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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建分售的指標性案件

(洪一平、林長勳、曾銘佳、陳白美雲、王明賢、孫正福、林忠榮、王龍鎮 八人合資購地與建商合建分售案)

第一款、案例事實

本案緣於洪一平(星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長勳(其配偶林靜子 涉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 年度訴字第 1064 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中)、曾銘佳(本 案建築起造人—七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白美雲、王明賢、孫正 福、林忠榮、王龍鎮等八人合資,於民國83 年 6 月自黃學業、許普騰處購入所 有之、坐落於板橋市(改制後新北市板橋區)A 段(判決中隱藏此部分資訊,故 代稱之)54 地號土地,由合資人王明賢出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該地號土地則

移轉登記予王明賢配偶許淑卿。而後於83 年 8 月 25 日,亦由許淑卿出面與合資 人曾銘佳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七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契約內容 為地主提供土地由七門建設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嗣房屋出售後,再由買受人分別 與地主、建商簽訂合約,分別買售土地跟房屋。最後結果,地主得款計新臺幣(下 同)9 億 2 千萬元,扣除成本 7 億 1 千萬元及相關費用支出 1 億 3 千萬元,剩餘 價金8 千萬元,於 87 年間按各人出資比例返還洪一平等八人。

洪一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 797 號判決勝訴,國稅局不服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 1344 號判決敗訴原告確定)被認定在 87 年 度內取得營利所得560 萬元,卻漏未申報,遂將上開營利所得併入洪一平與其配 偶(由其配偶辦理結算申報,故嗣後的救濟程序,當事人均為洪一平配偶)當年 度之課稅所得總額內而核定其等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51 萬 5,944 元,淨額為 891 萬 6,944 元,補徵稅額 210 萬 9,011 元;

依其他判決提到的內容,林長勳所受分配之價金雖亦被國稅局認定為其87 年度取得之營利所得,惟於復查階段已獲救濟,故未聲請訴願或上訴至行政法 院。而依剩餘價金8 千萬元減除其餘合資人所獲分配之價款,可推得林長勳所獲 分配之價金為3040 萬元。

曾銘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 1366 號判決勝訴,國稅局不服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 1828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認定在當年度內 取得營利所得1200 萬元,卻漏未申報,因此將上開營利所得併入曾銘佳與其配 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內而核定其等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896 萬 6,839 元,淨額為1774 萬 1,539 元,補徵稅額 472 萬 2,209 元;

陳白美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 1363 號判決敗訴,原告不服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 346 判決敗訴確定)被認定 87 年度營利所得 為400 萬元,併課其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1477 萬 9,739 元、

淨額為1422 萬 5,195 元,補徵稅額 179 萬 9,887 元;

王明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 798 號判決敗訴,原告不服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 2099 號判決敗訴確定)被認定在當年度內取得營 利所得1200 萬元,卻漏未申報,遂將上開營利所得併入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 額內而核定其等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78 萬 4,982 元,淨額為 1587 萬 295 元,

補徵稅額464 萬 4,652 元;

孫正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 800 號判決敗訴,原告不服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630 號判決敗訴確定)被認定 87 年度營利所得 400 萬元,又另依查得資料核定設定抵押利息所得 18 萬 8642 元;租賃所得 173 萬5,436 元(永和市○○路 152 號地下室)及 12 萬 5,966 元(永和市○○路 128 號 1 樓);財產交易所得 2 萬 2,652 元(板橋市○○路 187- 8 號)及 1 萬 1,987 元(板 橋市○○路 187-10 號),合併核定孫正龍配偶(同洪一平配偶情況)87 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1132 萬 1,427 元,淨額 1031 萬 3,427 元,補徵稅額 238 萬 1,680 元;

林忠榮(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 799 號判決勝訴,國稅局不服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 2047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認定 87 年度 營利所得為新台幣400 萬元,併課林忠榮配偶李純純(同洪一平配偶情況;李純 純本身87 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中有與本案相類似之事實,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799 號判決受訴)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805 萬7,713 元,淨額為 675 萬 2,521 元,應補徵稅額 142 萬 6,930 元;

王龍鎮(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 1365 號判決敗訴,原告不服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 2148 判決敗訴確定)被認定 87 年度營利所得為 800 萬元,併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 1028 萬 9,461 元,淨額為 926 萬 360 元,

