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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身分影響營利事業認定的我國實例

本節介紹我國實務上,個人因短期間類處分多筆房地被認定為營業人,產生 其是否亦應被認定為營利事業的爭議的案例。

第一款、個人短期間內處分多筆房地被認定為營業人,連帶被認定為 營利事業的案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479 號判決的本案事實為,原告江玲如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坐落至善路 242 號 B1 樓之 1、246 號、

248 號、250 號及逢甲路 107 號等 5 戶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818,193 元。案經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獲原告100 年間從事房地買賣 6 戶房地,且該 6 戶房地之含 稅售價高達88,360,000 元(至善路 242 號 B1 樓之 1、246 號、248 號、250 號及 逢甲路107 號等 5 戶房地 83,000,000 元+民權二路 378 號 21 樓之 4 房地 5,360,000 元),又名下尚持有20 戶房地,乃認定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經常性房屋 銷售之營業人,爰依營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2,266,898 元(101 年 12 月 6 日繳納)及裁處營業稅罰鍰 1,133,449 元(102 年 3 月 8 日繳納),原告未申請 復查而告確定。原告另於通知期限內辦理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86,093,102 元(銷售金額 88,360,000 元-營業稅 2,266,898 元),全年 所得額4,830,508 元(純益率 5.61%),嗣被告調帳查核,原告同意按不動產買

37 同此觀察,見葛克昌、蔡孟彥,「不動產交易之營業人認定」,『稅務旬刊』,第 2264 期,

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7%核定所得額,被告乃據 以核定全年所得額14,635,827 元【營業收入 86,093,102 元×淨利率 17%】,並處 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30,00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業於 103 年 1 月 15 日送達,亦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將上開核定之全年所 得額14,635,827 元扣除已繳納營業稅罰鍰 1,133,449 元及滯報金 30,000 元後之餘 額13,472,378 元(14,635,827 元-1,133,449 元-30,000 元),併課原告 100 年度 綜合所得稅,並註銷原申報財產交易所得818,193 元,依法核定補徵稅額 4,832,966 元。因此,原告民國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認定漏報營利 所得新臺幣12,654,185 元(核定營利所得 13,472,378 元-註銷原申報財產交易所 得818,193 元)及租賃所得 50,671 元,合計 12,704,856 元,經被告查獲,歸戶核 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322,644 元,綜合所得淨額 15,623,301 元,除補徵 稅額4,832,966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 1,139,546 元裁處 0.5 倍罰鍰計 569,773 元。

原告就核定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案主要的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具有營利事業身分,次要的爭點則在於租稅規 避行為是否應處以漏稅罰。

就主要爭點,法院表示:「…『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 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 年 1 月 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 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 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則經財政部95 年 12 月 29 日函釋在案,可知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體(即營業 人)資格之認定,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有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 利主體,即屬營業人,此即財政部上開函釋中所稱之『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 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而『銷售行為』之定義,依現行司法及稽徵實務之見解,

則認係『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之實證特徵則表現在『於 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是以個人買賣房屋是否應以營利所得申 報,端視該個人是否符合前述營業人之定義為其準據。…依上述時間點計算可 知,原告購入系爭6 戶房地至與他人交易移轉所有權之日止,除高雄市○○○路○○○

號21 樓之 4 號房屋外,其餘 5 戶均未逾 4 個月,依其交易頻率審酌,原告顯係 從事經常買進、賣出房地之營利活動,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是 綜觀本件交易事實、態樣,顯係為獲取收入,追求買賣不動產之利潤,獨立的、

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已符合「持續」及「營利」要件,應屬營業稅法 規範之銷售行為,而非所得稅法第9 條所稱非經常性買進、賣出營利活動之財產 交易所得。申言之,原告於上開時間密集地買進、賣出不動產,顯非單純置產,

而係為求營利,其因此而增益之所得,自屬同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1 類規定列為 營利所得,依法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原告敗訴後,本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為104 年度裁字第 702 號判決以「然 原判決已就綜觀本件交易事實、態樣,顯係為獲取收入,追求買賣不動產之利潤,

