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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因為被視為營利事業而使得個人須負擔額外的協力義務或租稅負擔,或 者是稽徵機關脫離立法者的掌控,背後共同的原因是當前營利事業範圍的不確定 性。因此,針對營利事業確切的認定標準的研究,迫在眉睫。

第二節、文獻回顧

本主題的相關文獻可以分作兩方面:關於營利事業的文獻,以及關於合建分 售的文獻。

營利事業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的主體,相關文獻可謂是汗牛充棟,惟其中曾 注意到過我國營利事業範圍無法直接對應到外國立法例上的法人稅主體者,則十 中無一。國內不但注意到這一點,而且從稅法學的觀點,基於競爭公平原則及獨

資、合夥亦有獨立的租稅負擔能力,不必限於課徵法人稅的論點立論者,首推葛

邱晨的文章嘗試自德國所得稅法上界分營業經營所得(Einkünfte aus Gewerbebetrieb;邱文稱營業所得)與個人財產管理所得的標準,提供我國在財 產交易所得與營利事業(作為個人營業的營利事業)界分上的參考,尤其是關於 個人處分不動產的案例類型。自邱文的目的即可得知,與柯氏相同,邱氏也將所 有形式的個人營業包含在營利事業的範圍中。與柯氏的另外一篇主張個人地主出 售其合建分屋所分得房屋應視為營利事業的文章11一般,邱文的結論未能針對實 務上最具爭議的合建分售案件表達見解,反而將其見解的適用範圍限縮在函釋上 早已有明確規範的合建分屋案件,實為美中不足之處。

關於合建分售案件,最早注意到實務上,合建分售案件中多人合資的地主會 被視為營利事業的現象者,為張福源12。張氏並認為此時不應對個人地主課徵綜 合所得稅,可惜張文未就此問題法理上的爭議多做著墨。

黃俊杰觀察到合建分售案件中的爭議,惟黃文的著眼點在於未辦理營業登記 是否影響個人營利事業身分的認定,以及案件相關解釋函令有無變更之必要13, 與本文主要關心之主題不同。惟自「從前述個人若自始即係以銷售建案房地為營 利目的,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建築基地,建商負責融資財務及建築銷售,雙方就 銷售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依約定比例分配,綜無營業牌號或場所,仍該當營利 事業之要件,從而個人取得之銷售款,並非因其銷售土地而直接取自買受人,而 係經由營利事業銷售建案房地後,基於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不已書面明確記載 為限)而受分配之盈餘,該項分配銷售款之所得性質,並非個人出售土地交易之 所得,而應屬營利所得性質14」等語觀之,黃氏似也是採營利事業包括所有個人

11 柯格鐘,「房地合一實價課稅問題與挑戰」,『稅務旬刊』,第 2269 期,2104 年 10 月,頁 20-21。

12 張福源,「合建分售地主不應課綜所」,『稅務旬刊』,第2154 期,2011 年 7 月,頁 7 以下。

13 黃俊杰,「個人提供土地合建分售之課稅疑義」,『月旦法學雜誌』,第 233 期,2014 年 10 月,頁72。

14 黃俊杰,「個人提供土地合建分售之課稅疑義」,『月旦法學雜誌』,第 233 期,2014 年 10 月,頁76。為黃氏的見解有其有待斟酌之處。首先,黃文描述之情形應為合建分成。本文將合 建分成歸類為合建分售的下位類型,一併處理;黃文則僅針對合建分成中地主,認其構成營利事

營業形式的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