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調查官偵查地位之提升
第六節 小結-偵查權分立落實控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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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通保法時產生「競合」?476其實,最主要的原因乃在於攸關國家安 全情報蒐集工作與一般犯罪調查在概念上雖可區分不同,但在實務運 作上,二者在本質上並無明顯差異,區分不易,二者交集處自有同時 適用一般通訊監察及情報通訊監察之可能,縱後者得由國家安全局局 長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在立法設計上仍規定須經司法審查,其對 人權保障之門檻要求並未因「國家安全需要」而有所退讓。
由以上可知,調查局調查官依通保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實係具 有情報通訊監察聲請權,但依同法第 5 條第 2 項有關一般犯罪通訊監 察規定,卻遭立法限縮僅具有「間接」聲請權,在立法設計上並非一 致,且調查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既有主動調查權,賦予其發現真實所 需偵查利器之發動權-通訊監察聲請權,並未對人權保障造成任何侵 害之虞,應屬合理配套。至於因情況緊急而有先執行通訊監察必要 者,為避免球員(聲請者)兼裁判(執行者),仍宜維持現制,亦即 須經檢察官同意始得執行。
第六節 小結-偵查權分立落實控訴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雖將檢察機關定義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 之「廣義司法機關」,然仍與第 8 條第 2 項所稱之「法院」有別,檢 察署冠上法院名稱,檢察官與法官受相同保障,並不會因此讓檢察機 關成為憲法機關,如果「司法官」等同於法官,兩者的職務訓練就不 會區分為司法官學院(法務部)與法官學院(司法院),司法院也不 會基於 1999 年全國司改結論,要求法務部所屬各地檢署「配置」於 法院之名稱必須「審檢分隸」,以與法院有所區別。因此,我國檢察 官雖援引法國將檢察官視為與法官具有相同地位、只是稱呼不一樣之
476 李榮耕,析論我國情報通訊監察法制-以美國法制為比較,軍法專刊,第 56 卷第 5 期,頁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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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著的法官」,具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力介入干擾之屬性,因而 將偵查權類推與審判權具相同內涵之司法權;然此一從寬認定偵查權 法律定性之說法,恐過度簡化了偵查權與司法權之關係。
自司法院大法官於 1995 年 12 月 22 日作出第 392 號解釋宣告檢 察官擁有羈押權違憲,檢察官原擁有之強制處分權限隨國內司法改革 如火如荼的發展而逐步限縮,刑事訴訟法從職權進行轉向為當事人主 義,並陸續引進認罪協商及緩起訴制度,刑事訴訟法已改弦更張朝向 英美法系重視「程序正義」之方向前進,其實已與大陸法系原有「發 現真實、伸張正義」的「實體正義」意識型態有別;另方面檢察官所 承擔部分公共利益代表之功能,如我國民法上的死亡宣告、禁治產聲 請及法人管理等卻不減反增,檢察官已非純然的國家法律意志實現 者,477往昔檢察官輕法庭而重偵查之陞遷績效導向 478,終於面臨了魚
(公訴)與熊掌(偵查)不可兼得之取捨。檢察機關基於司改趨勢、
審檢分隸、偵查權限縮等諸多直接或間接可能影響其司法官性格而產 生之危機意識,除了透過法務部主導刑事訴訟法之一連串相對應司法 院所提出之修法,包括增訂核退權、增設檢察事務官、堅持為強制處 分聲請權之唯一主體、確立特偵組之法律地位等,並在 2011 年 7 月 20 日成立廉政署,而其正、副署長皆具有檢察官(長)身分更凸顯 檢察官亟欲結合司法警察機關,俾進一步擴大其偵查職權之目的。
綜言之,在檢察機關近 20 年深刻體認其司法官性格所面臨的危 機同時,我們只看到檢察機關在面對強制處分權不斷回歸法院之際,
不斷透過修法、擴權、分官設職的配套因應作為,以維繫其偵查主體
477 蘇永欽,同註 327,頁 410。
478 檢察官為獨立行使職權而有等同於法官之身分保障,惟歷來重偵查而輕公訴之傳統仍深受「辦 大案、易陞遷」之行政科層文化影響,反使檢察官愈重視偵查(輕公訴)而愈往行政官屬性 傾斜。有關檢察官重視「陞遷」之評論,請參閱侯柏青,檢升遷名單出爐羅瑩雪讓步仍挨轟,
新新聞,第 1484 期,2015 年 8 月 13-19 日,頁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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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卻似乎較少看到檢察機關主動回應在強調人權保障及程序正義 的司法改革趨勢下,應如何積極參與法庭活動與追求高定罪率之精緻 司法相關策進作為。
不論檢察官是否樂見或承認,在刑事程序之偵查實務上,高達 7 成之案件實質上均由司法警察(官)負責是法事實。這些移、函送案 件,檢察官既未全程指揮或領導偵查,亦從未親自參與偵查,而僅為 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其實已與刑事程序法之規定有所矛盾。479檢察機 關壟斷偵查權之心態、作法與論述,對於司法警察(官)為主要移函 送案件之法事實,不會有所改變;相反地,檢察機關既已不斷地充實 其直接隸屬之檢察事務官編制,並設立有專辦高官權貴之特偵組及專 責偵辦公務人員貪瀆及衍生案件之廉政署,除了說明檢察機關其實已 是結合司法警察功能之新型態權能合一偵查機關,更說明調查局調查 官若無法提升偵查地位,其存在之目的與功能,顯有檢討之必要,將 調查局裁併為國家安全局之下級機關,另將執法部門拆解成立為緝毒 局之主張,並非僅存在於司改團體之議,前法務部長陳定南亦曾直言 支持。
固然現代法治國下之偵查權不會僅侷限於狹隘的事實調查層 面,更重要的是調查機關發動偵查有無依循正當法律程序,關於人、
物證之保全及蒐集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偵查階段既有獲 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而與調查機關等偵查機關間之關係趨於對等,
縱偵查中之強制處分行為係因應未來法院審理之需要,檢察官擁有強 制處分決定權,仍難免招致有違反人權保障之疑慮。因此,我國刑事 訴訟法既已朝向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改革,檢察官卻仍擁有傳喚、拘提
479 林山田,同註 12,頁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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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具保等強制處分決定權,而未完全回歸由法院司法審查,似不無商 榷餘地。480
管見以為,偵查權固以前階段發動調查為重點,然偵查程序是否 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案件是否已達相當理由之心證門檻,而得提起 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對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更具重要性。在我國檢 察官考訓制度仍維持現行以法律專業為主之考選導向情形下,從偵查 權分立觀點考慮賦予具精良人力素質及專業調查能力之調查局調查 官,進一步思考如何提升並充實具有初次調查權之偵查地位,賦予其 具有平行聲請強制處分之權限,不僅符合實務需要,且在不影響檢察 官既有偵查權限下,亦有助於自偵查程序即提早引進調查、起訴及辯 護之三面關係,檢察官並得居於較為客觀獨立之立場及基於防止權力 濫用之原則,善盡對偵查程序之法律監督 481,俾維持證據審查及篩選 者的功能。吾人必須理解,唯有在調查階段落實以起訴為目標,而起 訴之決定係基於對判決有罪之確信,於提高定罪率的同時降低無罪 率,才有達到「精緻司法」目標之可能。
480 黃朝義,同註 11,頁 153。
481 陳運財,同註 24,頁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