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已符合『持續』及『營利』要件,應屬 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而非所得稅法第9 條所稱非經常性買進、賣出營利活 動之財產交易所得;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雖屬免 稅所得,然該項盈餘於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時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 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房地買賣,其出售土地之所 得,固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仍屬獨資事業資本主之當年度盈餘,依所得稅 法第71 條第 2 項之規定,仍應計入獨資事業資本主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 稅」為由,認定原告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法院不僅止於以納稅人的營業人身分作為推定其同時 具有營利事業身分的理由,而是直接將營業人的認定標準,作為營利事業的認定 標準。此一作法,在其他案件中,造成了爭議。

第二款、個人的營業人身分影響其是否具有營利事業身分的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484 號判決的本案事實為,本件原告江俊 毅於99 年 11 月 22 日辦理營業登記,成立「江俊毅」獨資商號,從事不動產買 賣,並於100 年 3 月 24 日補辦該商號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 97 年出售房屋之收入21,227,760 元,列報為該商號之營業收入總額,按不動產買賣 業(行業代號:681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7%,申報全年所得額及課稅 所得額3,608,719 元,原告復於 100 年 4 月 6 日向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將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 1,254,182 元更正為取自「江俊毅」商號 之營利所得3,608,719 元,可扣抵稅額 892,179 元。嗣臺北國稅局查得「江俊毅」

商號於97 年度出售標的物包含房屋及土地,惟未將土地部分之銷售額計

160,510,854 元申報於全年營業收入中,且該商號申報出售之 13 戶房地,僅系爭 房地1 戶為其自行出售,其餘 12 戶則係由訴外人黃勇義假借其名義出售,銷售 額計168,766,495 元,乃核認該商號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 12,972,119 元

(21,227,760 元+160,510,854 元-168,766,495 元)。又因原告未提示不動產交 易相關資料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2,205,260 元,可扣抵稅額13,698 元,並通報被告併課原告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乃核 定原告97 年度取自「江俊毅」商號之營利所得為 2,205,260 元。惟「江俊毅」商 號業已於100 年 8 月 26 日繳納滯納金 30,000 元,被告復查決定遂依財政部 73 年1 月 9 日臺財稅第 50118 號函釋意旨,將該筆滯納金自原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 除,重新核定原告97 年度營利所得為 2,175,260 元(2,205,260 元-30,000 元)。

原告對未獲變更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本案的主要爭點依然為營利事業的認定標準,就此,法院表示:「…由上述 時間點計算可知,上訴人購入上開房地至與他人交易移轉所有權之日止,均未逾 1 年,是依上開交易頻率審酌,上訴人顯係從事經常買進、賣出房地之營利活動,

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是綜觀本件交易事實、態樣,上訴人顯係為

獲取收入,追求買賣不動產之利潤,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已 符合『持續』及『營利』要件,應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而非所得稅法第 9 條所稱非經常性買進、賣出營利活動之財產交易所得;其因此而增益之所得,

自屬同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1 類規定應列為營利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原告敗訴後,本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為104 年度判字第 638 號判決以「營 業稅之租稅客體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營業稅法…

第1 條參照…,與綜合所得稅之租稅客體係『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並不相同,

且營業稅法第6 條對於營業人的定義(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 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與前揭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營利事業亦不盡相同,於判別出售土地 之交易所得係屬個人的財產交易所得或取自其獨資經營事業之營利所得時,本應 專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為據,尚難比附援引,將營業人的銷售土地所得逕認為個 人之營利所得。……原判決另援引財政部 95 年 12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09504564000 號令釋…,認為『個人買賣房屋是否應以營利所得申報,端視該個 人是否符合前述營業人之定義為其準據』,並以綜觀本件交易事實、態樣,上訴 人顯係為獲取收入,追求買賣不動產之利潤,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 活動,已符合『持續』及『營利』要件,應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等語為由,

認定銷售系爭房地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1 類之營利所得,顯係混 淆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論理容有未洽。……依前揭所 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獨資營利事業,仍須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始 足當之。上訴人既係於99 年 11 月 22 日始辦理營業登記,成立『江俊毅』獨資 商號,從事不動產買賣,並於100 年 3 月 24 日補辦該商號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可見其於系爭97 年度尚無營業牌號,然是否具備營業場所則屬不

認定銷售系爭房地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1 類之營利所得,顯係混 淆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論理容有未洽。……依前揭所 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獨資營利事業,仍須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始 足當之。上訴人既係於99 年 11 月 22 日始辦理營業登記,成立『江俊毅』獨資 商號,從事不動產買賣,並於100 年 3 月 24 日補辦該商號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可見其於系爭97 年度尚無營業牌號,然是否具備營業場所則屬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