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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偵查之基本原則與憲法界限

第五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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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警察機關複式存在、功能重疊之設計,美其名是讓彼此進行良性競 爭、分進合擊,實際上則是透過功能職掌重疊,使不同司法警察機關 間因績效競爭而達到相互競爭與制衡之目的,有助於防止司法警察機 關行政怠惰及檢察機關偵查消極,從而使掌握偵查權源之檢察官得藉 由職權強制處分(包括傳喚、拘提、逮捕、通緝、責付、交保、限制 住居或出境)或強制處分聲請權(包括搜索、扣押、羈押、通訊監察)

等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完整偵查權,達到實質上指揮監督司法警察

(官)之目的,進而維持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主導偵查之地位。

第五節 小結

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偵查規定,係置於「公訴」篇之下,側重於 強制處分之聲請、執行及決定等程序,或是基於法制面的規範係以檢 察官為偵查主體之設計,且傳統上檢察官偵查權以強制處分為核心,

然偵查實務面卻係以調查官等司法警察(官)為偵查主力,不論法規 範是否已概括授權賦予調查官發動調查之權力,並不會發生檢察官在 第一線布置線民、發掘線索、行動蒐證、臥底偵查及執行通訊監察之 現象,縱檢察官有權為之。因此調查官於調查犯罪線索、蒐集取得及 保全證據等攸關犯罪追訴之程序中,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授權規定(第 230 條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 項參照),所實施之偵查作為是否屬於 刑事訴訟法之法律保留範疇,而得主張偵查自由形成空間進而為任意 偵查,並將前偵查程序視為任意偵查之內容?

基於任意偵查作為在外觀及手段上較為隱密,且司法調查機關本 於職權即得為之,受調查之當事人不易查覺,而人民於憲法上享有之 基本權利隨社會文明進步、法律意識高漲,司法院大法官已在多件釋 憲案肯認多項新興基本權利亦受憲法保障,而我國現行法制對前偵查 程序法制規範似有不足,定義與授權亦非明確,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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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恐將造成「有干預、無救濟」之缺口。

其次,審、檢分立之訴訟監督模式本是為了防範因權力集中而可 能產生的濫權危險,自 1995 年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檢察官擁有羈押決 定權違憲掀起一連串司改浪潮,刑事訴訟程序有關重大強制處分之核 發權限主體,已陸續回歸憲法精神改由法官行使,檢察官傳統上以糾 問為主之偵查結構受到刑事訴訟制度變革之挑戰,審判程序所採行審

(法官)、控(原告及檢察官)、辯(被告及辯護人)三面訴訟結構,

提前引進至偵查階段即採行,使檢察官原憑藉強制處分作為偵查主導 機關的糾問結構色彩,已大幅降低,有助於偵查中對人權的保障,至 於檢察官仍擁有包括傳喚、拘提、勘驗、限制出境、具保等強制處分 決定權,國內學界及司改團體亦不乏有檢討其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及 令狀原則,檢察官過去所擁有無與倫比的權力,受到現代法治國憲法 發揮保護人民基本權力功能影響下,面臨的不是應否削除,而是何時 被削除的問題。

縱使近年檢察官受到重大干預處分的法官保留化趨勢影響,看似 大幅縮權,毋寧是透過客觀、中立之法院對具有積極、主動及侵略等 特性偵查權之監督與制衡。學者多從「國家權力之雙重控制」功能強 調檢察官作為國家法律守護人之重要性 94,但從各法治先進國家實務 運作及經驗可以理解,權力集中對法治國家可能造成的危害,恐怕遠 大於司法正義的追求。檢察官既係法治國針對集權擅斷之包青天式法 官之回應與設計,那麼偵查權是否宜集中由所謂「站著的法官」行使,

從權力分立與制衡觀點來看,仍有討論與斟酌餘地。另方面,偵查作 為既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干預,刑事訴訟法授權賦予調查官等司法警察

(官)之偵查權,若過於概括、模糊而不明確,將使法制面權責不符

94 林鈺雄,同註 4,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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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實務面權責不分,監督與制衡將流於形式、表面,無益於解決現 存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