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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或判決中另外承認的營利事業要素

組織性此一要素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0 年度訴字第 129 號、第 1064 號判 決所採用的「組織體說」所承認,而後為同院於合建分售案件中的93 年度訴字 第797 號、799 號判決所沿用,惟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合夥營利事業理論」所推 翻。 「組織體說」的特色在於,承認營利事業另外存在「組織性」、「持續性」

兩要素,前者源於營利事業另外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具有獨立於個人的特別租 稅負擔能力的要求,本文推測,有參考當初的立法草案總說明,後者則源於稅務 會計的特性。台北高等行法院以「人力與物力之有機結合」或「人與物間有架構 功能的結合」來解釋「組織性」,有的判決會強調營業牌號、營業場所在組織性 認定上的地位,有些則否,而另外訴諸意義不太明確的「生財器具」。本文推測,

此見解很可能係受到日本學說認為營業應具備人的設施(支配人、代理商等)與 物的設施(商號、營業所、商業帳簿等)的影響。若此推測為真,則所謂的組織 性不外乎營業牌號或場所,以及基於具備商業名稱而來的使用商業代理制度的可 能性的另外一種表達方式。

另一種組織性

安牧場案」。

石安牧場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原告為謝石泉、謝石潭、謝林秀月 等三人,案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07 號判決敗訴後,上訴至最 高行政法院,而遭104 年度判字第 372 號判決敗訴確定;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案件,原告為石安牧場(合夥),代表人為謝石泉,案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2 號判決敗訴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而遭 105 年度判字第 54 號判決敗訴確定;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原告為石安牧場(合夥),

代表人為謝石泉,案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敗訴後,

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而遭105 年度判字第 146 號判決敗訴確定。

本案的問題源於,納稅義務人的「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依 據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6 類的規定,應以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惟財政部每年發布之歷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 用標準,均規定農業、漁獲、林產、畜牧的成本及必要費用率為收入的100%,

導致所得被歸類為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或者營利所得,有實質上免 稅與否的差別。更遑論本案中稽徵機關認定原告人等有營利事業身分後,還要加 徵營利事業未為申報的滯報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中的見解如下:

「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區分,自應視其主體(個人或營利事 業)定之,與所得來源無涉。所得係以個人自力方式取得依法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而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並以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 取得,縱然所得來源為農、林、漁、牧、礦冶等事業,仍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至於何謂以個人自力從事農、林、漁、牧、礦之所得,依商業登記法第5 條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 記:……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本法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所

定家庭農、林、漁、牧業、手工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 主者為限。』則應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之小規模營業所 得為限。」

「原告由謝石泉、謝石潭、謝林秀月3 人出資合夥經營,每人出資比例 3 分之1,於 89 年 6 月為畜牧場登記,並以謝石泉為登記負責人,其場址坐落…,

場地面積1.8 公頃,主要畜牧設施計有雞舍 8 棟、管理室及洗蛋場 1 棟、倉庫、

雨棚1 棟、工具室 1 棟,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為蛋雞 277,000 隻等情…。另查 原告於85 年引進歐、荷洗選蛋設備,並設置有歐盟規格之福利雞籠 2 座、自動 供水飲水系統、洗蛋機、血蛋檢測器等,採行檢疫、清潔、收蛋、檢測之自動化 設備一貫作業,鮮雞蛋月產量19,500 箱,以「石安牧場」之品名行銷雞蛋,主 要銷售客戶為聯華公司、統一公司等外,並設有「石安牧場」網站供消費者網購 宅配,原告96 年度至 100 年度收入合計約達 1,614,577,268 元,其中系爭 98 年 度營業收入總計231,952,984 元,僱用員工投保(含加退保)人數達 30 人以上,

此有…足證。則由原告之經營型態、設備、組織及人力規模,品牌行銷及產品通 路等情形觀之,其於98 年度已屬組織性、系統性及專業性之商業經營模式,足 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場所,而以合夥商業化方式經營之事業組織,

符合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非屬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類自 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之小規模營業而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自力耕作者。則被告以原告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 定義,認定其屬營利事業,其所得依法自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

