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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與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所得稅法之間的糾葛

所得稅法之間的糾葛

營利事業的概念與營業人的概念之間存在緊密的關聯,這點在比較法上,起 碼有德國跟日本的例子,既如上述。

然而,在我國,還有另外一項使得營利事業與營業人,和另外的商業登記法 上的商業與公司法上的各種公司被綁在一起的因素,即現已廢止的「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辦法」。

民國91 年 1 月 16 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之登 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刪除理由謂:「所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係將事後經常性管理工 作提前於核發登記證時由相關單位共同審核之制度。由於作業程序繁複,不但未 能達到便民目的,反使商業登記制度事前徵信、事後追懲以保護交易安全之目 的,無法達成,致已建置之登記資料庫無法確實反映全體商業現況,引致嚴重地 下化經濟事實,形成非法容易合法難之不合理現象,且無法遂行本法第6 條第 2

項之規定,爰予刪除。」)行政院因此定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已於 98 年 4 月 11 日廢止)。

根據該辦法第2 條,依據該辦法應統一發證者,係指商業登記、營業登記,

與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另依該辦法第12 條,公司組 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需辦理營業登記與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 命令應辦理之登記時,準用該辦法之規定。自該辦法可知,實務見解認為,營利 事業主要包含商業登記法上的獨資、合夥,與公司法上的各種公司。

行政院另依據95 年 5 月 5 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121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部 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修正理由謂:「按本法第18 條、第 19 條及 第104 條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規定及違反登記規定之處罰規定,已刪除。本條有關 授權訂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另,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8 條、第19 條謂:「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 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

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有關徵稅事項,

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第1 項)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 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之變更,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

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第2 項)營 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報變更登記。」刪除理由謂: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 條已明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又為配合未來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財政部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 條之授 權,於92 年 8 月 12 日訂定發布『營業登記規則』,為免重複立法,爰予刪除。」)

及營業稅法第28 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發布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自民國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至民國 98 年 4 月 11 日廢止。

自本規則第10 條:「營利事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 依營業稅法規定處罰。」可知在當時行政院的認知中,營利事業與營業人是重疊 的概念,凡營利事業均為營業人。反之,雖然無法自條文本身得知實務的認知如 何,但由於營業人本來就包含非營利的機關、團體,所以凡營業人均為營利事業 的說法不可能成立,比較有意義的問題會是,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的營業人均為營 利事業?自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的規定,無法得知當時實務的見解。

而自本規則第4 條:「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四、其 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第7 條:「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除應繳 驗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並附送影本或戶籍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外,並應加附左 列文件:…三、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可知實務認為營利事業與營業人當中,除商業登記法上的獨資、合夥,與公司法 上的各種公司,尚包含一項「其他組織」,惟此項目下究竟包含哪些組織,本文 以為並不明確,既如前述。繼承「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地位的「營業登記規則」,

法源依據為營業稅法第30-1 條:「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 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財政部定之。」主要差異在於改由財政部發布,自民國98 年 4 月 13 日施行,

實際規範內容,均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大同小異。

自上述可知,起碼在民國98 年 4 月 11 日以前,即使法條並未如此明示,營 利事業與營業人在實務的認知中是幾乎完全等同的(與此同時,商業登記法上的 獨資、合夥,與公司法上的各種公司,也與上述兩者大部分等同),因此,在營 業人的範圍在於世界接軌、在如今擴張的過程當中,營利事業的範圍也跟著變大 了。

但在營利事業範圍擴大的過程中,營利事業應該包含哪些要素的問題並未被 嚴肅地探討過,甚至可以說,大部分的案例中,個人被認定為具有營業人身分,

在嗣後的案件中,也會自然而然被認為有營利事業身分37。這點對營利事業要素 法學研究平添了許多困難,所以本文認為,任何針對營利事業要素的研究,皆應 從適切的案例類型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