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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調查官偵查地位之提升

第四節 偵查權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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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案件當事人事後可依監察法向監察委員要求行使監察權,以 確保個人權益不受國家權力侵害。而自 1996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刑 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增訂詢問犯嫌或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錄影(第 100 條之 1 參照),調查官不論受詢問人為證人或犯嫌、

被告,縱辯護人在場亦全程實施錄音及錄影,並由資深調查官或主管 擔任詢問人,調查官負責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之錄影畫面並同步傳送 至直屬主管辦公室,俾確保詢問過程合法性,案件偵結後再由督察處 駐區督察抽查,其監督程序不可謂不嚴謹。

因此調查局偵辦各類案件,於事前、事中及事後係分別受到行政 權、司法權及監察權等重覆監督與制衡。然「人謀不臧」說明了再完 美的制度,也無法克服人為因素的干擾,外力會介入司法,更有可能 會提前至調查階段即循各種方式進行不當干預,避免案件進入偵審程 序。此類藉「關心」為名遊走於違法關說,以及機關首長、單位主管 濫用職權之行為,或因犯行隱匿、或因利益交換而難以發掘,最終仍 惟有憑藉自我高道德之期許及相互惕厲監督,始能達到防患於未然之 目的。

第四節 偵查權之歸屬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至於檢察官之具體職權,

在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有明文規範:「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

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 之執行」。偵查當然不會僅是檢察官之唯一職權,但卻構成檢察官行 使檢察權之核心,因為只有發動偵查,才會有後續起訴或不起訴之決 定,包括參與法庭活動及確定判決後之刑之執行等,就法規範層次而 言,檢察官才是犯罪偵查之主宰者,指揮並監督所有司法警察(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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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除外),然就犯罪偵查實務上往往係由司法警察官先行獨 自從事犯罪調查及證據蒐集之事實,法律規定與法事實不盡相符 384, 因此學界與實務界對檢警關係在刑事訴訟法之角色與分工,屢有爭 論 385。尤其是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 項於 2001 年經立法院修正為「…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 查…」,而檢察官強制處分權卻在司改浪潮下逐步回歸法院,偵查權 之歸屬是否仍以檢察官為主宰始符合偵查法制與事實,本節將從強制 處分權回歸法院等不同面向加以探討。

第一項 檢察官強制處分權 386之昨是今非 第一款 羈押權

羈押,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係為確保程序順利進行最具效果之保全 措施,亦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嚴厲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於修法前第 101 條、第 102 條第 3 項準用第 71 條第 4 項賦予檢察官羈押犯罪嫌 疑人之權限,向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終極利器 387,縱迭遭媒體抨擊以 羈押作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手段,然檢察官行使羈押權仍長達 62 年迄 1995 年 12 月 22 日,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宣告刑事訴訟 法檢察官擁有羈押權違憲,檢察官羈押決定權始自 1997 年 12 月 21 日起正式回歸由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依時任法務部長馬英九及法務部 對捍衛羈押權之理由不難發現,檢察官對自我身分之認定及其立於刑 事訴訟法以至於憲法之地位與應享有之相對應權力,與法官及大法官

384 林山田,同註 12,頁 169。

385 請參閱「偵查中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之角色定位」學術研討會會議紀實,同註 94。

386 學者陳志龍認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處分係依法所為之「行為」而非「權力行為」,因此宜稱 之為「強制處分行為」,以符合其法律性質,詳見陳志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決定,月旦法 學雜誌,1995 年 10 月,第 6 期,頁 15。

387 聯合晚報社論,<修法方向就錯了>,2 版,199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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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認知不盡相同,並有法官質疑其以下位、低階規範解釋憲法而陷入 錯誤的循環論證 388

檢察官就其應否擁有羈押權所持主要理由如下 389

(一) 檢察官是憲法第八條之法院成員:檢察官與法官同是司法官 考試及格,具有同樣的法律水準與法學素養,憲法第 82 條既 將法院組織授權由立法院定義規範,則檢察署配置於法院即 為法院成員,當屬憲法第 8 條所稱之「法院」,因此檢察官擁 有羈押權是合目的性、正當性及合憲性。

(二) 檢察官是國家公益代表人,非訴訟一造當事人:我國刑事訴 訟法源於大陸法系傳統,將檢察官定位為公益性並兼具有預 審法官性質之司法官,與英美法系檢察官因立於當事人之平 行地位而為單純公訴官不同。

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之重點摘要如下:

(一) 憲法上所稱「法院」可從訴訟法及組織法區分為「狹義」法 院與「廣義」法院,前者實與法官同義,後者則擴及組織法 上之法院,地檢署及檢察官在此廣義範圍內皆屬之。因此憲 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之「司法」,從其功能觀察自係指包括檢察機 關之司法機關;至第 8 條第 2 項「…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 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 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此處之「法院」則係指狹 義法院。

388 張升星,<檢察官強制處分權爭議研討會(發言摘要)>,由財團法人華岡法學基金會及中 國文化大學法律系主辦,月旦法學雜誌社協辦,舉辦時間為 1995 年 8 月 13 日,研討會地點 在最高法院四樓會議室,全文詳載於月旦法學雜誌,1995 年 10 月,第 6 期,頁 11。

389 馬英九、朱富美、林秀濤、呂丁旺、蘇南桓發言紀錄,同註 388,頁 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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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司法院釋字第 13 號解釋,皆在闡釋實任檢察官之保障,而非 檢察機關是否為法院。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

(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參照),此與 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 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迥不相侔。

(三) 歐洲人權法院於 1988 年於「包威爾斯」乙案判決所稱,若法 律將犯罪偵查與公訴提起之權授予同一官員,縱係其獨立行 使職權,其職務中立性仍應受到質疑,有違 1953 年生效之「歐 洲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保 障 公 約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第 5 條第 3 項所指「依法執行權力 之司法官吏」之規定等語,即不得賦予檢察官羈押人民之權。

(四) 憲法第 8 條制定之目的在於保障人身自由,由法官構成之法 院決定羈押與否,較能達成此一目的,本不涉及何者客觀公 正之問題,因此檢察官是否為國家公益代表,負責監督法院 裁判為正當之法律適用無關。

檢察官既為刑事訴訟法中之原告,亦係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 3 條參照),原、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義務與地位,即應力求平等無異。390 又檢察官以主動偵查犯罪為其職責,與法官立於被動聽訟之中立客觀 立場不同 391易對被告否認或申辯之語不易接受,392從憲法第 8 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檢察官所屬組織之性質及刑事訴訟法當事人平等 主義原則以觀,若容認身為原告之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擁有羈押當事人

390 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上冊,台灣商務印書館,1985 年 4 月增訂 3 版,頁 11。

391 張麗卿,羈押審查的決定與救濟-台開事件相關裁定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001 年 5 月,第 72 期,頁 175

392 黃東熊,刑事訴訟法研究,1993 年 1 月,三民出版有限公司,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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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造、被告之權力,無異使被告憲法上應享有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 徒具形式,亦有違以正當法律程序追求發現真實之目的。

第二款 搜索權

2000 年 8 月 16 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黃朝貴等人因偵辦奇美公司 假股票案,率調查局人員至時任立委廖福本在立法院之辦公室及住宿 處(大安會館)執行搜索,遭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以「國會自治」為由 阻止其進入立法院搜索 393,並於次(17)日於立法院展開朝野協商。

同年 9 月 30 日中時晚報因大幅披露國安局劉冠軍案之筆錄內容,而 於同年 10 月 3 日遭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全祿以偵辦洩密為由,

搜索中時晚報編輯部及撰稿記者住家,引發媒體反擊 394,立委遂研擬 修法廢除檢察官搜索權並改隸法院,而迅於 2001 年 1 月 3 日三讀通 過「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將搜索之核准權不論是在偵查中或 審判中均回歸法院,但增列檢察官緊急搜索權,以為平衡。

搜索,往往涉及人民財產、隱私、名譽、甚至是自由等憲法上權 利,干預強度雖不若羈押處分,但仍屬於重大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 制處分。在 2001 年修法前,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 項之「必 要」及第 2 項之「相當理由」作為檢察官或法官發動職權搜索之門檻,

惟自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及憲法之精神觀察,政府機關限制人民 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應由「中立及超然」之司法機關判斷,395該「中 立及超然」之機關應為憲法第 8 條第 2 項所稱之狹義「法院」,舊法 賦予檢察官依職權可逕為搜索,未受憲法原則拘束396,顯非合宜。檢 察官非「中立及超然」機關之立論根據有二:

393 大安會館當時尚未列為立法院院區,因此檢調係針對廖福本在該會館之住所執行搜索。

394 中時報系於受搜索後數日內,除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並請求法院聲請釋憲,以確保新 聞自由,及媒體享有拒絕提供資訊來源之「拒絕作證權」及資訊來源相關文件免遭「搜索扣 押權」。

395 王兆鵬,同註 189,頁 63。

396 何賴傑,成大 MP3 搜索事件之法律檢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3 期,2001 年 6 月,頁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