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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的營利事業要件

此一要件列舉公營、私營與公私合營等情形,在概念上已窮盡所有可能的情 況,已經失去區別營利事業與非營利事業的功能。要了解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為何會殘留有如人類的盲腸一般的痕跡器官(vestigial organs),自然也僅能追溯 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定義演變的歷史(營利事業此一要件來源古老,且一直保持 其原始面貌的另一表現,就在於其維持公營、私營與公私合營三個範疇的劃分本 身。民國42 年制定的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2 條,就已經將公營事業定義為 包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

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以及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 政府資本超過50%以上之事業等四項,涵蓋所得稅法下的公營事業與部分公私 合營事業)。

最早的所得稅法並未就營利事業特為定義,民國32 年 1 月 30 日制定之所得 稅法第1 條第 1 項第 1 類規定:「凡有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徵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

甲、凡公司、商號、行棧、工廠或個人資本在二千元以上營利之所得。

乙、官商合辦營利事業之所得。

丙、屬於一時營利事業之所得。」

自條文可知,最早的營利事業所得排除公營事業的所得。其原因在於公營事 業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完全持有,其盈餘可能作為保留盈餘,也可能繳庫歸 公,不論中間是否多經過一道課稅的手續,其結果都是公營事業的經濟上成果完 全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享有。不過,由於公營事業可能為國營事業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營之事業,其盈餘應分別繳入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的公庫,而徵起之所 得稅,依據歷次修正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總收入90%歸國家,剩下 10%或者歸 徵起之地方自治團體,或者由國家統籌分配。所以,即使於彼時針對公營事業的 營利事業所得課徵所得稅,仍可能對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的財政收入的分配造 成影響,並非毫無意義。

時值今日,在公營事業民營化、市場自由化的趨勢下,公營事業與民間企業 之間開始存在市場競爭關係,即便公營事業有將盈餘繳庫的義務,其不負稅課仍 可能妨礙其與民間企業之間的公平競爭(當然,在公營事業民營化的趨勢下,公 營事業與公私合營事業的區分是否仍有意義、是否仍存在純正的公營事業,為另 一問題)。此外,即便盈餘需要繳庫,公營事業是否須經稅課仍可能影響董監事 酬勞與員工分紅,所以對公營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有其意義。如果考量到 地方與中央之間財政收入的分配,課稅與否也會對此造成差異,既如前述。

所得稅法上甚早即將公營事業納入營利事業的範圍內,民國38 年 9 月 7 日 修正之所得稅法第7 條即已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包括民營事業,各級政 府所辦公營事業,政府與人民合辦事業,及其他團體所辦營利事業。」與今日的 差別在於,民國38 年版的所得稅法第 7 條不是營利事業的立法定義,而是公營 事業亦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明文表示而已。

營業稅法上對營業人的規定,在此要素上,與營利事業一致。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營業人規定的此一要素的來由,也與營利事業類似。民國20 年 6 月 6 日制 定的營業稅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營業,謂以營業為目的之一切事業,

但農業不在此限。」惟同法第6 條第 1 項另規定:「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所辦之 公有營業,免徵營業稅,但官商合辦之營業,不在此限。」 等同於所得稅法在 民國32 年至 38 年間對於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對象的規定。此一規定後歷經 修正,於民國30 年 9 月 26 日修正為營業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戊款:「左列營業 免徵營業稅……

戊、各級政府所辦營業事業之屬於下列性質者。

子、國防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

丑、銀行保險及其他金融事業。

寅、國家專賣事業,及無競爭性質之製造業。

卯、專為供應政府及所屬機關之事業。

辰、有關對外易貨償債之國營貿易事業。」

與同條第2 項、第 3 項:「前項各營業事業,如有兼營競爭性副業者,其兼 營部份,仍應課征營業稅。」「凡官商合辦之營業,均應課征營業稅。」

而後於民國31 年 6 月 20 日修正,變更條次為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7 條。又於民國36 年 4 月 24 日的修正刪除之。惟嗣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的修正方 才於第1 條加入「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的字樣,成為:「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無論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均依本法徵收營業稅,但農業不在此限。」

