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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國家偵查犯罪職權分配-德國

第四章 偵查犯罪職權之比較法觀察

第四節 大陸法系國家偵查犯罪職權分配-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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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顯見日本檢警關係已脫離各國檢警長期陷入「官權本位」爭執之 死胡同,對於思考我國檢警如何跳脫於偵查程序所面臨的主體之爭,

應具有啟發作用。

第四節 大陸法系國家偵查犯罪職權分配-德國 第一項 德國檢察官制度

德國刑事訴訟程序在法國大革命之前,未區分刑事追訴與裁判,

刑事司法由法院完全掌握,292直到 1808 年「拿破崙治罪法典」隨拿 破崙四處征戰而順勢散播歐陸各國,德意志各邦亦不例外採用法國之 檢察官制,然有關檢察官之職務及定位問題,迄德意志帝國統一後公 布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始告確定。293依照德國基本法第 92 條 規定 294,司法權交由法官行使,檢察官不具有審判權,295在組織上隸 屬司法部(Justizministerium),是具有司法性質之行政部門,因此可 以說檢察官是居於行政與司法之間的中介樞紐。296

欲瞭解德國檢察制度,必須從德國的法學教育及國家考試探討。

德國檢察官可區分為職務法院檢察官及邦法院檢察官,前者僅須具備

「專業行政司法高等職務的教育學校(Fachhochschulausbuildung für Verwaltung und Rechtspflege)」學歷,經考試及格及接受 18 個月刑事 法學及實務之訓練,功能類似我國檢察事務官。297各邦法院檢察官及 法官在德國法學教育強調「一致的法律人」目標要求下,須分別通過 法 學 理 論 及 實 務 工 作 等 二 階 段 考 試 , 取 得 國 家 候 補 文 職 人 員

292 許澤天,偵查變革中之德國檢察官定位-對檢察指令權之質疑,檢察新論,第八期,2010 年 7 月,頁 21。

293 林鈺雄,同註 4,頁 14。

294 Grundgesetz(Basic Law), Art. 92 GG.

295 許澤天,同註 292,頁 23。

296 林鈺雄,同註 4,頁 95。持相同看法者包括黃東熊教授,請參閱氏著,中外檢察制度之比較,

中央文物供應社,1986 年,頁 109。

297 黃士元、林宗志,德國檢警聯繫之法制及實務運作現況之研究,法務部所屬機關因公出國人 員報告書,2006 年 11 月 28 日,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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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sessor)頭銜,始被認為具有「法官職務的能力」,而成為所謂的

「完全法律人(Volljurist)」。298

由於成為法官及檢察官之法學教育養成過程與考選機制完全相 同,且法學教育完全以法官為導向,只要具備法官資格,即代表足以 勝任任何的法律專業職務,299我們可以從德國法官法(Deutsches Richtergesetz, DRiG)的觀察,得到證實。德國法官法第 122 條第 1 項 規 定 具 有 法 官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始 得 被 任 命 為 檢 察 官

(Staatsanwälte),及同法第 124 條規定法官和檢察官可以互換職務

( Laufbahnwechsel ), 說 明了 即 使在 德 國的 檢 察官 被 認為 是 行 政 官 300,卻仍與法官同被視為司法一體的兩面。301然無論是邦法院檢察 署或職務法院檢察署在組織編制上,均無類似我國檢察事務官之設 計 , 因 此 通 過 第 一 階 段 之 應 考 人 ( 稱 為 「 國 家 的 候 補 官 員

(Referendar)」)至各邦法院、檢察署實習時 302,實質上具有輔助法 官、檢察官處理案件之功能 303

德國檢察官依聯邦制原則,可區分為聯邦檢察官或邦檢察官,並 配置於各該法院。304依據聯邦分權原則,聯邦檢察主管機關(聯邦司 法部)與各邦檢察主管機關(邦司法部)並無上下監督關係,聯邦或 邦檢察主管機關之組織體系雖呈現出上命下從金字塔狀,惟依據起訴 法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以下)305,檢察官具有提起公訴之權,

298 姚崇略,也談德國法官及檢察官考選制度,司法改革雜誌,93 期,2012 年 12 月,頁 44-45。

299 Hans-Ernst Böttcher, The Role of the Judiciary in Germany, German Law Journal, Vol. 05 No. 10, 2004, pp1320-pp1321.

300 德國刑法學者 Claus Roxin 認為檢察機關既不屬於行政體系,亦不屬於第三種權力體系,而為 介於二者之間的獨立司法機構,詳見 Claus Roxin 著,吳麗琪譯,同註 35,頁 76。

301 劉明德,從立法基本原則看檢察官應否納入法官法規範,國政研究報告,財團法人國家政策 研究基金會,2011 年 2 月 16 日,http://www.npf.org.tw/post/2/8851?County=15&site,2015 年 6 月 4 日擷取。

302 姚崇略,同註 298,頁 44。

303 黃士元、林宗志,同註 297,頁 20。

304 德國法院組織法第 141 條。

305 Claus Roxin 著、吳麗琪譯,同註 35,頁 77;鄭曦,德國檢警關係評介及其啟示,中國:研

311 Eberhard Siegismund, The Public Prosecution Office in Germany : Legal Status, Functions and Organization, Annual Report for 2001 and Resource Material Series No. 60 UNAFEI Fuchu, Tokyo, Japan, February 2003, pp.60-61

312 何勤華等著,德國法律發達史,韋伯文化國際出版公司,2003 年 9 月 30,頁 432。

313 Claus Roxin 著、吳麗琪譯,同註 35,頁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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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德國檢察官在刑事司法系統係居於「法之看守人(Wachter des Gesetzes)」地位 314,藉由「以權力約束權力」之設計,一方面透過 審檢分立防範法官恣意,另方面達到節制警察濫權之功能。315

