土地上之工作物 無法使用,除其已無經濟價值,無任何維持社會經濟可言外,進而更 可能危及社會安全,故上開判例見解可資認同。復民法於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民法第 495 條規定,其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 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412,將此一爭議釐清。

第四款 損害賠償請求

倘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 補。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 條 第 1 項規定訂有明文。本條損害賠償意指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之賠 償,在解釋上應認為,如瑕疵經補正者,則為遲延賠償;瑕疵未經補 正者,則為替代賠償;如瑕疵衍生加害給付者,則為固有利益損害賠 償413

第五款 瑕疵擔保權利存續時間

依民法第 498~501 條及 514 規定,通說認為瑕疵擔保所生權利得 否行使,可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二者:

一、瑕疵發見期間

承攬工作有瑕疵而承攬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須於瑕 疵發見期間內發見者,使得行使權利,倘逾越此一法定期間,則不 得行使。該瑕疵發見期間,依民法第 498~500 條規定,依標的物及 承攬人故意隱瞞有所不同:

(一)非土地上工作物或其修繕

依民法第 498 條規定為 1 年,倘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延長為 5 年

(民法第 499 條規定)。起算時點為交付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 成起算。

411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265 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 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

411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265 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 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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