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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官職權行使法」立法之必要性

第六章 結論

第二節 「調查官職權行使法」立法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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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音對象擴及證人,全程錄音增加為全程錄影、音,以確保受詢 問之證人等所為陳述或自白具任意性,附帶擔保筆錄內容之真實性;

相較於具有間接強制處分效力之傳喚,證人或犯嫌接受調查官詢問之 自由意志應較不受拘束。482

本文認為,提升調查官偵查地位,並非與檢察官爭權,抑或減損 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主體地位;相反地,是建構一個真正權責 相符的偵查法制,與檢察官做好明確分工-毋寧是,調查官職司案件 發掘、證據蒐集、案件偵(調)查之工作,並以案件移送後之高起訴 率為目標,在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下,與檢察官共同提升偵查效率、落 實發現真實之偵查目的,以達到相輔相成之效。調查官縱因此具有強 制處分聲請權,由於仍受司法審查與令狀原則拘束,事實上不僅無損 偵查程序對人權保障之要求,藉由調查局現行以起訴核分引導與檢察 官密切配合之內部機制,及現有刑事訴訟法核退規定、「檢察官與司 法警察機關職務聯繫辦法」、「檢察官自動檢舉案件考核要點」、「檢察 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 意要點」等外部法規範,檢察官才能客觀地監督及審查調查官偵查案 件之品質,達到維護人權並兼顧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

第二節 「調查官職權行使法」立法之必要性

從行政行為的犯罪情報資料蒐集者到特定刑事案件偵查的司法 警察(官)之間,調查局調查官分別受到行政的積極主動,以至於刑

482 犯嫌或被告接受調查局調查官詢問之筆錄內容,其證據能力資格雖與檢察官偵訊筆錄同受傳 聞法則拘束,卻不適用檢察官「原則許可、例外排除」之規定,並非合理。本文以為,刑事 訴訟法已增訂相關訊(詢)問應遵循之規定,並實施多年,以往過於重視自白而未縝密蒐證 所造成司法審理的困難,已促使檢、調在偵查過程趨向鼓勵自白,但更重視證據蒐集與篩選,

以避免程序違法影響案件成立。因此,調查官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應採「原則許可、例外 排除」,俾利維護人權,本文因受限研究篇幅,難針對調查筆錄適用傳聞法則深入討論。此外,

國內司改團體雖注意到檢察官在法院不能與法官「平起平坐」,然各檢察署偵查庭之設計仍維 持以檢察官在(堂)上,證人、犯嫌或被告在(堂)下之設計,糾問色彩極為濃厚,似難謂 與證人或犯嫌立於「平等地位」,而其高高在上之偵查庭設計是否有違人權保障理念,未見檢 察體系內部探討,殊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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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罪刑法定原則等原理節制,在不同角色、階段須遵守不同的法 律。雖然公法學近年所發展出法院對行政機關就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 處分或決定,審查可能性及審查密度均受到相當限制,但前偵查行為 是否因此享有較低審查密度,在學界及實務界尚缺乏詳盡深入的研 究。反觀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相當廣泛的偵查行為空間,採取所有 的偵查措施與活動在「偵查自由形成原則」下,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與 個案裁量權,並享有相當廣泛的判斷餘地,以確保刑事司法的功能效 率性,只有在偵查行為干預到當事人所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時,始 有受司法審查之必要。然調查局在實務上所為之先行調查雖極為普 遍,但從刑事訴訟法之架構下觀察,有關規範調查官之偵查法制卻非 完備,僅以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規定作為其行使職權之依 據,至於其他偵查行為及措施之法律依據,僅以有限的行政法令加以 規範,實有違現代法治國之精神。

不可諱言,我國情治機關歷來強調服膺主義、領袖,重視任務是 否達成,至於過程與執行方式為何,在所不問,人治色彩濃厚致國家 忽視行政程序的結果 483,遂造成情治機關法制化進程緩慢 484。調查 局組織法雖於 2007 年大幅修正,然組織法與作用法並不相同,組織 法所規定者係以訓示規定之權限為主,多以抽象、概括或宣示性質出 現;作用法所規定者則為具有實踐性之職權,多涉及人民基本權干 預,依據法律保留原則需有具體法令作為其干預授權基礎。調查官不 論是從事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之情報蒐集,抑或是執行犯罪調查,行

483 公法學者劉宗德認為我國成為真正的法治國家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 1981 年 7 月 1 日「國家賠償法」正式施行,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大致齊備,稱為第一次「法治元年」;2001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第二次「法治元年」,我國正式宣告進入法治國家之 列。

484 調查局組織條例於 1956 年 4 月 20 日制定公布施行,組織編制及員額職等迄 2007 年 11 月 30 日始將任務編組單位法制化。國家安全局於 1955 年成立,迄 1994 年 1 月 1 日始有組織法,