自法院見解可以發現,商業登記法上的獨資、合夥為本文所稱之固有意義的 營利事業,但若該獨資或合夥所從事之營業為農、林、漁、牧業的話,會發生發 生其收入被歸類為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或營利所得上的困難,所以 營利事業的成立範圍被限縮了,導致其收入不再有被歸類為營利所得的可能性,

歸類上的兩難也就被排除了。因此,法院又引商業登記法與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

上的規定,另外創造一個在納稅人從事之營業為農、林、漁、牧業時,判斷成立 營利事業與否的標準,也就是納稅人的營業規模。

本案中法院雖然也強調組織性在營利事業認定上的重要性,但本文所認定的 組織性,是營利事業的營業牌號與營業場所,及因為使用營業牌號而存在的利用 商事代理制度的可能性,具有營業牌號者,即使未為公示登記,仍已經是商業登 記法上的實質意義的商業,而在此之外,雖未具營業牌號,但有營業場所者,雖 非商業登記法上的商業,仍得構成營利事業;而「石安牧場案」中,法院所認定 的組織性,係指納稅人所從事營業的規模,用於區別固有意義的營利事業下,哪 些由於其收入應歸類為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所以應自營利事業的 範圍排除。

第二款、持續性

持續性在組織體說下,被認為源於稅務會計的特性,用於排除持續時間未滿 一年的營業,使其不構成營利事業。而後合夥營利事業理論繼承此一要素,但最 高行政法院結合合夥可以於事業目的成就後解散的論理,認為此要素並不要求持 續時間上的長短。

為了充實此一要素,實務參考日本的作法,將持續性解釋為「反覆繼續施行 同一種類的行為」。而在涵攝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判決中 可以看到認為個案中存在一個以上土地所有權處分行為,被認為滿足持續性的要 求的例子,也有的判決不訴諸納稅人的土地所有權處分行為的數目,而認為納稅 人的土地所有權處分行為與合建分成下拆帳的行為構成連續性共同商業行為,例 見十泉十美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402 號)。

比較法上,持續性(Nachhaltigkeit)主要應作為營利所得的要素。既然營利事 業在營利所得的範圍內,則營利事業必然也符合持續性的要素。惟即使已符合持 續性的要素,案例事實如果要被歸類到營利事業,仍然要另外符合其他要素,才

能將營利事業從營利所得當中區分開來。案例事實仍應符合的其他要素,也就是 本文所稱的組織性。本文以為,凡組織必然亦有持續經營的特性,起碼組織的構 成員具有持續經營的意圖才會成立組織,是以在已承認組織性的要素的前提下,

無須額外的持續性要素。

第三款、獨立性

獨立性(Selbständigkeit)是德國稅法(包含銷售稅法、所得稅法)上的企業概 念的要素,我國稅法判決中,營業稅案件首先引入了此一概念以充實營業人的內 涵,又由於營業稅法上營業人與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之間的關係,營利事業也被 認為應包含此一要素。然而,如果自合建分售案件自組織體說至合夥營利事業理 論的發展脈絡來看,可以發現法院的傳統見解並不承認獨立性的要素,這顯示了 在合建分售案件的領域,對於營利事業要素之承認是脫離德國稅法上的企業概念 發展的,這點自上述持續性要素在合建分售案件中所扮演的功能也可見一斑。

究其實際,獨立性在我國審判實務上,很少扮演界分營利所得(更遑論營利 事業)及其他類別所得的關鍵角色。反之,由於德國所得稅法上農林業所得、獨 立工作所得,均與營業經營所得共享企業概念的內涵,或者說,能夠被歸屬到農 林業所得、獨立工作所得的收入,同時也符合營業經營所得的所有要素,指示另 外具備原產品生產或從事自由業等要素,所以自營業經營所得的範圍排除,所以 獨立性、持續性,也是德國的農林業所得或獨立工作所得的要素,尤其扮演了界 分德國所得稅法上獨立工作所得及非獨立工作所得的功能139

依據本文見解,德國所得稅法上的營業經營所得可以對應到我國所得稅法上 的營利所得,德國稅法上的企業概念也不妨引以為充實營利所得的內涵,惟營利

139 雖然無法直接對應到德國的獨立工作所得及非獨立工作所得,在我國所得稅法上,獨立

139 雖然無法直接對應到德國的獨立工作所得及非獨立工作所得,在我國所得稅法上,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