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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檢調機關在偵查任務之定位

第四節 偵查職權與權限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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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務指示」全盤否定司法警察人員具有「一般授權規定」之調查權 限,並非本文所支持之論點,從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出發,運用修正 的門檻理論進一步自「一般授權規定」定義與區分「廣義一般授權規 定」及「狹義一般授權規定」,俾使司法警察人員偵查措施對基本權 之干預,受到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拘束同時,亦能兼顧公共利益與個 人自由權利的平衡。

第四節 偵查職權與權限分配

164

檢察官在刑事程序中所具有之職權兼具有:一、偵查者,偵查犯 罪及蒐集證據;二、公益者,對被告有利事項之客觀注意義務;三、

裁量者,於偵查終結得就一定範圍內之案件,認以緩起訴或不起訴為 適當者,得自為裁量;四、追訴者,代表國家及協助被害人追訴犯罪 行為,並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五、執行者,負責刑之指揮執行,具 有觀護人的色彩。165調查局調查官於執行犯罪調查工作視同刑事訴訟 法第 229 條及第 230 條之一級及二級司法警察官,在刑事程序中雖僅 具輔助偵查地位,惟實際上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二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於已知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不待檢察官指揮而應即開始調查之 規定,並不足以規範偵查活動多樣、複雜且具備機動之特性,職是之 故,本節除針對檢察官之偵查職權討論外,另就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 範之偵查自由形成空間,包括是否已達犯罪嫌疑之認定標準,及調查 局人員(調查官)針對已達犯罪嫌疑案件進行偵查活動之職權,亦加 以探討。

第一項 檢察官

164 李翔甫,司法警察(官)執行職務行使之職權與權限及管轄權之辨析-以警察機關處理未滿 七歲兒童觸犯刑事案件為例,法學新論,33 期,2011 年 12 月,頁 59-61。該文就職權、權 限定義如下:權限管轄係組織權之範圍及界限,屬憲法及組織法層次;權限分配則指同一層 級政府體制組織內設置之機關間所作之事權界限,屬作用法層次,為公權力行使之依據。

165 陳運財,同註 34,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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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以刑事訴追為目的之偵查職權有以下三大任務:

(一) 犯罪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 1 項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 為偵查,並於第 230 條第 1 項、第 231 條第 1 項以原則性、宣 示性規範二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指揮,

另依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因辦理偵查 執行案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同法第 11 條並賦予檢察官對司法警察(官)有獎懲權。是檢察官為遂行 其偵查職權,就有關犯罪偵查事務有指揮、命令(兼具有監督 性質)司法警察(官)。

(二) 強制處分核准權或聲請決定權

自 1995 年大法官作出偵查中羈押權應回歸法院之司法院 釋字第 392 號解釋後,檢察官原擁有之搜索、扣押、監聽等強 制處分權,亦陸續在全國司法改革的要求下,陸續回歸由法院 行使,僅保留聲請決定權,惟仍維持部分強制處分權如傳喚、

拘提及勘驗等,茲分述如下:

1、 強制處分聲請權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修法後,對於司法警察機關因偵查中 有必要實施搜索扣押或有執行通訊監察必要始能保全證據之偵 查活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2 項等規定,有是否受理其搜索或通訊監察聲請之決定 權,一方面係彰顯其偵查主體地位,另方面則強調檢察官對司 法警察機關所實施之犯罪調查活動之抑制監督與證據篩選功 能 166,並未因該等強制處分核准權回歸法院而受到實質影響。

166 褚劍鴻,偵查機關與偵查犯罪之比較研究(上),法令月刊,第 48 卷第 8 期,1997 年 8 月,

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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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強制處分權

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有簽發傳 票傳喚被告之權,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同 法第 75 條規定得拘提之,因此學說一般將傳喚歸類為「間接強 制處分」167

依據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去氧 核醣核酸之採樣係由檢察官以傳票通知被採樣人接受採樣,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採樣之法律效果與傳喚相同,檢察官依同 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得拘提之,因此亦屬於「間接強制處分」。

拘提雖僅係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惟依據憲法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對人身自由所作解釋之多數見解,

均認為凡人身自由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即有法官保留原則 之適用 168,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至第 82 條規範檢察官有權 核發拘票,是否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不無斟酌餘地。

