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調查官偵查地位之提升
第五節 賦予調查局調查官強制處分聲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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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1999 年 1 月 12 日立法院於第六會期第十四次會議,以 促進司法改革,提高犯罪偵查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檢察 官工作之負荷為由,在立法院院會提案並通過法院組織法修正 草案,已增置受檢察官指揮之檢察事務官(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2 參照)453,其專責偵查人力已獲增補,若因案有需要使 用調查局所屬外勤處站人力,宜以協調合作代替指揮命令,或 以專案借調方式辦理,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就偵查權亦屬 行政特權之隱喻說明,對檢調關係之互動,極具憲法之啟發意 義 454。
第五節 賦予調查局調查官強制處分聲請權
對調查局調查官而言,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
係偵查中為了保全證據之目的或為確保未來刑罰執行之可能,而對人 民基本權利所採取之暫時侵害行為,法院必須就該強制處分對干預人 民基本權利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及未執行該強制處分對證據保全之法 益危害,衡平思考孰輕孰重,始能予以決定。455而在立法設計上,為 避免法院以有罪無罪的嚴格證明法則套用在強制處分聲請程序,造成 偵審之間齟齬,影響偵查程序進行,法官保留原則下之令狀審查階段 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況為無令狀執行強制處分者多屬第一線偵查之 調查官,案件於起訴後,調查官實際上已退出偵查程序,而無保留強 制處分聲請權之必要。456因此,刑事訴訟法要求調查官聲請強制處分 須經檢察官許可始能向法院提起之「檢察官保留」規定,究係基於對
453 檢察事務官之法定職權包括:「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
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 執行其他第 60 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 第 1 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參照)。
454 李震山,司法院釋字第 729 號協同意見書,頁 3-4。
455 陳志龍,檢、辯、審在刑事認知程序之互動關係-檢察官的任務(偵查、公訴、執行)與檢 察一體,法務部,2001 年 11 月,頁 88-89。
456 林鈺雄,搜索修法之回顧與前瞻,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1 期,2001 年 4 月,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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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官素質及執法品質之不信任,抑或是基於捍衛檢察官偵查主體之 考量,有無賦予調查官平行聲請強制處分權之必要,容有討論餘地。
在大法官作出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前,檢察官集羈押之發動、決 定、執行及救濟等四權於一身,被認為是國家機關單方面決定其強制 意思,實現執政者上對下之統治理念,而屢遭批評為執政者之御用工 具,刑事訴訟法因而在維護人權的法治國邏輯思考下,將該等強制處 分之決定權陸續透過立(修)法程序回歸由法院被動行使,檢察官固 僅保留發動與執行權,然刑事訴訟法既修法賦予第一線從事偵查實務 之調查官主動調查權,另方面卻不認同調查官得作為強制處分聲請權 之主體,顯將聲請權與決定權混為一談,而忽略「聲請」其實是代表
「需要」,聲請者係具有法律專業之檢察官,抑或是擁有豐富偵查實 務經驗之調查官,並不會因此而影響「決定者」-法官之心證,重點 仍在於聲請者-偵查機關有無遵守程序正義,以及決定者-法院有無 客觀中立行使職權。
第一項 逮捕聲請權
拘提、逮捕均係對人身自由之拘束,我國刑事訴訟法以拘提為 主,逮捕為輔,此從「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乙章僅限於現行犯及準現 行犯使用「逮捕」一詞,餘皆使用「拘提」可知。另本文前就檢察官 同時擁有「拘票」核准及執行權,認為有球員兼裁判之虞,因此在強 制處分權陸續回歸由法院以中立客觀第三者行使准駁權之趨勢下,不 主張偵查方(包括檢察官及調查官)擁有該強制處分決定權。其次,
刑事訴訟法雖以「拘提」為主,然本文認同學者黃東熊看法 457,即「逮 捕」並非以法院或法官之職權而命令,而係依偵查機關為保全犯罪嫌 疑人之需要而為准駁之決定,「拘提」則係法官於事前簽發具有強制
457 黃東熊,刑事訴訟法研究(第二冊),三民書局,1999 年 4 月,頁 14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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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之令狀;亦即,逮捕為許可狀,拘提則屬命令狀,前者係調查官基 於逮捕犯嫌之必要而向法院提出聲請,後者則係法官基於職權而針對 被告所核發之命令狀,縱執行者皆為司法警察官,然前者係主動提出 聲請,後者則為被動接受命令,不宜混為一談。
在不同法系國家,逮捕之性質與目的亦隨之不同。我國現行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固屬保全犯罪嫌疑人之方法,但亦係為達偵訊目的之 手段,此與英美法系國家執行逮捕之目的,純為保全犯嫌,有所差異。
