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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國家偵查犯罪職權分配-美國

第四章 偵查犯罪職權之比較法觀察

第一節 英美法系國家偵查犯罪職權分配-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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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偵查犯罪職權之比較法觀察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繼受歐陸法系之立法體例與架構,然現行的刑 事訴訟法架構仍以二次大戰前日本舊刑事訴訟法之模式為主,而二戰 後日本刑事訴訟法受到美國佔領軍的主導影響下,刑事訴訟法同時融 入美國法的特色,形塑出現行的日本刑事訴訟法,具有融合歐陸與英 美法系的兼容並蓄特質,檢察官不再具有強制處分決定權,檢強警弱 之法規範設計亦有所調整;我國刑事訴訟法自朝向改良或當事人進行 主義多次修正,也見證了二大法系彼此融合、截長補短的歷史進程。

不論是英美法系的檢察官(或稱為代表國家之訴訟律師),抑或是日 本的檢察官,一般咸認為是國家的行政官 183,縱考選制度與我國最為 相近之德國檢察官,學者亦多認為係具有行政性格之司法官,而與法 官有相當差異,畢竟身分保障與具有何種身分屬性是不同層次的問 題。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雖屬行政機關,惟因其具有獨立行使職權之 特性,因此該會委員享有身分保障、卻不具司法官身分,即為一例。

而從實然面觀察,我國檢察官因隸屬於行政系統的法務部之下,

具有積極、主動的行政特性,除須接受法務部對於一般政令之指揮,

檢察官職務上行為包括起訴、不起訴等書類之送閱,及檢察一體的個 案指揮與監督,其實皆具有行政官之屬性,因此有檢察官主張其特質 與法官應具有不受指揮之獨立性,及消極、被動的不告不理等性格完 全不同,認為檢察官實際上係行政官,184國內雖屬少數看法,仍值肯 定;以下謹針對英美法系及歐陸法系主要國家之偵查法制分別介紹。

第一節 英美法系國家偵查犯罪職權分配-美國

美國審判制度承繼英國普通法,採對抗型訴訟構造,檢察官定位

183 邱美育、戴東麗、簡光昌、吳義聰,<法務部所屬檢察官 94 年度考察日本報告>,2005 年 9 月 25 日,頁 16。

184 邱美育、戴東麗、簡光昌、吳義聰,同註 183,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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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國家訴訟代理人,係與被告地位相對等之原告,帶有濃厚律師色 彩,檢察官與律師同使用 Attorney 一詞,檢察官又可區分為負責起訴 檢察官(prosecuting attorney)及公訴檢察官(trial attorney),與大 陸法系國家檢察官統稱 Prosecutor 略有不同,故美國檢察官之核心權 力包括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上訴雖與大陸法系檢察官相同,然其檢 察官制度創設之目的、地位與職權範圍卻差異甚大。我國刑事訴訟制 度歷經多次修正變革,與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之精神及實務上之做法已 相當接近,從中擷取、模仿美國制度或措施不斷增加,例如簡易判決 處刑、認罪協商量刑機制、緩起訴處分之執行、證據開示制度、公訴 程序交互詰問之實施等。

美國採聯邦共和制,司法制度係承襲英國之不成文法,聯邦法律 與州法律並存,並以美國憲法之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作為其規 範訴訟程序之範本,係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權益之最初及最重要之法 律依據,然並無類似我國有統一之刑事訴訟法,國會所制定之「聯邦 刑事訴訟法(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僅係規範聯邦法 院審理刑事案件之訴訟規定,各州另各自制訂其刑事訴訟法,因此司 法權僅限於聯邦及地方政府之各級法院,檢察權在三權分立下歸屬於 行政權之一環,因此亦具地方分權之色彩。在刑事訴訟程序遵循當事 人進行原則下,檢察官主控追訴、司法警察「主導(master-minding)」

偵查,有關其檢警運作之立論基礎及偵查職權分配,與大陸法系國家 有所差異,謹討論如下。

第一項 無罪推定及當事人進行原則

「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源自英美刑事程序法 中,爭訟雙方當事人對等原則,不僅是美國刑事訴訟制度重要原則,

亦係目前世界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共通原則,例如聯合國世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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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 11 條第 1 項 185、歐洲人權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and Protocol)第 6 條第 2 項 186、公民權及 政治權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 14 條第 2 項 187等皆有明文規定,我國雖係大陸法系國家,但在 2003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亦增設此一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 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之意義在於: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

必須在公開且公正審判的法院中證明被告有罪嫌疑至「無庸置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否則應推定被告為無罪。188 檢、辯兩造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地位對等,檢察官與被告均為程序 主體,透過對抗式訴訟制度(Adversary System)各自負擔證據蒐集 及調查責任發現真實,而法官為維持訴訟程序之公平,須扮演中立客 觀且被動之裁判者角色,在審判前對事實毫無所悉,189經由兩造當事 人之相互詰問及證據揭露,而逐漸對事實有所瞭解,因此其與檢察官 之關係是「審判者與追訴者分權制衡的分工」190

無罪推定原則與當事人進行原則在美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功能其 實是相互呼應又互為表裡。就無罪推定原則而言,其具有「促成法官 公平審判、減少司法冤獄發生及促進人權保障」之功能 191;當事人 進行原則之優點則在於「人格尊嚴受重視、當事人較能接受訴訟結

