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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的解釋

第一款、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的解釋要面對的兩個問題

本章第一節提到,柯格鐘認為所得稅第14 條第 1 項第 1 類的「個人一時貿 易之盈餘」被放在營利所得項下為一立法上的錯誤,「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適 時上比較接近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的財產交易所得。實務的看法與柯 氏同。在這個看法的背後隱含著一個假設,就是凡營利所得均係源於營利事業 者,所以與營利事業無關的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也就不能夠被安置在營利所得 項下,也就是說,在此一觀點,營利事業對應到個人營利所得,無須經過C 段 關係的調整。然而,本文以為,這種觀點與法條構造不合,也與立法發展不合。

此一觀點所質疑的,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如何是一種營利所得,便是本文在本節 中要處理的第一問題。

除此之外,如果將「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與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的所得類型相比,又會產生其他的問題。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7 類為財產交易 所得,根據同法第9 條的立法定義,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 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這個定義也 很像我們在望文生義下,可能對「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可能會有的解釋。所以,

此時會產生的第二個問題是,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並無立法定義,其與財產交易 所得兩類所得間看似極為相近,它們之間的差別何在?

此一問題的重要性繫於稅法上對這兩種所得不同的待遇上。原則上,收入減 除成本費用之後為所得。譬如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7 類第 1 款 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 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至

於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1 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

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亦即準用所得稅法第24 條 第1 項第 1 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但理論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應不準用營利 事業保持帳簿憑證、會計紀錄的規定,所以其成本費用常以推計數額取代實際發 生數目。就此,財政部有發布73 年 12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65468 號令:「綜合 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 年起調整為 6%。」是以,即便 是相類似的收入,因其被歸類為財產交易所得或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的不同,於 所得的計算上有應核實減除成本費用,與得按收入的6%推計所得額的不同。

第二款、實務見解:交易活動頻率說

本文所提出的兩個問題,也是實務上會面臨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判字第313 號判決的處理方式如下:

實則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有關「獨資合夥盈餘分配所生之營利所得」與「一時 貿易所生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其獲利(或損失)均是來自「交易 活動」,只不過(針對特定範圍種類之商品)交易活動頻率有所不同,其中「獨 資合夥」之交易活動次數最高(為因應此等交易活動反覆從事之持續性格,因此

「獨資」或「合夥」也被要求有組織性),其次則為「一時貿易」,而「財產交易 活動」發生次數最低,常常跨越數個稅捐週期才偶而發生一次。

從以上之定義足知,「一時貿易」所稱之「一時」是相對於「獨資合夥」商 號之「持續性」交易活動而言,而不是指經過多年才偶而發生一次之交易。事實 上司法或稅捐稽徵實務上對「一時貿易」之理解認知,常常是以「出境至國外購 買流行品,再於攜帶入境,銷售予國內店家」之情形為例,而且如其出、入境次 數太多,隨時可能「由量變到質變」,轉而定性為「以獨資形態進行之營利活動」。

若多年才偶而發生一次之交易,也視為「一時貿易」行為,則所得稅法上「財產 交易所得」類型之承認即屬多餘。

最高行政法院於此號判決的見解係認為,獨資、合夥盈餘分配的營利所得、

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財產交易所得三者位於同一光譜上,交易活動頻率最頻繁 者為獨資、合夥等營利事業的經營活動;反之,則為財產交易所得。於此見解下,

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被歸類於營利所得項下的原因,在於它們同屬頻繁的交易活 動;至於其與財產交易所得的差別,也在於一者交易活動較為頻繁,一者較寡。

最高行政法院此一見解雖對上述兩個問題都有自己的解釋,但本文以為,此一見 解仍有兩個疑點未能自圓其說,一者是如果三類所得都可以用交易活動的頻率來 把握,為何其中兩個被歸類為營利所得,而另一個則要被歸類為財產交易所得?

其區別標準何在?二者,承上所言,如果三類所得的差異在交易活動頻率的寡 繁,那又為何其中兩種或得推計所得額(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見前引財政部 73 年令;獨資、合夥盈餘分配的營利所得,依據財政部網站上公布的「境內網 路交易應注意事項76」,網路交易的「營利所得=全年銷售額×所經營行業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的純益率」 ),或只要 最後純益率在一定比率之下,即概括接受其主張的成本費用,僅予以書面審核(所 得稅法第80 條第 2 項、第 3 項:「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 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 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財政部並為此定有每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反之,財產交易所得,則 非具體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惟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2 條:「個人出售房 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 算,依本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76 網址:

http://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681/8402383747719572309 ;最後瀏覽

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 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財政部就此定有各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6 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或者日常使 用之衣物、家具均免稅;又依財政部80/12/23 台財稅第 800761311 號函,個人出 售自用小客車,如非利用個人名義從事汽車買賣者,亦免稅,故真正須照財產交 易所得的規定課稅者,遠比表面上看起來的少)不可呢?

第三款、訴諸歷史解釋的必要性

本文以為,欲妥善回答本文一開始所提出的兩個問題,非訴諸所得稅法規範 變遷的歷史不可。

我國所得稅法自32 年 2 月 17 日制定公布,最原始的設計係採分類所得稅 制;於35 年 4 月 16 日修正公布後,改採分類綜合所得稅制,比較立法例上,即 今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採行的稅制;而後,於44 年 12 月 23 日採行綜合所得稅 制。其間整體稅制的變化極其劇烈,但所沿用的規範架構卻大同小異,也因此造 成了許多規範上的錯置與漏洞。嗣後所得稅法又經歷多次修正,但卻未曾著眼於 此等問題過。舉其大者,即於推行綜合所得稅制的同時,另外施行的營利事業所 得稅。現行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1 類的營利所得,最前身係 32 年版所得稅法的第 1 條第 1 類的「營利事業所得」,條文稱:「凡有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徵所得 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

甲、凡公司、商號、行棧、工廠或個人資本在二千元以上營利之所得。

乙、官商合辦營利事業之所得。

於35 年 4 月 16 日修正公布後,則變為第 2 條第 1 類,其內容為:「有左列 所得之一者,依本法課徵分類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

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有限公司營利之所得。

乙、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

再於37 年 4 月 1 日修正公布後,又變為第 1 條第 1 類,其內容:「凡在中華 民國國內發生或取得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徵分類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凡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

而後於4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公布後,調整至第 14 條第 1 類:「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之股東、合夥之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及獨資 經營,與行商貿易所得之盈餘皆屬之。其計算適用本法第三章之規定。」

由於同次修正引入了另外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於同法第6 條第 2 項規定了 營利事業所得的定義:「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 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

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與今日條文內容已相差無幾。

該次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對於引入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表示:

「(3) 獨立徵課「營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併行

營利事業在法律上今日恒受國家特殊之保障,其自社會獲得利益之機會輒多 於無組織之個人,故對此類組織之所得另課以營業所得稅已成為若干國家所通行 之辦法,而以我國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在收入方面比重之大,由可見此項稅 源之重要,故本草案特將此等營業獨立課稅以個人綜合所得稅併行,惟營業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