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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的下位類型:作為個人營業的營利事業

本文所欲探討的主題,一言以蔽之,為所得稅法上,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租 稅主體的營利事業,其成立要件與外延範圍究竟為何?營利事業作為營利事業所 得稅的租稅主體,於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有立法定義:「本法稱營利事業,係 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既然法律 上都有明文定義了,為何營利事業有哪些要件會成為一個問題呢?這個問題,可 以先自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的字面來看,營利事業可能的外延範圍著手。提 到營利事業,一般人直覺會想到的,不外乎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也有特別提 到的獨資、合夥,以及公司。但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的內容不僅如此,於獨 資、合夥、公司之後,為求萬全,該項內容還提到了「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如此看來,所得稅法上的營利事業,似乎 不一定要是獨資、合夥或公司,還可以是其他型態的組織。然而,在個案中會造 成的爭議的,往往不是怎樣型態的組織是營利事業、怎樣的又不是,真正會在個 案中造成爭議的問題是,根本不存在組織型態的個人是否也有可能構成營利事 業?如果可以構成營利事業的話,需先滿足那些先決條件?

而在個人是否與如何構成營利事業的問題之外,「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 業」還另外牽涉到了,個人或其他非商業登記法上的獨資、合夥、非公司法上的 各種公司的機關、團體如果構成營利事業,會構成怎樣的營利事業。這個問題也 涉及到了條文中的「獨資、合夥、公司」應如何加以解釋。第一種可能性是,條 文中所稱「獨資、合夥、公司」即係指商業登記法上的獨資、合夥,與公司法上 的各種公司;至於個人或其他不在上述範圍內的機關、團體,則應被歸類為「其

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第二種可能性,條文中的「獨資、合夥、公司」不 限於商業登記法上的獨資、合夥,與公司法上的各種公司,個人或其他不在上述 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也可能被歸類為「獨資、合夥、公司」,尤其是其中的獨 資或合夥,這也是目前實務見解的看法。至於在第二種解釋下,是否仍然可能有 任何個人或機關、團體可能被歸類到「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雖然前述 的分類並未完全排除這種可能性,惟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多人共同參與或涉及某經 濟活動,渠等之間即存在合夥關係(法院判決當然有提到其他要件,細節留待後 面的章節再行分析。此處的講法固然有所簡化,但作為對於實務見解的初步理 解,已經足以把握其概觀,且不至於造成太大的理解上的偏誤);至於同樣的經 濟活動(此處須預先提醒的是,並不是對於任何種類的經濟活動的個人參與,都 會被評價為具有營利事業的品質。以本文研究對象為例,個人出資購地與建設公 司合建分售的行為,即會被法院評價為具有營利事業品質的經濟活動。反之,個 人日常於證券市場買賣股票,不論其交易是否頻繁、買賣多少數量,均未聞有個 人因此被認定為營利事業的前例),由單人所為者,實務上也逐漸出現將之認定 為營利事業的見解。由上可知,起碼在將個人認定為營利事業的範圍內,實務有 單純依照參與者為單人或多人,而逕將其認定為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所謂的 獨資或合夥的傾向。在此前提下,個人參與經濟活動被認定為營利事業時,被認 為屬於「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的情況,殊難想像。至於非商業登記法 上的獨資、合夥或公司法上的各種公司之機關、團體,目前沒有很明確的實務見 解表示,其就是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所謂獨資、合夥的一種,或應歸類為「其 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

但我們可以檢討另外一個問題: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4 項所謂的「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是否也是營利事業的一種?欲回答此一問題,可以 自兩方面著手,首先是營利事業本身的指涉範圍,其次是所得稅上對於所謂「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何規定。前者是整篇論文要探討的主題,

無法在前言就提供一個完整的回答,但針對此處所探討的問題,只要先注意營利 事業的一個特性即可:以營利為目的。何謂「以營利為目的」本身也是個有待解 釋的概念。民法第45、46 條將社團設立「以營利為目的」與「以公益為目的」

並列,但如果直接說「以營利為目的」就是非以公益為目的、「以公益為目的」

就是非以營利為目的,僅是單純的套套邏輯而已。於此暫時可以先將「以營利為 目的」理解為,機關或團體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賺取盈餘後,分配予股東或其 他社員;反之,非以營利為目的,就是機關或團體有營利以外的設立目的(譬如 民法第46 條的「以公益為目的」,或此處的教育、文化、慈善等其他目的),所 賺取的盈餘全數用於該目的,而不分配予社員或捐助人等。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所得則於所得稅法上免稅,所得 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 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行政院為本款之 適用發布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適 用標準」)。所謂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身的創設目的是營 利以外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自表面觀之,即非以營利為目的。然 而,適用標準中,卻多有以機關、團體本身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以外的免稅條 件。

適用標準第2 條第 1 項下各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得 的免稅標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 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 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 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 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 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 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 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 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 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 項收入60%。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 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 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 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自以上規定,可以得到下面數點結論:

第一、主體資格:得作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而免納所得稅

者,包含法人(民法上公益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依其他相關法 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這點可以對應到,營利事業的範圍也包含法 人(公司)及非法人團體(合夥)。

第二、協力義務:所得稅法第71-1 條第 3 項規定:「合於第 4 條第 13 款規 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 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除申報義務外,自前述適用標 準第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可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尚有憑證 的給與、取得及保存,乃至於保持會計紀錄的義務。

第三、免稅範圍: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身之所得及其附 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就此,財政部84 年3 月 1 日台財稅第 841607554 號函表示:「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 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四、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

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

五、自辦理84 年度結算申報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本標準第2 條之 1(編者註:現行標準第 3 條)第 1 項

五、自辦理84 年度結算申報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本標準第2 條之 1(編者註:現行標準第 3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