過往營業稅上免除公營事業營業稅的原因,可能在於節省多一道課稅手續,

見本文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的說明。值得注意的是,自營業稅法民國30 年 至36 年的規定,看得出來「公營事業多為獨占經營,不負稅課也不致妨害其與 民間企業之間的公平競爭」為免除公營事業營業稅的主要考量之一,反之,當公 營事業有「兼營競爭性副業」時,則就該部分仍應課徵營業稅。

自上述分析可知,無論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或營業稅法上營業人的「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要素,主要是過去自免除公營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的所得稅與公 營事業的營業稅,轉變為公營事業仍應課徵所得稅與營業稅時的立法明文指示。

於今,社會上早已有公營事業亦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的共識,在法律 解釋上亦不再發揮任何作用,所得稅法上與營業稅法上此一要件的規定無異乎贅 文,似可考慮刪除。

第二款、以營利為目的

「以營利為目的」被認為係甚能夠彰顯營利事業特徵的一個要件,而受到實 務的重視;然而,此一要件的內涵之模糊,也與其重要性成比例。

「以營利為目的」存在歧異性,在法條上、在判決用語中,「以營利為目的」

至少有三種意思:作為章程上的組織目的、作為實質意義的組織目的,以及作為 獲取利潤意圖。

實務判決在將案例事實歸類到營利事業的過程中,經常會強調被歸類的對象 具有營利性。以一則判決為例,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 1828 號判決中,於 表示「以營利為目的」為營利事業的要件後,未進一步說明何謂「以營利為目的」, 即已表示:「本件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並與建商合作,由彼等提供土地,

建商提供資金興建房屋,由建商陸續推銷(或委託推銷),再分別銷售房屋與土 地予購買者,被上訴人之配偶因此分配系爭利潤……之事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由整體經濟活動觀察,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並與建商合作,由彼等 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共同創造房屋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在特定場

所(土地上設場所)由建商陸續推銷(或委託推銷),再分別銷售房屋與土地予 購買者,乃採取合建分售之方式分配共同創造之利潤,彼等具有以合夥營利事業 之營利為目的持續的經濟活動之積極的經營性」「被上訴人……合資購地,於 83 年6 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隨即於 83 年 8 月 25 日與七門建設公司簽訂合 建分售契約,嗣於合建房屋出售時移轉土地取得收益,其基於追求利潤之目的所 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至為明顯,足認其集資購地之目的係在合建房屋出售營利,

自屬合夥營利事業,其與單純個人售地或多人集資購地出售有別。」

自最高行政法院的上開論理來看,可以發現實務在「以營利為目的」的論理 上的問題,即在歸屬的過程當中,對「以營利為目的」的判斷,與對實務所認定 的諸如「持續性」、「規劃」、「經濟活動」等要素的判斷無法區別開來,所以判決 的研究者也無法得知法院係認為其所引述的案件事實,哪些部分滿足了「以營利 為目的」的要求,哪些部分則係滿足其他要素的要求。

觀察民法上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或其他以「以…為目的」,首先是社團、

財團,或其他類型組織的設立目的。民法第45 條即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

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同法第46 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

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依同法第47 條、第 48 條規定,此一設立目 的,不但應記載於組織章程,甚且應予登記。然而,民法上這些規定,並未回答 何謂「以營利為目的」。

「以營利為目的」作為區別營利事業與非營利團體的作用,與從此作用而來 的,對「以營利為目的」的解釋。陳昭華整理實務見解,認為就機關、團體是否 以營利為其目的的判斷而言,國內存在兩說:第一說以「其是否於個別交易中意 圖博取利益」為斷101。採此見解者,例見舊制行政法院(現制最高行政法院)49 年判字第95 號判例所稱:「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經營者

101 陳昭華,『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之稅捐責任』,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3

縱令尚有其他主要事業,與營利無關,但其營利事業之部分,除依法特許免稅者 外,不能藉口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業經本院著有判 例 (41 年度判字第 5 號) 。本件原告 (宜蘭縣教育會) 自 43 年起至 47 年上半年 止,連續採購文具圖表,供銷於非會員之各國民學校及在校學童,其供銷之價格,

較採購原價為高,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行為,依法自應繳納營業稅。」與舊

較採購原價為高,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行為,依法自應繳納營業稅。」與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