勘驗在性質上亦屬於干預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 219 條、第 132 條規定於必要範圍內得使用強制力,169 然依第 219 規定雖準用搜索程序,卻未適用搜索程序之法官保 留原則及令狀要求,似為修法疏漏。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已達聲請羈押要件,為避免對被告人 身自由造成重大侵害,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 93 條第 3 項參照)之替代方式,均為強制處分,而限制

167 林鈺雄,同註 36,頁 336。

168 大法官許玉秀於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表示,憲法第 8 條的法官保留有兩種模 式,一種是拘束人身自由之前,必須經過法院審理程序;一種是拘束人身自由之後,必須在 最短時間內送交法院審查,補正審查程序。請參閱:許玉秀,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不同 意見書,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690%E4%B8%8D%E5%90%8C(

%E7%8E%89%E7%A7%80).pdf,頁 10,2015 年 3 月 1 日擷取。

169 林鈺雄,同註 36,頁 561-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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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則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170。惟有學者主張限制出境 與限制住居分屬不同概念,限制出境另涉及工作權及探視親人 權利,因此具有獨立限制住居之內涵,且現行法規範對於限制 出境之實體要件(限制要件、期間、法律效果、救濟程序等)

顯有不足,宜回歸法院審查並採令狀原則,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171

(三) 起訴法定與起訴裁量權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 訴(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參照),而被告符合絕對不起訴 之要件者(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 項參照),則應為不起訴處 分,均屬檢察官起訴法定義務,而無自行裁量之餘地。惟我國 刑事訴訟法兼具預防犯罪立法目的,基於合目的性及訴訟經濟 之政策考量,兼採微罪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參照)、緩 起訴(亦稱為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172,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參照)及相對不起訴制度,因此檢察官在便宜原則所適 用的犯罪領域,同時具有起訴裁量權。

第二項 調查局調查官

檢察官雖仍擁有傳喚、拘提、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權,惟自羈押、

搜索、監聽等強制處分權逐步回歸法院行使,對於強調人權保障的法 治國而言,檢察官不再擁有強制處分權似已為大勢所趨,傳統偵查法 制上以檢察官為主、司法警察(官)為輔之定位,是否因此而使司法 警察(官)在偵查地位的提升出現契機?以下將針對調查官與警察之

170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3 款、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79 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裁定、91 年度台抗字第 467 號裁定參照。

171 黃朝義,刑事程序限制出境(海)之規範與實際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215 期,2013 年 4 月,頁 106-117。

172 林鈺雄,同註 36,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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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調查官基於執行犯罪調查工作而得實施之各種偵查活動職權加 以說明。

「警察」係指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

(干預、取締)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有廣、狹 即實質、形式兩義之分。173廣義之警察與行政作用法上之警察意義相 當,係指國家為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基於統治權對於人民自由權利 加以限制之行政機關活動,狹義之警察概念則與行政組織法上之警察 意義相當。174我國屬大陸法系,從形式上之立法體例而言,警察法第 2 條雖明定警察之任務,第 9 條第 7 款尚規定行使之職權包括「有關 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 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因此我國組織法上之警察除 了擔負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寧之任務外,尚具有其他行政作用 之警察機能,肩負有建築、衛生、勞動、產業等範圍之許可、認可作 用之權限,即廣義之警察;然此處所稱之廣、狹義警察係指行政警察,

與協助犯罪偵查、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關於司法作用之司 法警察有別 175

調查局隸屬法務部,為國家行政機關之一部,殆無疑義。依據該 局組織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局本部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 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司法警察官;各外勤處、站主 任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亦視同為一級司法警察官,至 於薦任職人員則視同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司法警察官(調查局組織 法第 14 條第 2 項參照);局本部及各外勤處站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

173 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88,2015 年 3 月 8 日擷取。

174 何達仁,警察法有關檢警關係規範之商榷,軍法專刊,第 52 卷第 3 期,2006 年 4 月,頁 28。

175 法國基於行政與司法分立,於 1795 年 10 月 25 日所頒布之犯罪與刑罰法典,首將警察區分為 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概念,日本則於明治維新後引入此一觀念,認為協助犯罪偵查之司法警 察並非警察機關固有事務,而係警察官基於輔助檢察官之地位,受檢察官指揮從事偵查。參 見何達仁,同註 174,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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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司法警察(調查局組織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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