第二項 檢警關係運作

德國並無統一之警察法,警察職權的行使屬於各邦內政部之事 務,分別隸屬於聯邦內政部或邦內政部,聯邦警察與各邦警察間是橫 向聯繫的合作關係,而非上下隸屬的指揮命令關係,職權行使之法源 包括聯邦刑事訴訟法及各邦自行立法的法規。警察機關一般係依防止 危害及權利保護種類、範圍之不同,而以實質、制度及形式等不同意 義之警察以為區別。316聯邦政府基於加強聯邦與邦、邦與邦間共同防 制犯罪能力之目的,先於 1976 年經各邦內政部長會議討論通過「聯 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次(1977)年並通過修訂案,成為 各邦、甚至是 1990 年兩德統一後,德東各邦警察法亦多以德西各邦 依該修訂案所制訂之警察法為參考,充分發揮統一整合之功能。317

德國警察在二戰前雖屬大陸法系之警察制度,但戰後轉傾向於海 洋法系的警察制度,重視分權、重視司法警察、重視服務及強調行政 中立,318警察任務分別受到警察法及刑事訴訟法(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CCP)之規範,而以危害防止及犯罪緝捕兩大任務為主,

係屬二元組織。前者係警察依法可自行處理之任務,須服從上級長官 指揮,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當司法警察發現有犯 罪行為時,應主動即時調查,避免事實遭隱瞞;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司法警察應將偵查結果即時向檢察官報告,若有必要透過法官始能實

314 鍾鳳玲,同註 219,頁 112。

315 林鈺雄,同註 4,頁 158。

316 陳英淙、黃惠婷著,法治國之警察理念與權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 年 6 月,頁 122。

317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 年 6 月,三版 1 刷,

頁 23。

318 蔡震榮,警察法總論,一品文化出版社,2009 年 7 月,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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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之偵查作為,則應將偵查報告送交法院。319因此,就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檢察官在偵查程序居於主導者地位,司法警察係偵查輔助者,

縱檢、警機關在行政組織上不相隸屬,檢察官因享有指令權,而得委 託或請求司法警察為偵查活動,司法警察並應受檢察官指揮。若個案 涉及任務競合而生指令權歸屬問題,欲嚴格劃分指令權,容易發生爭 議,320因此通常由檢察官與警察部門主管會商決定最佳處理方式。

實務上從德國檢、警任務分配觀察發現,檢察機關約有 98%的一 般偵查案件係由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僅少數特別案件如經濟犯罪及重 大犯罪等,或由其他行政機關調查後移送檢察機關,或由檢察官於案 件初始即參與偵辦,321因此德國檢察官通常是在司法警察偵查行動結 束後,始獲知該刑事案件已調查完畢,在此之前,除非是偵查中需要 聲請強制處分權,檢察官基於偵查主體地位審查後始向法官提出聲 請,就被告或證人之詢(訊)問,原則上亦僅由司法警察為之,檢察 官並無偵訊或複訊被告與證人之必要性。322此檢察官的真正功能在 於對司法警察所作之偵查結果進行審查,或為起訴與否之決定前,以 指令權要求其繼續為補充偵查。323

德國檢、警一體化的實踐結果,促使檢察官將實施偵查活動視為 提起公訴應有的前置作業,有助於提升檢察官整體追訴犯罪的能力,

而犯罪嫌疑人於接受司法警察偵查時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則可同時 諮詢檢察官,作為執法後盾,保證司法警察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達到 節制警察權力之目的,檢、警關係在重大案件的合作上非常緊密,屬 於專業分工又相互尊重的協力合作模式。相反地,由於德國檢察官亦

319 Claus Roxin 著、吳麗琪譯,同註 35,頁 81。

320 李震山,論警察雙重任務所衍生之法律問題,警政學報,第十四期,1988 年,頁 6。

321 黃士元、林宗志,同註 297,頁 10。

322 黃士元、林宗志,同註 297,頁 43。

323 鄭曦,同註 305,頁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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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有客觀義務,太過於強調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的偵查主體地位及 檢、警一體制度,將使檢察官提前介入偵查程序而易生預斷之偏頗,

難以注意客觀義務之維持。此外,由於警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複雜競 合關係,實務上偵查程序的指揮權大部分仍由檢察官移轉交由司法警 察主導,由司法警察獨立偵查犯罪,並將偵查結果移送檢察官為提起 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此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立於偵查程 序之指揮地位,因此有學者支持司法警察應有決定權偵查犯罪事實,

但此偵查決定權仍應受檢察官監督。324

第三項 強制處分決定權

依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人民基本權利有干預權限依重要順 序分別為:法官、檢察官、偵查輔助人員及一般人民,依德國基本法

(Basic Law)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僅法官對人民自由權之限制有 決定權。德國自 1877 年頒布刑事訴訟法後,審判程序一直被視為訴 訟之核心,325因此基於「防範濫權、保障民權」目的,將檢察官原擁 有之強制處分決定權改由法官行使,而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

縱傳統見解將強制處分歸類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然目前德國學說 及實務皆認為強制處分係國家高權強制力之運用,在公法上定位為國 家公權力干預基本權之行為,而德國刑事訴訟法中有權決定強制處分 者,皆為獨立行使職權的法官,由法院另設偵查法官專責處理檢察官

縱傳統見解將強制處分歸類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然目前德國學說 及實務皆認為強制處分係國家高權強制力之運用,在公法上定位為國 家公權力干預基本權之行為,而德國刑事訴訟法中有權決定強制處分 者,皆為獨立行使職權的法官,由法院另設偵查法官專責處理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