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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司法的目的與監控機制

第二章 儒家司法:傳統中國法的判例文化

第三節 儒家司法的目的與監控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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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說服上級並發揮其效用148。同時這些案件經由層層的司法官僚判斷,可能從成 案確認為「通行」或上升為「定例」。體現出皇帝與上級司法官僚對於「量情」、

「量刑」的控制循環,以確保統治與社會秩序的穩固。否則當「量情」、「量刑」

流於恣意,讓人民情感上不平,而覺得有冤不能伸、天理難容,皇帝統治的正當 性將受到挑戰,上天可能降下災難,社會可能會發生動亂,甚至革命149

第三節 儒家司法的目的與監控機制

一、維持皇權與社會秩序

儒家司法的目的即是維繫專制統治與皇權,由於「階級服從」的思想或差別 性的行為規範,成為統治者的「最愛」150,而且「法律只能控制人的外在行動,

『經義斷獄』才能深入人的內心」151。如學者陳惠馨指出清朝法律透過「例」的 發展,使三綱五倫等儒家價值體系,在清朝發展成絕對性的君權、父權、夫權的 現象152。帝國藉此確保儒家司法能夠維繫皇權與社會秩序。帝國皇權與儒家司法 可謂緊密結合,透過龐大的帝國行政官僚體系,來維護儒家司法的運行與監控。

帝王透過國家權力,將君臣、父子、夫婦、男女、兄弟的尊卑等級秩序,以 及權利義務的不對等關係,作為一種人民必須普遍遵守的規範,並由國家強制力 予以貫徹落實。並且透過司法行政活動,漸透到人民日常生活、風俗習慣與行為 規範中,講究情理及經綱常禮教馴化的個人,積累成一種特殊的法文化結構153

傳統中國司法實是行政事務的一環。以最近之清代為例,中央司法機關為三 法司,即刑部掌司法行政、審判與修訂律例、大理寺(大理院前身)掌覆核、都 察院掌糾察,彼此間有監督制衡關係,其中以刑部權重,亦是司法權的主導機關,

其上即集權於一身的皇帝,握有最高司法權154。從刑部權重、皇帝握有最高司法 權,可見傳統中國以行政主導司法的特質,或者司法審判實是一種行政業務155

148 參見 寺田浩明,前揭註 142,頁 99-103。

149 參見 寺田浩明,前揭註 142,頁 111。

150 王泰升(2009),《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40,台北:元照。

151 余英時,前揭註 132,頁 36。

152 陳惠馨,前揭註 126,頁 132。

153 參見 黃源盛,前揭註 144,頁 93、111。

154 參見 黃源盛,前揭註 121,頁 3-7。

155 王立民(編)(2009),《中國傳統偵查和審判文化研究》,頁 261,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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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中國的「權力分立」是為了職能分工,而機關間之「權力制衡」是為了 維繫專制皇權而設,皇帝為避免單一機關權力過重,危及專制皇權秩序而分設機 關,並使這些機關間相互監督制衡,來維持專制皇權秩序156

傳統中國的治理觀是「明主治吏不治民」,亦即帝王不必親臨治理人民,治 國只要能把官吏管理好,就可以透過這些官吏治理好黎民百姓。因此,帝國皇權 都會特別強調治吏的重要性。設計繁複的制約官吏的法律和制度,關注對官吏的 失職、擅權、貪腐進行懲罰,故而傳統中國有發達的監察御史制度、官吏考核制 度與迴避制度157

針對司法官僚的層層考核亦是為了維持統治與社會秩序所需,因此在審判實 務上會出現諸多行政管理考核機制,這在傳統中國的法律文化中,已是一種必要 的建制。演變至清朝的時候,由於其以異族統治,為維護其政權,對於官僚施予 嚴密的監控,對中央官員施予「京察」、對地方官員施予「大計」等不同方式定 期考核158。三品以上官員自陳政績,由皇帝裁決;三品以下官員,由各部門主管 官初考,給予評語,註明成績,送吏部會請都察院覆議,再上呈皇帝159。可推知 儒家司法有龐大的行政體系支援運行,同時在治吏牧民的思維下,亦受到嚴密的 監控,而其目的是為維持皇權與社會秩序的穩定,維護皇權對於帝王而言才是真 正目的,而穩定社會秩序是為了避免一旦社會秩序不穩而波及統治正當性。

二、監控機制:審限、審轉、審結、上控與京控

大清帝國皇權的監控機制,其嚴密程度呈現在幾個面向:首先是審限,細事 的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處笞、杖以下刑罰由「州縣自理」;命案、盜案和 其他應處以徒罪以上刑罰的案件則要送上級覆審。其次,送上級覆審即為審轉覆 核制,必須逐級上報覆核,上級批准後才算是確定。接著,審結制度要求官吏在 立案一定期限內審理結束。最後,人民在不滿地方官員的處理,容許其採取「上 控」或「京控」。

156 孫季萍、馮勇(2010),《中國傳統官僚政治中的權力制約機制》,頁 402-426,北京:北京大 學出版社。

157 參見 何勤華、陳靈海(2009),《法律、社會與思想:對傳統法律文化背景的考察》,頁 321-322,

北京:法律出版社。

158 關於京察與大計的內容與方式,參見 古鴻廷(2005),《清代官制研究》,頁 111-115,台北:

五南;孫季萍、馮勇,前揭註 156,頁 240-257。

159 孫季萍、馮勇,前揭註 156,頁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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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限制度

帝國皇權基於分工與案件控管的必要,將案件類型大致可分為「州縣自理」

的「細事」與「轉審覆核」的「重罪」。此不能以現代民、刑做簡單的劃分。

「州縣自理」的「細事」,包括戶婚、田土、錢債、鬥毆、賭博等事項,以 及其他處以「笞」、「杖」處罰的案件(皆是打臀部,差別在笞是打五十以下,杖 是打六十至一百之間)。「轉審覆核」的「重罪」,包括謀反、叛逆、惡逆、殺人、

