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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檢調機關在偵查任務之定位

第二節 偵查主從關係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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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議題。藉由偵查權分立機制,賦予調查官完整偵查權,並不影響檢 察權的行使,並有助於確保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實行公訴之正確性與客 觀性,達到訴訟功能分配之目的。

第二節 偵查主從關係之爭議

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定位之條文主要 規定在第 228 條以下,除第 229 條第 1 項之司法警察官係「協助」檢 察官偵查犯罪外,第 230 條第 1 項所定義之司法警察官及第 231 條第 1 項司法警察均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檢察官另依據本法第 231 條之 1 所賦予之退案審查權,對於司法警察(官)移送或報告之案件,

得以調查未完備為由,發回卷證並命限期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 報告。另司法警察(官)於偵查中縱符合第 88 條之 1 緊急拘捕及第 131 條逕行搜索之要件,並不代表其具有強制處分權,因僅限於情況 急迫始得為之,且於執行後須即陳報檢察官,凸顯其在刑事訴訟法之 定位僅係偵查輔助者,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以檢察官為主(將)、司 法警察(官)為輔(兵)之立法設計,則是以「調度」為名強化「指 揮」之實,因為單憑刑事訴訟法之概括性規定,尚不足以鞏固或維繫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之偵查地位,更難以突破其有將無兵之偵查 困境,這也是法務部自 1999 年仿效日本先引進檢察事務官、2006 年 再成立特偵組,最後於 2011 年設立廉政署之主因 109

從以上法務部與檢察官體系有系統的補強其偵查人力及擴張偵 查權力,不難想見受到司改影響而波及檢察官原有之強制處分權,已 對其長期以來所面臨的偵查困境更加雪上加霜,檢察機關再不尋求解

109 由廉政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2 項「本署執行前項第 4 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

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 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之規定可知,廉政署亦係司法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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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之道,不僅其司法官屬性與法官漸行漸遠 110,檢察官亦將完全朝向 國家公益人的方向發展,將嚴重衝擊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之偵查地 位,因此法務部自 1999 年創設檢察事務官迄 2011 年成立廉政署之三 部曲作為,適足以化解其檢察體系內部之不滿及焦慮,然在司改過程 中,有關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間長久以來,對於雙方究竟是實務運 作上的橫向聯繫合作關係?還是法制面的上下隸屬指揮關係之爭辯 正式浮出檯面。有關兩者關係之定位主要也就圍繞在以下兩種對立的 見解討論:部分學者及司法警察機關(以警政署為主,包括內政部)

主張應賦予司法警察機關獨立的偵查權,與檢察官同時立於彼此對等 偵查地位,而無主輔之分,可稱為「雙偵查主體」;111部分學者及檢 察官(含法務部)則認為基於法治國原則,檢察官立於偵查主體地位 監督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偵查活動,避免法治國成為警察國,且依據刑 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雙方定位在上命下從的指揮監 督關係並無疑義。112

不可否認,當刑事訴訟法朝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調整,

檢察官原擁有的強制處分權在逐次修法過程中陸續回歸法院,對於一 向力主「雙偵查主體」卻屢次受挫之司法警察機關反倒是絕處逢生之 良機 113,藉由監聽核准權回歸法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必須修法 之際,在前內政部長蘇嘉全(民進黨籍)全力支持下,警政署另提出 司法警察機關同時具有監聽聲請權之修法草案,並透過全國各縣市警

110 「刑事訴訟法爭議:檢察官究竟還是不是司法官?」,聯合報,2 版,社論,2001 年 12 月 24 日。

111 林山田,同註 12,163 頁以下;黃朝義,檢警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8 期,2003 年 6 月,

79 頁以下。

112 林鈺雄,檢察官在訴訟法上之任務與義務,法令月刊,49 卷 10 期,1998 年 10 月,11 頁以 下;「偵查中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之角色定位」學術研討會會議紀實,月旦法學雜誌,109 期,

2004 年 6 月,頁 190 以下。

113 「陳定南:監聽票核發將轉給法官」,聯合晚報,2 版,2002 年 5 月 20 日。資深檢察官於受 訪時針對法務部擬修法將監聽權回歸法院表示,檢方的強制處分權包括搜索、羈押、監聽都 被剝奪後,檢察官未來將逐漸成為單純的公訴官,其偵查主體的地位也將受到極大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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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局動員選區立委支持,對抗法務部原規劃僅以檢察官具有監聽聲請 權之版本;114無獨有偶,之前在國民黨執政時期擔任內政部長並具有 檢察官資歷的黃主文,於甫上任及就職滿一周年時就曾抱怨司法警察 並非偵查主體卻須承擔偵查案件責任,並批評「檢察官是打擊犯罪的 阻力」。115由此不難看出不論是在國民黨抑或是民進黨執政時期,檢 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之間的關係若說是一團和氣、合作無間,恐與事 實未盡相符,這也凸顯一個事實: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縱 已有明文規範檢警雙方主從關係,惟居於次要、輔助地位之司法警察 機關仍積極爭取法律上未賦予之完整偵查權,以提升機關之偵查地 位,而居指揮地位之檢察機關,亦循增兵擴權模式捍衛岌岌可危的偵 查權,證明法制規範與實務運作存有極大落差。