調查局調查官於調查各類不法案件,除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外,餘有逮 捕犯嫌之需要,均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在案件尚處於調查局外勤處 站調查而未繫屬該轄地檢署期間,犯嫌經約談未到案,雖依刑事訴訟 法第 71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然因此時案件 尚未完成繫屬,調查官必面臨無檢察官願意核發拘票之窘境,若經分 案由檢察官指揮偵辦,再由調查官提出逮捕令狀之聲請,則凸顯出邏 輯倒置的現象,即偵查輔助機關向偵查主宰機關聲請原由偵查主宰機 關應主動行使之偵查權力,而非檢察官居於偵查主宰地位「命」偵查 輔助機關執行逮捕-即「拘提」之概念。再者,以行政調查為例,不 論是中央或地方之行政機關,於執行行政調查期間,對於拒絕或阻撓 者,多以間接強制手段處以罰鍰,亦有以刑罰相繩。458由此觀之調查 局對犯嫌所為約談調查,卻僅具「間接、形式」強制力,因此針對約 談不到之犯嫌,似應修法賦予調查官得向法院聲請逮捕令狀之權限,
至聲請門檻部分,除符合緊急逮捕之要件外(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4 款規定參照),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羈押事由之犯嫌,
調查官亦得聲請之。
458 劉麗霞,從行政過程論稅務調查-以所得稅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論文,
頁 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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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搜索扣押聲請權
搜索扣押於本質上係具有急迫性與突襲性之偵查作為,刑事訴訟 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第 131 條第 1 項緊急搜索雖係令狀搜索之例外 規定,似賦予調查官於特殊狀況下得依裁量自為決定之立即作為,然 其執行前提或為防止被拘捕人湮滅其隨身證據及維護執法人員人身 安全,或限以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並由法院於事後審 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是否具備證據能力,與偵查中為證據保全而以
「取證」為目的之搜索並非完全一致,而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 就此一緊急證據保全雖有所規範,卻僅限於檢察官始有此權限,對照 實際面臨緊急狀況常為第一線執法之調查官,竟無此適當授權,實非 妥適;蓋權限賦予並非僅考慮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更應衡平思考受害 人(含國家、社會)法益遭受立即侵害之可能性。事實上,刑事訴訟 法以「防弊」思維操作緊急搜索之授權,無視緊急狀況應保全之證據 將隨時間流逝而失去之事實,實無異提高緊急搜索之門檻,且實務操 作,個別案件尚未繫屬該管地檢署之前,內勤檢察官基於發動緊急搜 索將承擔高風險之危險防止考量,調查官亦無期待其同意發動緊急搜 索權之可能,而使緊急搜索徒具形式意義。
檢察官既非搜索扣押之決定機關,且刑事訴訟法針對緊急搜索扣 押之物是否具證據能力,已有明文規範(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4 項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 第 2 項要求司法警察官始具向 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權限,已提高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搜索票之門檻,基 於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權已兼採法院審查及令狀原則,已具實質監督 功能,且執行搜索扣押多由第一線調查官為之,實無必要再經檢察官 許可之中間程序,較為適宜之作法應係將調查局與檢察官同列為得向 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偵查機關,俾兼顧實際偵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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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羈押聲請權
在羈押決定權尚未回歸由法院行使前,檢察官屢遭批評濫用此一 不屬於檢察機關權力而「押人取供」。蓋羈押係以限制犯嫌人身自由 為手段,俾確保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係干預人身自由最 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 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459然 羈押處分除剝奪犯嫌人身自由外,亦對其訴訟權利造成侵害,影響其 有效行使辯護權 460。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101 條之 1、101 條之 2 及第 114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羈押應同時符合形式及 實質要件,形式要件之重點有二:一是,須經偵查機關就同一犯罪事 實依法定程序合法逮捕之犯嫌(拘捕前置原則)461;二是,須經法官 訊問 462。實質要件重點有三:一是,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 要 463;二是,須有羈押之原因(一般羈押與預防羈押)464;三是,無 不得羈押之事由 465。
自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宣告檢察官羈押決定權應回歸司法 審查,對於偵查機關於偵查中認有羈押必要之個案,法院係立於中 立、客觀且被動地位,獨立審查其是否符合羈押之形式與實質要件,
不會、也不能因聲請主體有別而有差別對待。調查官與檢察官既同屬 偵查一方,且聲請羈押尚須符合法院「雙重審查」門檻,相較於檢察
不會、也不能因聲請主體有別而有差別對待。調查官與檢察官既同屬 偵查一方,且聲請羈押尚須符合法院「雙重審查」門檻,相較於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