應補徵稅額271 萬 842 元。

第二款、原告主張

1. 原告主張:「個人單獨或共同持有土地者,其出售持有土地莫不以 獲利為目的,並無礙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出售土地所得免稅之 適用,不得以獲利目的與否率為否准其免稅之適用,況稽徵實務上,亦未見 以獲利為目的與否據為課稅之依據,是被告所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足為 採。」應予解釋的是,被告機關並非以「以獲利為目的」(或者稱以營利為目 的)與否決定原告人等出售土地所得得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免稅,而係因原告人等間以營利為目的,認定渠等構成一營利事業,

就營利事業所獲之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但營利事業分配給原告等人之盈餘,

惟原告等人的營利所得,仍應計入原告等人的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內,核課個 人所得稅。

2. 訴願決定表示:「原告等8 人,共同集資 7.1 億元購進系爭土地當 時,即有嗣後共同出售牟利之意圖,其後,該土地由登記名義人許淑卿與建 商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建屋,房屋出售時,

則由購屋者分別與地主、建商簽訂合約,土地部分則由地主逐筆辦理所有權 之移轉手續。此項由購屋者分別與地主、建商簽訂合約,土地部分由地主逐 筆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手續,該等多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實為繼續反覆 追求利潤之行為,應屬營利行為,尚難認屬所得稅法第9 條所稱『非為經常 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且渠等並有繼續及獨立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是其 已符合『經常性』、『持續性』及『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即可認屬『事業』,

本質上與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無異,要言之,渠等多 人籌集資金合購土地、立約建屋出售等有力影響市場交易之連續性共同商業 行為,與單純屬個人售地之行為,本質上截然不同」。原告認為,渠等8 人共 同集資購入系爭土地後,因與建商簽訂合建分售契約,而將土地依購屋者購 買之土地持分面積個別過戶與購屋者,並非經常買進與賣出土地者,符合所 得稅法第9 條所稱「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之定義,故訴願決定

將之認屬「『經常性』、『持續性』及『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即可認屬『事 業』」之見解,顯與事實不符,亦與租稅法律主義相違背。

3. 原告主張,財政部84 年與 91 年函釋意旨,均明示個人與建商合建 分售土地或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無須將 土地處分利得作為營利所得,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課徵個人所得稅。

4. 原告主張,土地合買人之間為「一般的合同行為」,與合夥仍為契 約行為不同,且合買人間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與合夥契約的類型特徵 不符。

5. 原告另主張,參照最高法院56 年度台上字第 2568 號判決「合夥為 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祗須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 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究竟各出資若干,其 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 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2 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 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合夥契約雖然不 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但就契約必要之點(民法第153 條第 2 項參照),包括 如何出資與共同事業為何,仍需經確實約定。此外,原告認為應區別民事與 商事合夥,商事合夥(原告稱商業合夥)的成立需依商業登記法第8 條規定,

提出合夥契約副本辦理登記,作為日後權利義務分擔的根據,否則依商業登 記法第3 條規定不得開業。

6. 對於是否屬合夥契約性質之認定,原告提出應參照最高法院47 年 度台上字第1889 號判例「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 所,既僅按日收取一定之金額,而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所謂出資之系爭 房屋,又不屬於合夥財產,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顯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 相符合,實為一種租賃關係。」意旨,仍以出資之財產是否為合夥財產及是

否負擔合夥損益為斷。此外,原告主張,在合夥關係下,合夥人公同共有合 夥財產,且合夥事務原則上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如約定由合夥人數人 執行者,始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是以,「綜上所述,本件8 名土地合買人係 同意個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並委由王明賢之配偶許淑卿為土地登記 名義人,其真正權利人仍為各該土地合買人分別共有,並不屬於公同共有之 合夥財產範圍,而許淑卿不過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不屬於該8 名合買人之 一,且其為續後系爭土地辦理合建事宜,亦非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則該8 名土地買受人除出售土地取得價金外,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自 不生有合夥損益之分配情形。」

第三款、國稅局認定所受之分配價款為各合資人營利所得所持之理 由:

國稅局認為若合資人間存在民法上合夥關係,合資人全體於其所營營業範圍 為所得稅法上的營利事業。至於合資人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的認定方式,依據民

國稅局認為若合資人間存在民法上合夥關係,合資人全體於其所營營業範圍 為所得稅法上的營利事業。至於合資人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的認定方式,依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