強盜等罪項,以及其他應處以「徒」(徒刑)、「流」(流放)、「死」(死刑)處罰 的案件160。州縣自理的案件,州縣官享有便宜處置的空間,處理方式有二:責懲 後作出裁決或調處息訟(調解),一般多採後者。調處不必受律例條文嚴格的拘 束,多因應當地民俗風情,而做合乎情理的決斷161

(二)審轉覆核制度

審轉覆核制度162,是指州縣官受理處以徒刑以上的重罪案件,經過審理之後 作成擬判,必須逐級審轉至有權批准的層級覆核,方為完成且有效的裁判程序。

其案件分級如下:徒刑由省級督撫審決,流刑由刑部覆核,死刑由刑部和三法司 題奏,由皇帝做最終裁判163。若刑部或都察院等中央司法官員認為案情事實尚有 疑慮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逕自退回地方督撫重議,即「部駁」與「院駁」164

儒家司法運作之預設,即是官吏職司審判時,基本上是皇帝本人意志的延伸。

因此,每一個案件其實都是皇帝本人親自裁判。然而,這在事實上並不可能,所 以制度設計上針對特別案件予以劃分,細事事項基本上不會立即危急帝國統治正 當性與社會秩序,所以給予州縣自理的空間,而重罪事項是涉及謀反、判例、殺 人等可能直接危急帝國統治正當性與社會秩序,就必須嚴密由上級監督控制165

160 參見 黃源盛,前揭註 144,頁 107-108、325-329;陳惠馨,前揭註 152,頁 156。

161 黃源盛,前揭註 144,頁 327。

162 審轉覆核制度,適用於垂直的中央與地方關係。至於中央平行的覆核監督機制,則是刑部審 判者,送交大理寺覆核,若有不當可駁回刑部更審,二者決斷皆受都察院監督,若有違誤可 為彈劾,此並非審轉。詳細參見 黃源盛,前揭註 144,頁 320-321。

163 黃源盛,前揭註 144,頁 325。

164 邱澎生(2009),〈明清訟師的興起及其官司致勝術〉,《歷史人類學學刊》,7 卷 2 期,頁 49。

165 參見 寺田浩明,前揭註 142,頁 111;徐忠明,前揭註 145,頁 2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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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結制度

審結制度,即對於辦案、結案期限的控管。為了確保州縣自理案件的審理品 質,不讓州縣官在便宜操作過於恣意,以致當地人民的情感不平,或濫權將應審 轉案件當作自理案件,尚有對於省、州、縣自理案件的管理與查核制度,不但要 求州縣官逐件登記,並且每個月必須於循環簿註記辦案進度,已結、未結之理由,

並於月底送交給直接上級查核註銷,遲延不結者,將受到議處166。同理,審轉覆 核案件亦有適用審結期限,審轉案件的司法文書亦須註記是否「尚在限內」,也 必須清楚交待命盜等重案的審理期限167

以清代知縣為例,正七品,掌管一縣之稅收、訟獄、教化百姓等,綜覽行政 兼理司法權。其上級長官督撫對其有任用調補權、監督考核權,可督促其辦理訟 獄不得拖累,其整體工作成績優劣,由督撫掌理並陳報吏部。知縣審理訴訟案件,

如何審斷、已結及未結案件,均應逐日登記,按月造冊,該管府州按月提取查看,

並派員逐一查核,有未結案件限期催審,造冊報銷,如有遲延,便予以彈劾168。 因此,負責審判實務的司法官僚,斷獄理訟成績即為考核重點,影響到其陞 降調動,同時也影響基於身分地位所能享有等級差別的權力與利益,無論有形的 身分利益或無形的心理殊榮,都促使這些司法官僚追求考核成績。

(四)上控與京控

清帝國時期,人民對於州縣自理案件、地方督撫對於徒刑案件的處理感到不 滿意,在省內府級以上衙門可為「上控」,或到北京「京控」,爭取皇帝對於該案 的關注169。在官僚體系內部控制之外,增加皇權對地方監控的機制。

166 參見 陳惠馨,前揭註 152,頁 159-160。

167 邱澎生,前揭註 164,頁 51。

168 古鴻廷,前揭註 158,頁 225-227。

169 邱澎生,前揭註 164,頁 55;關於京控制度的專論,可參考 Jonathan K. Ocko(著),謝鵬程、

Jonathan K. Ocko(譯)(2004),〈千方百計上京城:清朝的京控〉,高道韻、高鴻鈞、賀衛方

(編),《美國學者論中國法律傳統》,頁 512-551,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譯自:Jonathan K.

Ocko, I'll Take It All the Way to Beijing: Capital Appeals in the Qing, 47(2) THE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291, 291-315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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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的整理,可了解到對於儒家司法的裁判監督機制,是透過司法行政層 級嚴密的監控,這與現代司法制度是由審級控制裁判與救濟是不同的思維。審限、

審轉、審結乃至於京控,其主要都是與帝國皇權透過司法行政監控審判實務,而 其目的並非出於審級救濟人民權利,而是在調控人民的情感不平,以穩定社會秩 序,並維護帝國統治的正當性,鞏固皇權。儒家司法的判例文化,從法律思維到

審轉、審結乃至於京控,其主要都是與帝國皇權透過司法行政監控審判實務,而 其目的並非出於審級救濟人民權利,而是在調控人民的情感不平,以穩定社會秩 序,並維護帝國統治的正當性,鞏固皇權。儒家司法的判例文化,從法律思維到