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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第二章將先進一步確定研究範圍。營利事業的確切指涉範圍,在實務 見解及行政命令的演進下,無法自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的立法定義完全得知。

故於釐清營利事業的指涉範圍向傳統非營利組織擴張的結果之後,本文將營利事 業區分為「作為法人稅主體的營利事業」(包括公司及其他法人或經政府核准立 案的機關、團體)及「作為個人營業的營利事業」,並另外區分「固有意義的營 利事業」及「非固有意義的營利事業」。其次,本文亦將於第二章中說明,由於 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及營業稅法上營業人之間的親近關係,實務見解中對於營利 事業要素的認定,受到營業人所應具備要素的過大的影響,無法回歸到所得稅法 對於營利事業的規定,及其所發揮的功能。唯一的例外是合建分售的案件,參與 合建分售的個人地主,是唯一不用被課徵營業稅、被認定為營業人,仍然被認定 為營利事業的情形。也因此,合建分售案件中的營利事業的要素脫離了營業人要 素的影響,而與其他案例類型中所認定的營利事業要素不同。

第三、第四章將實際檢視合建分售案例類型中的相關判決。第三章於針對合 建分售問題的起源,及相關判決做成之前的有關函釋作說明之外,主要檢視的對 象為判決搜尋可見之第一起合建分售個人地主被視為營利事業的案例,即洪一平 等八人合建分售案。本案也是唯一出現過在營利事業認定上對納稅人有利之裁判

結果的合建分售判決,故本文稱之為指標性案件。對於指標性案件的研究,可以 發現在判決中,營利事業指涉範圍擴大的過程並非一帆風順,反對見解(本文稱 之為「組織體說」)不但有自己的論據,其說服力可能不下於對立的理論。於第 三章的最後,本文分析了判決將個人地主視為營利事業,從而將免稅所得轉換為 應稅所得的邏輯,及這種作法的必要性。

第四章檢視指標性案件以後的合建分售判決的發展。指標性案件以後,合建 分售判決的發展可以分作兩個時期:穩定發展期及轉變期。穩定發展期承襲指標 性案件中擴大營利事業範圍的見解(本文稱之為「合夥營利事業理論」)。於轉變 期,出現非多人合資購地的地主參與合建分售也被認定為營利事業的情形,判決 中所認定的營利事業要素,顯示出受到營業人要素的影響。房地合一新制及部分 設算扣抵制施行後,立法者就合建分售所應適用的稅率做了特別規定,財政部所 表示的見解卻仍然將合建分售中的個人地主視為營利事業,本文另於第四章末尾 分析此一見解的影響,並加以評價。

在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 項針對營利事業有立法定義的前提下,實務擴張營 利事業的範圍自始存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的疑慮。對此疑慮的回應,存在實質課 稅原則及類型化概念的解方,本文第六章一開始將處理這兩個論點。本文認為,

單純訴諸實質課稅原則的論點,失之於未注意針對營利事業的土地交易所得,又 計入營利事業的盈餘,課徵被分給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為一立法漏洞。針對類型化 概念,本文認為,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應承認營利事業為一類型化概念,但對於 此一類型化概念的特徵要素,出於法律制度設計的差異,不應沿襲德國法上營業 經營所得或日本法上事業所得的要素(反之,這些要素可以做為營利所得的要素 的參考)。因此,本文第六章將分別自營利事業的成文規定及不成文規定,檢討 營利事業所應具備的類型要素。

作為第六章的預備,本章將於第五章檢討我國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及營利所

最後,本文將綜合以上各章內容,作出結論。

第貳章、 營利事業的類型與分

析對象的揀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