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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則與調查權

第三章 檢調機關在偵查任務之定位

第三節 法律保留原則與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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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息息相關,有無需要其他法律授權規定、如何 區分?

本文以為,單以「強制偵查」與「任意偵查」作為區分調查局人 員實施之調查程序有無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必要,似已無法滿足調查 權對人民基本權所造成干預之合理解釋,宜從行政法及刑事訴訟法之 不同面向分別檢視,尋求妥適接軌。

第一項 偵查行為之法律定性

民主法治國基於權力分立體制,為達到保障人權及促進公共利益 之目的,國家機關(公務員)之作為應具備合法性,130此即為行政法 領域之「依法行政原則」,並具體化表現在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 條的 規定,包括法律優位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積極 的依法行政)兩大原則,131其主要的意義是指國家的公權力行為必須 受到法律的拘束,遵守其權限規定,而非人民要守法。法律優位原則 為法位階的問題,憲法位居最上位,次為法律或條約,再次為法規命 令,地方自治規章在最底層,不僅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規範,任一 行政行為亦不得牴觸現行有效之法令,132呈現出一個金字塔層級的法 規範秩序。法律保留原則有兩大重要內涵,一是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中央法律標準法第 5 條參照),一是未經法律授權,不得以行政 命令逕為取代法令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參照)。

調查局調查官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依其官等及所屬機關分別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231 條之司法 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 14 條參照),適足以凸顯調查官於執行 不同職務時而產生的行政性與司法性雙重身分。就上揭文字規定而言

130 陳清秀,同註 86,頁 138。

131 李惠宗,同註 43,頁 29。

132 林明鏘,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月旦法學教室-公法學篇,頁 60,2000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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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不難區分,惟從實務面來看,欲自該局人員於執行任務之間劃分一 條明確界限,顯非易事。蓋調查局外勤處、站所屬外勤據點(即調查 官)一般可分為二類,分別是地區站據點及機動站據點,前者同時肩 負國內安全調查及犯罪調查工作,後者係專責犯罪調查工作。就機動 站據點而言,其任務較為單純,業務主要與犯罪調查工作相關,展現 於外係以其工作具司法屬性為其執行職務象徵,但地區站據點因同時 負責國內安全調查工作,且所從事之犯罪調查工作以案件線索發掘與 個案諮詢布置為主,在地方必須要廣結善緣才能耳聰目明 133,行事作 為要求低調隱密,並極力避免敲鑼打鼓式的辦案,因此不僅外界不易 區分其執行職務究屬司法性或行政性,此類據點更因任務需要必須在 其間游移,而有刻意淡化其職務司法性的傾向。

從行政行為的犯罪情報資料蒐集者到特定刑事案件偵查的司法 警察(官)之間,調查局人員分別受到行政的積極主動性以至於刑法 的罪刑法定原則等原理節制,在不同角色階段須遵守不同的法律依 據,雖然公法學近年所發展出法院對行政機關就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 處分或決定,審查可能性及審查密度均受到相當限制,但前偵查行為 是否亦享有較低審查密度,在學界及實務界似缺乏詳盡深入的研究。

反觀刑事訴訟法則賦予檢察官相當廣泛的偵查行為空間,可以採取所 有的偵查措施,以確保刑事司法的功能效率性,偵查活動在「偵查自 由形成原則」下,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與個案裁量權,並享有相當廣泛 的判斷餘地,只有在偵查行為干預到當事人所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時,始有受司法審查之必要。而司法警察機關在實務上所為之先行調 查雖極為普遍,但從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架構下觀察,有關規範司法警

133 以賄選查察為例,吾人均瞭解行賄買票與選民賣票過程極為隱密,且為求行賄過程安全、買 票有效,行賄者往往須依賴熟悉地方政治生態及支持動向之樁腳負責執行,有關樁腳與地方 派系等資訊之蒐集,並非短時片刻可有所獲,而須提前蒐集始有打擊賄選效益,因此其蒐集 過程究屬行政行為(一般情資)、前偵查程序(準犯罪情資)或犯罪調查,極為不易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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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之偵查法制卻非完備,既未明確透過法律賦予司法警察偵查權力,

又無法律授權規定,僅以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規定作為其 行使職權之依據,實有違現代法治國之精神。

茲以警察勤務條例為例,警察機關於 2001 年 12 月 13 日之前,

原依據警察法(組織法性質)及警察勤務條例(行為法功能)第 11 條規定執行臨檢,惟警察機關在警察勤務條例並未明確授權其在執行 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上可任意而為,卻採取任意臨檢、取締及隨機盤 查之作法,已對人民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虞,因而促使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於 2001 年 12 月 14 日作出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認為現行 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要求警察機關於行使盤查權時仍應依法 行政,遵守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因而催生警察職權行使法,有 助於釐清警察執行臨檢盤查之目的,係為了達到犯罪預防或危害防止 之效果,而非基於犯罪偵查所實施之勤務作為。

