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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營業人與營利所得之間的區別與關係

要精確理解何謂營利事業,除了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的立法定義外,不 得不加以釐清的是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營利所得,及營業稅法上營業人之間的 區別,與其間的關係。

首先,營利事業及營業人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的租稅主體;相對 於此,營利所得則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租稅客體中的一項。

就營利事業及營利所得之間的區別,依照本文所區分的「作為法人稅主體的 營利事業」(如果考慮到營利事業要分配盈餘予個人,則此處的分析應僅包含公 司及合作社,惟尚可能及於其他若干不合乎免稅要件的非營利組織)及「作為個 人營業的營利事業」的區分,可以說前者的盈餘分配給個人,即為該個人的營利 所得;至於後者,原則上於營利事業獲取收入時,在法律上即歸屬為個人的營利 所得,僅在會計紀錄上加以區分而已。惟「作為個人營業的營利事業」中的合夥 組織營利事業,性質介於以上兩者之間,合夥所獲取的收入,原則上首先成為合 夥財產的一部份,而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此部分的性質類似於前者,惟合 夥本身不具有法人格,合夥財產的增加,法律意義相當於個人所有的其他個別財 產的增加(此增加不同於單純的增值,財產的市場價值發生變化,由於該價值的 變化尚未實現,於綜合所得稅上不具有所得的意義),符合淨資產增加說下對於 所得的定義。因此,源於「作為法人稅主體的營利事業」的營利所得,自該所得 自營利事業分配予個人時實現,而合夥以外的「作為個人營業的營利事業」,自 營利事業獲得收入時,個人的營利所得即告實現。合夥組織營利事業獲取收入 時,原則上個人的營利所得亦已實現,惟自個人的「可支配所得」的觀點而言,

在合夥尚未分派盈餘之前,該合夥財產的增加尚非個人所得任意支配,此時兩種 觀點下的扞格,立法者於所得稅法的14 條第 1 項第 1 類規定,合夥人的營利所

得為其每年度應自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受分配之盈餘。

而在以上的關係之外,營利所得尚包含「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為非源於 營利事業的營利所得類型。

就營利事業及營業人之間的區別,我國引入加值型營業稅制之前,營業稅的 租稅主體即營利事業;引入後,則為營業人。依照營業稅法第6 條規定,營業人 主要包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及「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或可將兩者對應到營利 事業及非營利組織。惟在現行實務見解下,營利事業的範圍已將非營利組織涵蓋 在內,則此一區分顯然自相矛盾。不過,自該規定仍可得知兩件事:第一、在立 法者的預設中,營業人的範圍要大於營利事業;第二、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並 非營業人的特徵要素141

在現行實務見解認為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可以認定為具備營利事業或營 業人身分的前提下,一個問題是,個人的營利事業身分及營業人身分之間是否具 備若且惟若的關係。本文認為,如果參照外國學說見解,認定營業人的特徵要素 包括「持續性」及「獨立性」,則營業人的範圍約莫可以對應到亦以「持續性」、

「獨立性」作為特徵要素的獲取營利所得的營業活動範圍,則營業人的範圍將大 於營利事業,差別就在於非營利事業而可獲得營利所得的營業活動。

因此,若參考日本銷售稅法上事業者(消費稅法的租稅主體)區分為個人事 業者及法人的作法,或可將營業人區分為法人營業人及個人營業人142。在這種樣 的區分下,可以進一步特定出營業人的特徵要素的功能在於,區分個人何時會構 成個人營業人。

營利事業及營業人之間的差別,最大的原因在於兩者個別是否被認定為有租

141 就這點來看,實務見解以「營利性」、「持續性」來認定個人是否具有營業人身分的見解,

問題重重。

稅負擔能力。營利事業於個人之外(也就是說,就個人獲分配自營利事業的盈餘,

作為個人的營利所得,所負擔的綜合所得稅)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因在於營 利事業被認為具有獨立於個人的租稅負擔能力,而探究有別於法人的營利事業如 何具備租稅負擔能力,即為本文的重點之一。相對於此,既已負擔營利事業所得 稅的營利事業,之所以另令其作為營業人,負擔營業稅的繳納義務,而得免於重 複課徵的批判,其正當性即源於營業人並非最終負擔營業稅之人。學理上將營業 稅分類為消費稅,即雖然負營業稅繳納義務之人為各銷售階段的營業人,惟最終 承受營業稅負擔之人為最終消費者。而證成營業稅在憲法上的正當性的理據,就 在於營業稅針對的是消費者於其消費中所表彰的租稅負擔能力。至於營業人在整 個營業稅的稽徵過程當中,主要是作為代替國家徵起營業稅之人。

另自營利事業及營業人在稽徵程序所負擔的協力義務觀察,營利事業有保持 帳簿紀錄及會計紀錄之義務及結算申報之義務,營業人則有稅籍登記義務、開立 統一發票及保持帳簿紀錄之義務,以及定期申報繳納之義務。初步觀察下,即可 發現如果無法預先確知個人何時構成營利事業或營業人,則無法要求個人履行該 等協力義務。因此,自協力義務的角度觀察,即使營利事業或營業人作為類型化 概念,其成立範圍存在一定程度的開放性,如果法制上期待渠等盡其作為營利事 業或營業人的協力義務,則營利事業或營業人的認定標準仍應明確到受規範者得 以預測為宜。

然而,在合建分售案件中可以見到的情形是,合資人等雖然被認定構成營利 事業,惟渠等事前固然未盡協力義務,而發生推計課稅之效果,事後由於交易活 動以盡數宣告終結,所以嗣後無再為協力義務之必要,國稅局也並未要求合資人 等所構成的營利事業為稅籍登記。由此觀之,國稅局所認知的營利事業似乎可以 脫離其所應盡的協力義務而存在。這種「營利事業」是否仍應被認定為營利事業,

頗值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