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營利所得在所得分類論上的問題及其與營利事業間的對應

第一款、所得分類論與所得之間的界分

現代所得稅制源於1799 年的英國,草創階段的所得稅制,採分類所得稅與 就源扣繳稅制,而後分類所得稅制歷經演變,發展為分類綜合所得稅制,乃至於 綜合所得稅制。綜合所得稅制下,能夠把握個人年度的所得總額,並且允許個人 減除其不可避免的費用負擔(譬如扶養親屬免稅額、災害損失扣除額等),僅就 最後的個人可支配所得計算應納稅額,所以被認為是比起其他稅制更為符合量能 課稅原則的一種制度。

然而,即使在綜合所得稅制下,個人各種來源的收入,一樣會先被歸類到各 類所得類別下,計算所得額,一如在分類所得稅制下的情況,再加總各類所得的 所額額得到所得總額。為何在綜合所得稅制下,個人各種來源的收入,仍應先被 歸類到各類所得類別下,計算所得額,才加總為所得總額,理由應在於因各類所 得的來源不同,其在稅捐負擔能力與執行成本上會有所差異69。舉例而言,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於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或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雖亦應繳納我國所得稅,惟採就源扣 繳的方式繳納,即有出於執行成本的考量(另外還有非我國國民之人,即便有我 國來源所得,在多少限度內分擔我國財政負擔是有正當性的,以及與鄰近國家之 間的租稅競爭等因素)。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3-2 條第 4 項、第3-4 條第 3 項、第 88 條第 3 項等規定訂定者)第 3 條,就源扣繳亦依各 類所得之不同,而有不同的扣繳率。

另依所得來源來看,依照所得來源在生產過程中的參與方式,可以粗分為資

69 岡村忠生,「第三章 所得分類論」,金子宏編著,『所得稅の理論と課題』,稅務經理協會,

產性所得與勞動性所得(日本學說亦循同一邏輯,區分為「資産性所得」與「勤 労性所得」,惟日本另外認為「事業所得」與「山林所得」為另一類資產性所得 與勞動性所得性質兼具的類型70,與之相對應的我國稅法上的營利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與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我國學說並未對之進行類似的分類

71),兩者的差異在於,個人僅有一得參與勞動的肉身,但得擁有的資產卻無上 限,所以理論上勞動性所得的租稅負擔能力(日本稱「担税力」)要小於資產性 所得,但實際規定中,資產性所得常出於租稅競爭或其他政策考量,而有較諸勞 動性所得更為優渥的租稅待遇,譬如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個人持有公債、公司 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所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等,僅 依所得稅法第88 條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10 類但書與第 14-1 條第 1 項、第 2 項參照。另,財政部於民國 104 年 12 月15 日發布台財稅字第 10404626320 號,將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 交易之所得,比照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規定課稅,亦僅 依所得稅法第88 條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即使有上述實際規定脫離原則理想的問題,所得分類依然有助把握各類不同 來源所得各自不同的性質,俾於稅法上予其「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公平 對待,所以所得分類論的研究自有其重要性72

上述屬所得分類論偏重於立法論層次的層面,事實上所得分類論於解釋論的 層次一般重要。常常成為實務案件一大爭點的問題是,個人某一筆收入究竟應被 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個人收入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

70 岡村忠生,「第三章 所得分類論」,金子宏編著,『所得稅の理論と課題』,稅務經理協會,

二訂版,2001 年 4 月,56 頁。

71 柯格鐘,「論所得稅法之所得分類」,『月旦法學教室』,第 59 期,2007 年 9 月,頁 80 以 下。

在法律效果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執行業務所得項下,收入得減除成本或必要費 用,其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者,尚得依核定收入總額按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 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反之,被歸類到薪資所得項下者,就其總額,每人每 年有12 萬 8 千元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惟實務通常不允許減除相關成本或必 要費用。

營利所得與其他種類所得之間的界分(德文稱Abgrenzung,若稱之為「區 別」,易令人以為是在討論兩類所得之間有何差異,但事實上Abgrenzung 係指某 筆收入就表面文義看來可以同時被歸類到兩類所得項下時,確認該筆所得應歸類 到何類所得項下的步驟)也是實務上一大爭點,比如合建分售案件中,徵納雙方 爭論的就是納稅義務人處分土地的所得,究竟應歸類為其財產交易所得(再適用 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免稅),或歸類為其營利所得。

營利所得與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也存在界分的問題,財政部於 66 年 7 月 30 日曾就此發布台財稅第 35012 號函釋:「凡個人從事畜牧、水產養 殖等生產,應僅對其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不視為營利事業辦理營業登記,

亦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值得注意的是,從這則函釋中也看得出來,

我國的營利所得與其他種類所得之間界分上最大的特色,就是營利所得不是直接 與其他種類所得去作界分,而是個人所獲所得先確定會不會落到營利事業的範圍 內,落入者,營利事業分配給個人的盈餘,即為該個人的營利所得;反之,則為 其他種類所得。與財政部101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192940 號函相比較 的話,這點會更清楚:「以組織方式從事農、牧業者,應屬營利事業。」

如果考量到前後函釋之間間隔35 年有餘,則前函釋是不是一定必須以「個 人方式/組織方式」的脈絡來理解,就有討論的餘地了。事實上,以「個人方式

/組織方式」的脈絡來理解前函釋,則前函釋的內容會毫無意義:既然是個人,

前,尚未施行加值型營業稅制,當時是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均由各省及直轄市(以下簡稱為市),依本法之 規定徵收營業稅。(第一條)」與「省(市)徵收營業稅,應以其轄境為範圍,按 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第二條)」,所以斯時營 業稅的租稅主體,應即為營利事業,而非如今一般,為與營利事業有所差異的營 業人。所以非營利事業者,自然無需辦理營業登記,也不課徵營業稅。

對於前函釋的另一種解釋方式是,認為函釋強調的是從事畜牧、水產養殖等 生產並處分收穫物的經濟活動,非營利事業(至於這種解釋方式下,是否落入營 利事業範圍內的區分標準,容後再論)。

另一則與營利所得與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界分有關的函釋是財 政部69 年 8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7150 號函:「獨資或合夥購置漁船,經營漁撈業 者,不論漁船噸位多寡及船主或合夥人有無參加漁撈作業,其出售捕獲魚貨之全 部收入,自六十九年度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稽徵機關依查得之魚貨收入資 料按部頒各該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減除必要費用標準」(編者 註:現行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所訂捕魚部分之費用 標準核計所得額,並依其分紅比例,歸戶課徵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本則函釋值 得注意的地方在於,函釋中使用了「獨資」、「合夥」等用語,但卻未將獨資、合 夥經營事業者認定為營利事業。其實這關係到獨資、合夥等用語在條文中的定義 不明確的問題,商業登記法意義下的獨資、合夥是一種定義,民法上的合夥又是 另外一種定義,如果民法上的合夥也包含單純的合資,則所謂的獨資即不外乎獨 自出資,事實上會變成所有的「購置漁船,經營漁撈業者」都必須是營利事業,

也就是目前在合建分售案件中發生的狀況。這則函釋中的「獨資、合夥」,不應 該被解讀為商業登記法上的獨資、合夥,而應理解為獨自出資與共同出資。單純 的獨自出資或共同出資購置漁船,經營漁撈業,不合乎營利事業的要件,所以不 會被財政部認定為屬營利事業。與財政部66 年函一般,本則函釋並未提及個人

經營事業,何時被判斷為落入營利事業範圍內的標準。

第二款、我國營利所得規定

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1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 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

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 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 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 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 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 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