調查局因執法功能與角色與警察機關有別,在治安維護方面居於 從旁協助地位,在治安維護與犯罪調查之區分上,較不易發生類似前 述警察機關之爭議,但在前偵查程序階段,調查局雖有組織法明文規 範其職掌業務,調查官卻無類似警察勤務條例之行為法以為授權基 礎。在實務運作上,犯罪嫌疑人在個案中,隨案情發展至涉案情節逐 步升高,調查官從情蒐、案件發掘的行政作為過渡至偵查犯罪之準司 法行為,此兩種不同行為在法理上之性質與目的之差異,行使之手段 與法律依據、要件等規範程度皆有所不同,調查官在行政與偵查角色 之間轉換所面臨模糊不明之灰色地帶時,實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並做 為其職權行使之依據,始符合現代法治國精神。

第二項 調查權與基本權干預

基於憲法優位性原則,傳統上被列為強制處分之偵查措施因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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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預基本權的實體面向,而不能免於憲法基本權體系之約束,因此以 刑事訴訟上之基本權干預作為替代傳統強制處分之說法,已對現代刑 事訴訟理論造成變革。134隨著科技時代進步,司法警察(官)為調查 手法不斷翻新的各式犯罪活動所採取之各種偵查作為,一方面受到正 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約制,以防止任何偵查措施恣意侵犯(干 預)人身自由、財產等基本權;另方面,為兼顧防制犯罪之效率,該 等偵查措施具有一定的形成空間或裁量餘地,因而偵查措施的法律限 制與偵查自由形成原則形成交集。由於後者在執行上通常不會帶有任 何物理性的強制力,不論是將其視為「任意偵查」135,並以比例原則 作為檢視是否需要法律授權之依據 136,或逕行認定任意偵查亦屬基本 權之干預,而需要法律授權基礎,皆須先論證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以 及基本權干預之概念,始能客觀地評價龐雜的偵查措施有無法律保留 之必要。

基本權利的內涵與功能,已從過去對抗國家的防禦權,進展到國 家亦肩負保護任務的憲法義務,137傳統以行為之目的性、基本權影響 之直接性、法效行為及命令(強制性)等四個要素來界定基本權干預 之古典干預概念 138,隨著基本權保護功能的擴張,139任意偵查所具有

「調查程序保密、結果未必公開」之隱性偵查特性 140,縱國家高權行 為不具前揭目的性、直接性、法效行為或強制性,亦可能對人民基本

134 林鈺雄,同註 82,頁 194。

135 陳運財,同註 34,頁 30。

136 傅美惠,註 63,頁 62-63。

137 李進良,論基本權利之程序功能與程序基本權,憲政時代,第二十九卷第四期,2005 年 4 月,

頁 483。

138 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五版 1 刷,頁 181。

139 林鈺雄,同註 82,頁 198-199。

140 調查局於立案調查後,若案件或犯罪嫌疑人違法事實不明確,且未詢問犯罪嫌疑人即將該案 改列為資料參考,僅會將調查結果函復檢舉人或提供予發交之政府機關,若相關政府機關未 進一步針對犯罪嫌疑人有任何處置作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從知悉調查局曾對犯罪嫌疑人實施 調查作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犯罪調查作業手冊》,法務部調查局編印,2011 年 9 月,頁 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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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造成干預效果,141古典干預概念對於如何區別是否需經法律授權為 基礎的基本權影響措施,已力有未逮,取而代之的是從基本權保護功 能擴張的現代干預概念,彌補了古典干預概念無法涵攝的一般人格權 及從人格權進一步闡釋發展出的資訊自決權等,並以偵查措施之作用 或結果影響,作為判斷基本權干預與否之依據,而非偵查作為之形式 外觀。

然現代干預概念過度擴張基本權保護領域,使偵查措施一旦在基 本權三階審查階段處判定屬於基本權保護領域,即被視為基本權之干 預,而須有法律授權基礎始得為之,142將造成司法警察機關之任意偵 查僅徒具形式,並落入無「法」即寸步難行之困境,反而阻礙國家追 訴義務之實現。以通訊監察為例,其對人民基本權利包含秘密通訊自 由、人格權及其所衍生的資訊自主權等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強烈、範

然現代干預概念過度擴張基本權保護領域,使偵查措施一旦在基 本權三階審查階段處判定屬於基本權保護領域,即被視為基本權之干 預,而須有法律授權基礎始得為之,142將造成司法警察機關之任意偵 查僅徒具形式,並落入無「法」即寸步難行之困境,反而阻礙國家追 訴義務之實現。以通訊監察為例,其對人民基本權利包含秘密通訊自 由、人格權及其所衍生的資訊自主權等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強烈、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