185 聯合國網站,http://www.un.org/zh/documents/udhr/,2015 年 3 月 19 日擷取。

186 歐洲議會網站,http://www.echr.coe.int/Documents/Collection_Convention_1950_ENG.pdf,2015 年 3 月 19 日擷取。

187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公室網站,

http://www.ohchr.org/en/professionalinterest/pages/ccpr.aspx,2015 年 3 月 19 日擷取。

188 29 Am. Jur. 2d Evidence § 250 ( 2015)

189 王兆鵬,搜索扣押與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刑事法雜誌,第四十三卷第四期,1999 年 8 月,

頁 39。

190 蔡志揚,檢察官定位應有的調整與認識:在司法性格與行政性格間擺盪,司法改革雜誌,44 期,2003 年 4 月,頁 36。

191 林山田,同註 12,頁 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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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判決結果較為正確及法官地位超然中立」。192惟在當事人進行原 則下,由於檢察官與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程序居於對等地位,檢察官 或法官均無權訊問被告,而檢察官又須負擔「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證明被告有罪嫌疑至無庸置疑程度,是否因此能達到發現真 實的期待 193,抑或是以打敗對方當事人、贏得訴訟為目的 194,各有 立論。

第二項 檢警偵查職權分配

美國人權法案的十個修正案於 1791 年全部成為憲法修正案,其 中憲法第五修正案及 1868 年憲法第 14 修正案均規定美國政府非經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 由或財產,前者適用於聯邦,後者則拘束各州。而透過憲法第 14 修 正案正當程序之規定,人權法案有關基本人權保護之規定,已納入各 州的刑事司法體系並運作至今,以保障刑事被告在刑事訴訟審理程序 應有之權利,其中與刑事偵查較為相關之憲法修正案包括:憲法第 4 修正案「禁止不合理之搜索扣押」、憲法第 5 修正案「不自證己罪及 一罪不二罰之權利」及憲法第 6 修正案「速審及公開公正審判、對質 詰問以及獲律師協助之權利」等,憲法第 5 修正案「須經大陪審團起 訴」及憲法第 8 修正案「合理保釋金」等聯邦人權法案部分規定,則 尚未適用至各州;此外,聯邦及州法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個案或判 例及法院規定等,對司法警察之偵查及人權保障亦有規範效果。195

聯邦憲法修正案有關人權法案之內容雖蘊含哲理與法理,但條文

192 王兆鵬,同註 189,頁 41-42。

193 丹尼爾‧傅特(王兆鵬譯),當事人進行主義-日本與美國(「日本暨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研討 會」專題演講暨座談紀錄),法學叢刊,第 44 卷第 2 期,1999 年 4 月,頁 18。

194 Gary Goodpaster, 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78 J. Crim. L. &

Criminology 118, 120-21(1987). 轉引自王兆鵬,同註 42,頁 49。

195 陳明傳,論美國警察之偵查權,警學叢刊,第 21 卷第 3 期,1991 年 3 月,頁 40;王兆鵬,

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5 月,頁 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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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因此自 1960 年以後,聯邦最高法院在首席大法官 Earl Warren 領導下,藉由憲法修正案有關正當程序之規定,及針對各州刑事上訴 案件所作出之判決,將該人權法案精神適用在各州的刑事訴訟實務,

並進一步透過「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徹底改革了刑事 訴 訟 程 序 而 達 到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憲 法 化 (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196因此在 1969 年 Warren 大法官退休後,即使 是原本對憲法極為陌生的地區檢察官,亦已成為憲法專家。197

美國聯邦法律與各州法律採雙軌並行制,檢察官依聯邦、地方之 不同而可分為「地區檢察官」(District Attorney)或「市郡檢察官」

( County Attorney) 198、「州檢察官」(State’s Attorney General)199

「州 首席檢 察官」 (Chief State Attorney)及「 聯邦檢 察官 」(U.S.

Attorney),各自執行所隸屬之地方或聯邦刑事訴訟程序規定,其產生 方式包括民選及政治任命 200,由於須經大陪審團起訴之憲法修正案僅 適用部分州,且檢察官藉擔任該陪審團法律顧問機會,對陪審團仍具 有實質影響力 201,因此不論是聯邦或地方之檢察官均具有相當大的 起訴與否裁量權。然其基於選票或政治目的所為起訴與否之考量,不 免影響其角色及應有之功能,致屢受法學界質疑其公正性。美國學者 George F. Cole 與 Christopher E. Smith 認為檢察官在刑事司法體系扮

196 王兆鵬,同註 195,頁 3;Michal R. Belknap (2005). The Supreme Court Under Earl Warren 1953-1969(pp. 218). South Carolina: University of South Carolina Press. 作者 B 氏於書中引述美 國法學家勞倫斯‧傅利曼(Lawrence M. Friedman)對刑事訴訟法憲法化之觀察「刑事訴訟程 序與憲法之結合,有如鐵達尼號撞上冰山一樣(Constitutional law and criminal procedure came together with a bang, like the Titanic and its iceberg.)

197 Michal R. Belknap (2005), ibid 49, pp. 218.

198 「市、郡檢察官」產生方式有以下三種:一是選舉;二是由市、郡長或市、郡議會任命,性 質是政府官員;三是由市、郡議會或市、郡行政長官聘任,性質是政府雇員。黃謀信,美國 聯邦檢察官制度及若干統計數據之介紹,全國律師月刊,2006 年 10 月。

199 「州檢察官」通常是由各本州公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為 2 年或 4 年。

199 「州檢察官」通常是由各本州公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為 2 年或 4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