至於規範國家情報報機關功能之情報作用相關法令-國家情報工作法,迄 2011 年 1 月 1 日 始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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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職權多涉及人民基本權干預,由於具有作用法性質之刑事訴訟法,

係調查官在執行犯罪調查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授權規範,有關國家安全 情蒐工作前階段所側重之危害預防任務,與前揭刑事訴訟法賦予之犯 罪調查職權競合所衍生之複雜法律關係,一般或以犯罪調查行為「吸 收」危害預防行為而將該國安情蒐工作合「法」化。

國家情報工作法雖係情報職權作用法,惟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 局,並以該局及軍事情報機關為主要規範對象 485,調查局得否因「視 同」情報機關而舉重明輕「準」用之?又,吾人因此得以類推調查官 於刑事訴訟法「視同」司法警察官而「準」用檢察官職權,顯非無疑。

這適足以凸顯由於政府一向不重視行政法之研究,僅以刑事程序法對 調查局調查官身分之類推適用,在立法技術上雖甚為經濟便利,卻完 全忽略了調查局任務定位實與其職權身分有密不可分之關連,亡羊補 牢,調查局人員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猶未晚矣。

我國憲法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將國家統治權劃分由司法、行政、立 法、監察及考試等不同組織負責,是謂「權限劃分」;各組織為遂行 國家賦予之不同個別任務而分別設立機關,在機關必須承擔各自的國 家任務目的下,而有「權限分配」(又稱管轄權分配)之問題。換言 之,「權限劃分」與權限範圍有關,係處理組織間的外部關係,屬於 憲法層次問題;「權限分配」則係處理組織內部不同機關間之事權界 限,屬於法律層次。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須有組織法始具有 執行國家任務之管轄權,然組織法之權限並無法導出有作用法性質之

「職權」486,因權限涉及公權力行使之範圍與界限,機關行使職權而 得採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公權力措施,具有行為法之效果,因此機

485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照。

486 李翔甫,司法警察(官)執行職務行使之職權與權限,法學新論,第 33 期,2011 年 12 月,

頁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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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行使職權不僅須以組織法所規定之職掌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之授權 為依據,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487應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所示,規範警察臨檢須符合法律正當程序之警察職權行使法,

就是最佳例證。調查官並無行政警察職權,然過去因處於動員勘亂時 期法制不備階段,情蒐作為與執法手段常互為所用,不僅模糊了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的程序正義,同時也架空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我國既已 正式進入法治國家之列,鑑於程序的違法會導致整個行為效果構成違 法,有必要正視因國家安全任務之情蒐作為,有無符合憲法第 8 條正 當法律程序之規範。

調查局組織法之抽象職掌-「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 事項」,使調查官執行不論是國家安全或與犯罪活動相關之情蒐作 為,均先源於「可疑」而非「嫌疑」,蓋已達犯罪「嫌疑」階段,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啟動偵查程序,因此調查官在尚未發現「具體的 危害」而採取可能影響人民基本權利干預措施之門檻,是建立在「未 知的損害危險」之上,所以在「可疑」階段,以及自「可疑」進入「嫌 疑」之過渡階段,應從權利侵害者的觀點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加以檢 驗,包括分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是否已造成具體危害,以及自 調查官職權作用法檢視情蒐行為有無獲法律授權及蒐獲情資運用方 式等,避免利用行政措施為犯罪調查,或利用司法手段以防止危害。488 由此觀之,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顯然無法完全套用或規範具高度司法 警察(官)性格之調查局所屬人員,基於情治分立原則,亦不宜藉刑 事訴訟法之概括授權而「就便」從事國安情蒐工作,因而有制定調查 官職權行使法之必要。

487 李翔甫,同註 486,頁 65。

488 李震山,同註 320,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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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賦予調查局調查官強制處分聲請權

審、檢分立之訴訟監督模式本是為了防範因權力集中而可能產生 的濫權危險,自 1995 年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檢察官擁有羈押決定權違 憲掀起一連串司改浪潮,其實反映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歷史發展趨勢-

要求刑事訴訟參與者權力分工及相互監督制衡,此從刑事訴訟程序有 關重大強制處分之核發權限主體,已陸續回歸憲法精神改由法官行 使,審判程序所採行審(法官)、控(原告及檢察官)、辯(被告及辯 護人)三面訴訟結構,提前引進至偵查階段,可明顯看出傳統上檢察

要求刑事訴訟參與者權力分工及相互監督制衡,此從刑事訴訟程序有 關重大強制處分之核發權限主體,已陸續回歸憲法精神改由法官行 使,審判程序所採行審(法官)、控(原告及檢察官)、辯(被告及辯 護人)三面訴訟結構,提前引進至偵查階段,可明顯看出傳統上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