就實務上偵(調)查階段而言,除極少數特殊或重大案件承辦檢 察官於初始即參與並主導偵查活動外 116,大多數案件均由司法警察機 關以偵查輔助者之身分負責主要、第一線的偵查作為,包括證據蒐集 及現場勘驗所需之刑事科學鑑識設備與能力、具備不同專業背景之司 法警察(官)、偵查經驗法則及偵查手段之運用等,俟完成調查程序 後,若不涉強制處分權之聲請,即將所調查之卷證移(函)送所轄之 地檢署,而調查結果公布與否之權力受到偵查不公開之拘束,完全操 之於案件所繫屬之檢察官。由於自案件受理(發掘)、調查至移送皆 由司法警察機關獨立完成,檢察官僅作補充或續結偵查,且案件若未 能水落石出或主要犯罪嫌疑人未能拘捕到案,輿論及政治責任皆由司 法警察機關或其上級承受,未見身為「將」之檢察官或檢察首長負 責,117因此司法警察機關始終有名實不符、有責無權之憾;有學者則

114 「監聽聲請權 檢警延長賽」,聯合報,A4 版,2006 年 1 月 13 日。

115 「為警察報屈批司法單位」,聯合報,9 版,社會,1999 年 2 月 6 日。

116 「林益世涉貪特偵組調查」,聯合報,A2 版,2012 年 6 月 28 日。

117 黃朝義,同註 16,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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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刑事訴訟法修法後對檢察官地位之影響,主張檢察官應退出積極偵 查的角色,在偵查階段做好法律監督,在審判過程踐行舉證責任,並 定位在控訴者的立場。118

學者及檢察官反對司法警察(官)享有偵查權之理由,不外有以下幾 點 119

(一) 司法警察素質參差不齊,法律素養不足;

(二) 司法警察受制地方民意機關,辦案獨立性不足;

(三) 司法警察辦案重心在發現真實,而忽略注意程序的正當性及 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四) 司法警察違法偵查事件屢見不鮮,游走警察國、甚至於情治 國的邊緣 120

我國司法警察機關以警政署及調查局為主,調查局對外雖以司法 調查機關為名,亦僅是為了方便與警政署為區分,俾強調其偵辦特定 職掌案件之特別設計,一如 2011 年始正式成立、專責肅貪防貪之廉 政署,所屬人員於從事犯罪調查工作皆係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司法警 察(官)。而學者與檢察官前述反對理由其實皆係針對警政署之批評,

蓋因廉政署正、副署長向由具檢察官身分者兼任,即使檢、廉之間因 案件偵辦有衝突,雙方也僅是「平行協調」關係,而無「上下指揮」

問題 121;調查局與檢察署則同隸屬在法務部之下,若與警政署採取同 一力主「雙偵查主體」立場,擺明是站在法務部長的對立面,不僅不 符合行政倫理,恐怕在調查局還未提出具體想法,只是在聲援階段,

調查局長就有可能打包下台,不過吾人仍可以從上述反對理由來檢視 調查局爭取雙偵查主體是否可行。

118 陳運財發言紀錄,同註 95,頁 190-191。

119 劉俊儀、何克昌、吳巡龍發言紀錄,同註 94,頁 194-206。

120 林鈺雄,同註 36,頁 148。

121 「避免鬧雙包 北檢、廉政署協商」,聯合晚報,A4 版,20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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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自 1994 年被納入國家乙等特考並採取先考後訓之考選制 度後,人員晉用公正公開並具大學以上學歷,考選類別自 1994 年原 有之調查工作(英文)、法律實務、鑑識科學及電子資訊等 4 組,迄 2014 年已增加至調查工作組(含英、法、西、韓等四種不同語系)、 財經實務組、法律實務組、資訊科學組、電子科學組、醫學鑑識組、

化學鑑識組、營繕工程組等 8 組 122,機關預算與地檢署同列為中央政 府總預算之一部,因此歷來有關調查局人員素質、法律素養以至於辦 案品質,頗受民眾肯定,然調查局採中央集權且以績效為先之辦案模 式,及兼具國家安全維護職權之權能合一機關設計 123,亦屢招致外界 質疑情治不分及可能向總統洩露案情之虞 124,因此警政署與調查局雖 同屬司法警察機關,為爭取雙偵查主體地位所面臨的挑戰卻各自不 同。

簡言之,對調查局長而言,只要警政署順利爭取到雙偵查主體,

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同時受惠,自無必要冒丟烏紗幅之風險提前與警政 署站在同一陣線,惟檢察官動輒以「偵查不公開」之緊箍咒牢牢地限 制調查局及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公布偵查結果與範圍,而由名義上指揮

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同時受惠,自無必要冒丟烏紗幅之風險提前與警政 署站在同一陣線,惟檢察官動輒以「偵查不公開」之緊箍咒牢牢地限 制調查局及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公布偵查結果與範圍,而由名義上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