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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檢調機關在偵查任務之定位

第一節 偵查主體之定義

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common/Propaganda.aspx,法務部法務統計,2015 年 5 月 24 日擷取。

105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 1 賦予檢察官核退權,就是檢察官發揮監督、過濾功能之規定。

設若檢察官於偵查前即介入「指揮」,又何以會造成事後「核退」之結果?顯見由司法警察

(官)主導偵查之事實已為檢察官(或至少是立法者)所默認,所以才會增訂核退權,間接、

隱喻式的承認司法警察(官)同具有偵查主體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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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本文定義

我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之任務包括發動偵查、參與審判及監 督執行等三大階段,係唯一在刑事訴訟程序全程參與者,其中發動偵 查與實施偵查雖固然是是檢察官之重要職責,卻非唯一職掌,事實上 檢察官的起訴獨占,才是檢察權的核心 106。然我國檢察官在 2002 年 刑事訴訟法未修法前(包括第 161 條、第 163 條及第 258 條之 1),

實務操作一向有「重偵查、輕公訴」之失衡現象,致檢察官法庭功能 受到嚴重影響 107。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未有「偵查主體」

之明文定義,但發動偵查與實施偵查之功能與調查局調查官高度重 疊,檢察官理論上為偵查主體,偵查主力既係司法警察 108,調查官可 否亦被視為偵查主體,是本文欲討論的重點。因此在進一步討論前,

有必要就「偵查主體」之定義與範圍,作一明確劃分。

從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所扮演的角色與具有的三階段職權觀 察,司法警察(官)必然無法完全取代檢察官在訴訟程序的全方位角 色,因此本文所欲討論的「偵查主體」僅侷限於調查官「發動偵查與 實施偵查」階段,而不及於「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等啟動審判 及裁判確定後之監督執行等職權。糾問式法官既已不被現代法治潮流 所接受,而創設檢察官扮演法官裁判之把關者角色,透過訴訟分權機 制,使法官與檢察官在訴訟程序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目的。同樣地,

檢察官與調查官在偵查程序上,一如法官與檢察官角色雖有不同,但 所追求之目標並無二致,檢察官就人力、設備等實務面是否具備與調 查局相同之偵查能量,以及傳統上側重偵查功能之發揮,是否會影響 檢察官踐行訴訟法上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捍衛強制處分權必須思考

106 吳景欽,同註 103,頁 48。

107 請參閱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一九九八年法庭觀察報告>,

http://www.jrf.org.tw/newjrf/rte/myform_detail.asp?id=836,2015 年 5 月 29 日擷取。

108 王兆鵬,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5 月,初版 2 刷,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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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議題。藉由偵查權分立機制,賦予調查官完整偵查權,並不影響檢 察權的行使,並有助於確保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實行公訴之正確性與客 觀性,達到訴訟功能分配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